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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军与被告龙军辉、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6)湘0405民初677号         判决日期:2017-12-25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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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420.3元(原诉请为932230元);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龙军辉帮工到被告物流园公司搬运货物。原告在五楼仓库点数时,因被告益欣公司员工在无证且违规的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导致引燃了被告冰轮公司所安装的冷藏机外的风管,引起了火灾并产生了浓烟,导致整个一栋楼全部是具有刺激性的浓烟,没有办法睁开眼睛。原告见无人来施救,在向外走时不幸掉入被告凌发公司负责安装的电梯井内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原告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等。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军辉辩称,原告万军与被告龙军辉的雇佣关系属实,但是原告的损害不是龙军辉造成,而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现在原告已起诉侵权人,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龙军辉的诉请。被告物流园公司为龙军辉提供了搬运货车,说明了被告物流园公司允许龙军辉等人使用仓库。 被告益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在施工属实,但是原告未经允许尚自进入尚在施工的区域存在过错,冰轮公司的保温材料不合格,加之施工期间没有对保温材料进行合理的保护措施,是造成本次起火的主要原因。被告凌发公司在安装电梯期间,没有安装防护栏保护措施,是造成原告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 被告物流园公司辩称,物流园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物流园公司将所涉及的项目承包给了合法的公司。本案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是保温材料不合格。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已经做出生效的判决。事故发生后,物流园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3万元的医疗费,多出的部分应该返还给我们。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本案是过错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凌发公司辩称,被告凌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凌发公司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尚未安装完成的电梯,公司都会在电梯现场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拉了警戒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公司正常同时安装10台电梯,每台电梯有两个工作人员,一个守在门外,一个在安装,因工作需要,会将警戒带取掉,工作完成之后,又会重新拉上警戒带。事故发生时,起火的地点距离其中一个正在安装的电梯只有6-7米远,当时浓烟滚滚,气味刺鼻,公司工作人员本能的选择立即逃生,在当时危急的情况下,要求员工冒着生命危险布置好电梯防护设施是不现实的。被告益欣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最直接的责任人,其员工违章作业时引发火灾是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冰轮公司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裸露的材料被点燃引发火灾,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园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的仓库允许他人存放货物,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龙军辉作为原告的雇主,指示、安排原告到正在施工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仓库进行搬运货物,被告龙军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在正在施工的仓库劳动,而未充分了解仓库施工和通行的情况,以致遭遇火灾后慌忙逃生,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该鉴定意见是一种假设,被告认为该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应当等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再予处理。 被告冰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冰轮公司无事实依据,根据消防大队事故认定,是益欣公司违规使用电焊作业,且无有效保护措施,引燃了冷藏机风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冰轮公司的保温材料本身不会自燃,是外力因素导致。雁峰区公安消防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证明此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所以原告不是在本次火灾中受伤。即使原告受伤与本次火灾事故有关,但原告应依雇佣关系或侵权关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根据火灾认定书,益欣公司与凌发公司是直接原因,与冰轮公司无关。火灾发生时,冰轮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合同规定,冰轮公司对因第三方交叉施工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明知仓库正在施工,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的支出,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被告物流园公司、益欣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原因是保温材料不合格,被告冰轮公司认为采取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不合法,但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对龙军辉的谈话笔录,被告凌发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龙军辉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所做的笔录,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被告冰轮公司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该照片如实反映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凌发公司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如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被告龙军辉、凌发公司、冰轮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该清单盖有医院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被告凌发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然需要护理,但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手机、戒指发票,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以上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龙军辉提供的照片及雁峰区法院的判决书,被告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但衡阳市中院生效判决认可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物流园公司提交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被告凌发公司和冰轮公司有异议,其中凌发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请了再审,但到目前为止,省高院并未回复,故该二审判决仍是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凌发公司提供的雁峰区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及证人谢小田、张永忠证言,原告及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永忠的证言在中院生效的判决中并未采纳,且证人张永忠出庭作证后不愿在笔录上签字;证人谢小田在雁峰区法院的证言陈述是“收拢警戒带进行作业,逃跑前没有重新拉上警戒带”,但在本次庭审时又说“工作人员是穿过警戒带进行作业”,表述互相矛盾,故对证人张永忠、谢小田的证言均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9日,物流园公司与益欣公司签订《冷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将衡阳白沙洲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建安工程交与益欣公司承建;2015年2月12日,物流园公司与凌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物流园公司购买凌发公司电梯10台,约定凌发公司根据相应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2014年6月26日,物流园公司与冰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冰轮公司负责白沙洲物流园1号冷库制冷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2015年5月9日,龙军辉与物流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龙军辉租赁物流园公司的白沙洲物流园C8栋05号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物流园公司对白沙洲物流园开始试营业,物流园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处配有统一的装货小推车供货物进电梯上下搬运。 2015年9月7日,被告龙军辉因要向“白沙冷链”仓库搬运货物,特请原告万军到白沙物流园帮忙。当时“白沙冷链”仓库系在建工程,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尚未竣工验收。施工方为被告益欣公司,同时被告凌发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安装电梯,被告冰轮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进行制冷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三方同时交叉施工。2015年9月7日下午,万军同刘庆辉、唐维金等三人通过“白沙冷链”仓库一台已投入使用的电梯上到五楼,进入A5-101室进行码货。期间,益欣公司雇请电焊工张飞在三楼做安全防护栏,张飞电焊作业时,引燃冰轮公司已安装但未调试的冷藏机风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并产生浓烟。浓烟从三楼飘到五楼时,仓库已停电,人的视线已不清楚,刘庆辉三人着急往外逃,逃跑中万军、刘庆辉先后从五楼掉入一台尚未安装的电梯天井口中。经报警,衡阳市雁峰区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灭火并作出雁公消火简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张飞无证违规使用电焊作业,且无有效防护措施,引燃冷藏机分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原告万军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7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其中在ICU住院37天,在骨科二区普通病房住院39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86332.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要从事体力劳动,远期存在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可能,需要随访,必要时接受髋关节置换手术。被告物流园公司现行垫付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50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26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万军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365天,住院期间每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180日,如后期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有可能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大约40万元人民币。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万军的母亲王爱国现年65岁,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万军的女儿万姿妤2009年9月2日出生。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万军受伤外,还造成刘庆辉受伤,刘庆辉已将本案中的五被告起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0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凌发公司、冰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湘04民终91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益欣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物流园公司承担10%的责任,凌发电梯承担20%的责任,冰轮公司承担30%的责任,龙军辉承担5%的责任,刘庆辉自负5%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冰轮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冰轮公司自愿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物流园公司与冰轮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6.2约定,冰轮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冰轮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冰轮公司负责
判决结果
一、被告龙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军45532.65元; 二、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军273195.91元; 三、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军91065.30元,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已为原告万军垫付的503000元,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多支付的411934.7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四、被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军182130.61元; 五、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军273195.91元; 六、驳回原告万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0元,被告龙军辉负担983元,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原告万军自负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谢红春 审判员杨海雁 人民陪审员聂红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金沙
判决日期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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