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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303民初4294号         判决日期:2021-04-16         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8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7日起算至被告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的2013年1月25日应为2014年4月27日;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34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西庆丰路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满两年后15日内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价款的5%。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被告在工程款外另行支付原告共计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7年7月7日,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658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3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另行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未给付,故尚欠原告228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拖欠工程款1280000元的问题,答辩人与原告关于本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关于增加100万元问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诉请不符。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项目。根据双方《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和《关于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变更时间节点的确认函》中“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6月15日的,统一变更为2017年6月30日的约定”,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实际通过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原告要求增加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工程于2017年7月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额的95%,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额的5%”,故本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本案原告应在2017年7月17日起三年内主张其各项权利,即应在2020年7月17日前主张其各项权利,但其在2020年10月30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更名为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建设大道西、庆丰路南的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作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含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泡系统、地下室气体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漏电报警系统、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消防泵房水箱间系统、防火卷帘门等;承包范围为A馆、B馆、设备地下室、室外消防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并包含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消防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争创“世纪杯”,并确保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合同总金额(固定总价)1850万元;分六次支付合同价款,前五次付款总计为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应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5%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满两年后15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贰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一份,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各个消防系统的完成时间及付款金额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同时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如乙方(原告)在2017年6月3日前完成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并取得消防检测报告的,则甲方(被告)另行增加人民币50万元给乙方,如乙方在本条款约定时间内取得AB馆消防检测报告的,B馆防火卷帘施工在2017年5月20日前工程量完成60%的,也可增加该条款费用;如乙方在2017年6月15日前(含15日)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该项目(AB馆)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则甲方另行增加人民币50万元给乙方;如乙方在本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取得AB馆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B馆防火卷帘施工在2017年6月30日完成的,也可增加该条款费用;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达到上述条件的,则甲方不予增加该款项;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达到上述条件的,增加费用的支付在取得该项目(AB馆)综合评定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完成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后10日内支付;以上款项的支付,需乙方出具项目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正规的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后支付;由于甲方及其他承包方原因影响消防施工进度的相关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甲方未能及时解决的,不影响工程款支付;但乙方需保证其他时间节点的完成,并配合甲方及装修单位工作,确保工程保质按时完工。 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约定完成此项后5日内,需给付工程款合计110万元。我方已按约定时间,提前完成上述条款,于6月2日前将消防检测报告呈报贵司,并已将发票移送贵司,直至6月14日,贵方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此我方恳请贵司相关领导高度重视,并予以支持,履行协议”。 2017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具《工程技术联系核定单》一份,内容为:“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喷淋立管穿楼板无预留孔洞,需现场开DN200水钻眼;排烟管道宽度超1.2m,需在管道下增加喷头;现场装修图纸调整,需将部分上喷改为下喷;管道重新试水打压;以上工作由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待工程结算时据实计算”。同日及次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工作联系函》各一份,通知被告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服务指导函”的内容,对消防检查中存在的7处问题进行整改。 另查,2017年6月27日,涉案工程取得《检验报告》。2017年7月7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再查,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双方审定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658万元;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工程款153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变更查询卡一份;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鞍山港龙城市商业广场消防合作协议书》、《鞍山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消防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二)》各一份;4、《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一份、《工程技术联系核定单》一份,及《工作联系函》三份;5、《检验报告》一份;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7、原被告共同签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8、原告单位员工徐良修与被告单位薛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9、保费发票一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开始计算,2019年6月17日至8月19日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3420元。 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4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300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黄鸣 人民陪审员韩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禹瑶
判决日期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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