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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户其杰等与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121民初1294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华强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森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加工款及安装费1829241.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与被告科森公司签订医院甲综合楼消防排烟设备加工合同,现该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验收,于2017年投入使用,该项目中消防工程也于2018年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医院甲已将工程款向被告结算至总工程款的95%,原告加工安装的消防排烟设备,结算价款为3389909.43元,被告仅支付1221676.5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成诉。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森公司以原告主张的价款中包含户其杰安装的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户其杰为本案共同原告,经原告同意后依法追加。 被告科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告是从公司乙承揽工程,并非由医院甲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付至88.55%,而非95%;2、建设单位医院甲与公司乙最终审计的全部防排烟工程价款是3159899.16元,其中417621.58元的挡烟垂壁安装工程,并非二原告实施。且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最终审定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2191712.9元,再加上二、三层改造47762.24元及签证费102609.75元,我方应付款为2342084.89元。根据惯例和工程的口头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电梯向上的运输费,最终结算价款为2063782.004元;3、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额度根据被告收到工程款的额度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按公司乙给被告的付款比例88.55%计算,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27478元,被告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21588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605890元。 原告华强销售部、户其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安装施工合同(二)、A2设备、材料销售合同(三)、A3竣工验收证明书、A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A5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A6公司乙提供的工程量数据报表。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科森公司质证认为:对A1、A2、A3、A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亦认可消防工程验收;对A5不认可,防排烟中有417621.58元挡烟垂壁并非原告实施,二、三层改造认可47762.24元,签证费认可102609.75元,二、三层改造和签证的工程量没有争议,只是单价不一样;A6报表是公司乙向医院甲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不能证明是被告将挡烟垂壁工程加入到原告的工程量中。 被告科森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公司乙与科森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B2设备材料销售合同(三)、设备、材料安装协议(四)、B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B4综合楼排烟系统结算表、B5综合楼排烟系统结算表(二)、B6医院甲综合楼住院(消防)工程需扣除费用明细表、B7公司乙付款表格及明细、B8工程进度(结)算书、B9被告向二原告的付款凭证。 针对科森公司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B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公司乙一起结算,并非被告与原告单独结算;对B2合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2.1.4条的约定即为10%管理费,并非结算约定,且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审计价格结算,合同价仅是支付进度款;对B3真实性无异议,3159899.16元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加入自己的工程量造成原告工程量减少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对B4、B5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与原告无关;对B6、B7,付款比例为进度款,工程已完工两年多不应再按照进度付款,应该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对B8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方式,而不是工程竣工后的总结算的计算方式;对B9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可,对被告辩称的欠款金额不认可。 本院根据质证结果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6、B1-B3、B6-B9应予确认,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待综合分析;对被告单方制作的B4、B5原告不认可,没有证据的证明作用,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公司乙与被告科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公司乙承建医院甲综合住院楼,科森公司分包消防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全包干施工,分包范围包括室内消火栓、喷淋系统等包含挡烟垂壁,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经审核的进度结算和最终结算作为甲方(公司乙)支付乙方(科森公司)工程款的基数”,约定科森公司支付公司乙施工管理费为最终结算总价的7%。 2015年8月,原告华强销售部(乙方)与被告科森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材料销售合同》(三),约定华强销售部向科森公司承揽的医院甲综合楼供应消防排烟设备材料,合同价款1637696元附有明细表,乙方提供材料普通发票,结算金额按验收合同货物的数量乘以相应结算单价并扣除相关处罚金额据实结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付款额度根据科森公司收到工程款的付款额度同比例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配合服务,乙方结算纳入甲方总体结算中。 2015年8月,原告户其杰与被告科森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二),约定户其杰承包医院甲综合楼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价款1396923元,约定户其杰向科森公司提供不少于总额45%的材料费发票(628615.35元),其余55%为正式人工费发票(768307.765元),结算金额按验收合同的货物数量乘以相应结算单价并扣除相关处罚金额据实结算;工程结算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付款额度根据科森公司收到工程款的付款额度同比例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配合服务,乙方结算纳入甲方总体结算中。该份合同由户传榜代表户其杰签署。 2015年8月,原告华强销售部(乙方)与被告科森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材料安装协议》(四),约定价格、付款额度、总体结算与《设备、材料销售合同》(三)相同,另新增加2.1.4条“本合同设备材料货款归乙方,按定额结算的安装费及取费归甲方”。 签约后,二原告开始供应设备、材料并安装施工。2015年8月14日,科森公司曾就医院甲排烟系统9-23层完工工程量核算:风筒完成量1.2mm,113元/㎡;1.0mm,103元/㎡,总价571595元、按30%付进度款171478.5元。 2018年公司乙就医院甲综合住院楼工程申报审计报表中显示,排烟系统工程量3260189.11元,另挡烟垂壁427000元。2019年1月30日,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六册“防排烟”项目总价格核定为3159899.16元,其中包括挡烟垂壁417621.58元。原告认可挡烟垂壁不是自己供货施工,称该项属消防内容,被告将该部分工程加入原告供货施工的排烟系统一并结算挤占了原告的工程量。 另,原告还在合同之外还供应施工的工程有二、三层改造和签证费用(临时改造工程),原被告对工程量均无争议,但对价格有分歧,原告主张按审计定价结算为82395.03元和147615.24元;被告则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为47762.24元和102609.75元。 双方就原告合同内完工的工程总量无争议,对应结算工程量、价格、费用扣除、付款进度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按实际工程量乘审计价格结算后扣除10%管理费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进度款,不是结算价格;被告则认为应当用合同价格乘审计完的工程量后扣除各项管理费后按科森公司的收款进度给原告付款。 再查,原告在签订本案销售安装合同前即在该工地向公司乙直接供应排烟系统材料和安装。本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材料款、安装费共计1221676.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枣强县华强中央空调设备配件销售部、户其杰货款、安装费1143744.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14元,由被告负担6449元,原告负担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屈其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彤
判决日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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