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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峰与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105民初287号         判决日期:2019-07-18         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款34370元和工程变更款65721元,共计10009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2年1月15日、2002年11月13日、2003年1月16日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价分别为89000元、52000元、25000元。另外,在2002年1月15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中增加了3000元,2002年11月13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有工程变更款65721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支付74630元、43000元、17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抛去被告已付的款项,现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9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自2003年3月24日起至今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协议书》《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三个合同中签字的“郭立斌”,当时确实是被告的员工,但是他在2003年左右就离开被告了,现在联系不上,根本无法核实是不是他本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款。原告所诉的三个合同距离现在已近18年,相关人员早已不在公司,没法确定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情况,也没法确定被告是否欠款。本案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5日,原告作为太原市平阳路建筑公司代表(乙方),与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华龙泰·水龙盛农业大厦消防工程,其中室内消火栓、闭式自动喷水灭火及1211气体灭火部分的安装工程,消防水箱另计;开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15日;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及费用为依据施工图按95定额取安装费,合计8900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提出的施工进度计划,乙方必须完成,并以实际完成或超出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按计划要求进场后甲方先付乙方购辅材及生活费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有原告本人作为太原市平阳路建筑公司代表签字,被告盖有其工程专用章。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总额89000元,以下不包括项目内的工程:一、消防管道保温3000元;二、不包括承包工程内的管道变更增加,不包括室外消防管道及消火栓,水泵结合器安装;如有变更执行太原市2000年定额结算,取费按丙上类计取。协议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2002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1月9日进场,竣工日期为12月9日;进场先付款5000元现金,工程总报价为52000元,付款方式为7天按进度、工程量付款;工程结算方式为验收、交工付清,如有变更按2000年新定额结算;承包内容为下元商贸城1层至3层室内消防,管道及消火栓箱安装,另外包括室内1层喷洒水平干管的安装;工程质量依据施工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协议书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针对该工程,原告还提交2002年11月的《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2003年12月20日仅有张如峰签字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下元商贸城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变更而增加了工程价款65721元。2003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二院门诊楼1-3层空调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1月20日进场,竣工日期以甲方指定工程交工时间交工;进场应付款5000元,工程总承包价为25000元,付款方式为8天按进度、工程量付款;工程结算方式为验收交工付清,工程如有变更按2000年新定额结算,取费按丙上类取费;工程质量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严格执行现行施工规范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协议书落款有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04年1月6日经双方确认的工地结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下元商贸城已付款43000元、华龙泰已付款74630元、二院已付款17000元。原告陈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否认原告向其索要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案在庭审完毕后,原告提交了2003年4月26日由原告签字,被告盖有工程专用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工程承包价不包括原告安装资质,工程验收问题,被告统一验收并不给原告出示验收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水龙盛大厦消防工程安装补充协议》、《下元商贸城消防工程承包协议书》、《太原市园林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二院门诊楼空调安装承包协议书》、工地结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如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樊小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丽佳
判决日期
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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