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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0110民初1096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法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710.19元,并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16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133584.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以实际供货量计算(暂定价为17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至2015年4月完工,被告组织验收,经双方认可工程实际价款为193.3万元,被告付原告工程款133.4万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95727.1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而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称经核算被告已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为593710.19元。 被告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确定的工程量进行供货并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确定涉案工程实际所需货物数量的前提和基础。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就擅自离场,双方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自然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供货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文广奥体住宅小区通风防排烟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太原新晋祠路文广奥体住宅小区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合同附建设单位认可的价格清单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合同价款以实际供货量计算(暂计含税价133.2万元-170万元);原告生产前须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单和现有图纸施工,施工前需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标识的工程量进行施工方案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造成设备规格单价与原合同不符需重新报价的,待被告认可后生产;订金20%合同生效,分批发货分批付款,货到25日内付该批货的50%,安装完毕5日内被告应组织验收,认可后3日内付到总货款的90%,消防验收后付到97%,消防验收最晚为安装完毕12个月,滞后视为验收,余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安装验收起12个月)后10日内付清;因设计或图纸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应及时变更手续,于下次发货时结算,合同结算由合同造价和增减工程内容及现场签证造价为准;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问题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附双方盖章认可的产品认价单。 之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5年4月完工。原告提供的涉案项目发货明细显示其共计发货1929772元,被告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采用银行汇款方式,分次支付原告共计1333742.81元。 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施工变更及施工进度确认了实际施工量,审理中,双方对其中车库风管的工程量有较大争议,故原告提出对此部分工程量的鉴定,经山西泰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库风管工程量共计6771.86平米,造价为683538.22元。 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第三方山西裕达昌工贸有限公司就文广地库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上述工程进行安装;并与该公司签订涉及4#地库的安装合同;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文广奥体住宅小区通风工程维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涉及地库、楼屋顶、地库水泵房、楼正压风口;2017年5月11日,被告与该公司就文广风机更换签订安装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10月23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承揽文广奥体项目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及原告施工的地库通风工程维修与更换设备,工程款总计315396元,被告已向其支付299600元。 另,经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对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显示,截止2017年3月2日消防验收为不合格。涉案小区于建设完工后已入住、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593710.1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被告太原市科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亮 人民陪审员任秀花 人民陪审员徐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温婧
判决日期
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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