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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敬国与王宝山、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102民初1338号         判决日期:2021-04-13         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徐敬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被告王宝山找到原告说其干工程需要资金,并向原告出示了2018年6月9日被告王宝山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是被告王宝山承包伊通县新绕线新兴乡至陈家屯段公路改扩建工程。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王宝山指定的会计账户分别汇款140万元用于二被告的工程项目。后二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二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据》一份。后二被告又陆续还款50万元,至2019年1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现二被告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80万元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达公司与被告王宝山系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关系,王宝山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且原告明知是王宝山个人借款承包工程用。该借据是借款后形成;借据的印章不是通达公司公章,系项目部印章;无论借款发生前后通达公司没有对王宝山借款行为进行授权和追认;原告的借款没有进入通达公司账户,且通达公司从未向原告偿还过王宝山借款。据通达公司了解,原告与王宝山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的原因是原告与王宝山合伙施工项目由王宝山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后因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对原告投入的款项由王宝山出具借据凭证。综上,请法院考虑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宝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不同意由王宝山承担此借款,该款项全部用于施工当中,不属于个人借款,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此款应由通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宝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1、2019年5月15日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80万元事实;2、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被告王宝山借用资质使用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宝山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4、2020年12月6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王宝山授权原告向发包方和被告通达公司追偿欠款;5、保全费4670元、诉讼费5900元、担保费5000元合计15570元,请求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1借据有异议,提出该借据所盖公章不是通达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王宝山存在相互串通损害通达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被告王宝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宝山是代表公司进行借款,且此款用于建设工程中,所以此款不应由被告王宝山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被告王宝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款为通达公司借款,不应由王宝山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通达公司与王宝山确实存在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关系,也存在通达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收取1.2%的管理费的约定,税费由王宝山承担的情况。被告王宝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借款事实无关,借款人应为通达公司。 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依据该授权书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王宝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欠借款应为王宝山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诉请通达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的有效依据;被告王宝山对证据5认为应当有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担保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王宝山找到原告称其干工程需要资金,表示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示了2018年6月9日被告王宝山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其内容是被告王宝山承包伊通县新绕线新兴乡至陈家屯段公路改扩建工程。考虑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王宝山指定的会计账户分别汇款140万元用于被告王宝山承包的工程项目。后被告王宝山于2019年4月3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王宝山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加盖通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110万元《借据》。后被告王宝山又陆续还款50万元,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王宝山尚欠原告80万元没有偿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徐敬国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王宝山承担(原告已垫付) 如果被告王宝山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长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瀚文
判决日期
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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