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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194民初1250号         判决日期:2020-12-11         法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456号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合台工业五期的房屋2431.6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承租用途为实验、办公,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70000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己使用自己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租期开始前10日内一次性付清每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8年4月就开始拖欠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发生的水电费也未结清。租期届满后,被告不但未结清租金,还仍然占用原告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8年4月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租金10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迁出租用原告的房屋;3.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6702元,水费45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合新材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按照书面约定实际履行,原告方向我方实际履行的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2.我方只同意按照实际使用面积和时间支付租金并且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3.我方早已于2018年5月迁出涉案房屋,对此后涉及的房租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达路桥公司与被告高合新材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456号长春市净月区小合台工业五期之物业,租赁面积共计2431.6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7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租期开始前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原告延迟开具发票的被告可以延迟付款。水电、煤气等费用由承租人支付,由承租人支付50000元的保证金。租期届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办公楼,被告如期归还,被告需继续承租的,应予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果租金的支付自到期之日起迟延15天以上并至少超过出租人发出书面通知后的20天,原告应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该办公楼,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从保证金中扣回被告所欠租金,被告需按实际租住日缴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9月9日,被告高合新材料向原告通达路桥公司支付700000元租金,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租金,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和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为700000元的发票。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5000元的发票一枚,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5000元的发票一枚。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案涉房屋共产生电费16702元,水费455元。被告高合新材料公司员工王瑞卿(本案证人)于“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表统计表(化验室)”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8日处签字确认,于“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水表统计表(化验室)”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9日处签字确认。另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表统计表(化验室)、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水表统计表(化验室)、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分别为: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租赁房屋(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合台工业五期)中迁出; 三、被告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费16702及水费455元; 四、驳回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4元,减半收取7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高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会 书记员董月
判决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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