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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纯兵、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5民终2991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陈纯兵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成宇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尾款72351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毕节水务集团对前述款项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交付上诉人之时,一审被告孙建均告知其系一龙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系成宇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一龙劳务或一龙电力,该两个公司均系由龙正伟担任法定代理人。之后,上诉人与成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上诉人所收到的款项系由龙正伟支付。一审已查明,毕节水务集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成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定了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成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依法判决成宇公司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毕节水务集团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其掌握的证据,一龙劳务、一龙电力及龙正伟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撤回对一龙劳务、一龙电力及龙正伟的起诉。 成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节水务集团辩称:一、上诉人逻辑混乱,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特别注意的是,一审仅认定成宇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1588元,但并未认定或者认可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正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毕节水务集团依据与成宇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对案涉工程相关进度款的支付义务,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即使上诉人所诉属实,毕节水务集团也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毕节水务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一龙劳务、一龙电力及龙正伟述称:因上诉人已明确撤回对一龙劳务、一龙电力及龙正伟的起诉,故不再作陈述答辩。 原审被告孙建均述称:上诉人只是为成宇公司管理此项目,收取对应的管理劳务报酬,本人没有参与此工程利润及风险的分配,其要求成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纯兵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2351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351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29日,成宇公司以中标价7659522.96元中标毕节水务集团招标的赫章县河口水库工程坝后电站(2×3.5)MW工程送出工程。2018年12月18日,毕节水务集团和成宇公司签订《赫章县河口水库工程坝后电站(2×3.5)MW工程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将赫章县河口水库工程坝后电站(2×3.5)MW工程送出工程发包给成宇公司施工。2019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赫章县河口水库工程坝后电站(2×3.5)MW工程送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3月24日,成宇公司与陈纯兵签订《内部协议》,将赫章县河口水库坝后水电站35KV施工变电站新建工程基础分包给施工。2019年3月24日,陈纯兵向成宇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50000.00元。后陈纯兵进场施工,成宇公司共计支付陈纯兵工程款801588.00元。另查明,孙建均系成宇公司派驻赫章县河口水库工程坝后电站(2×3.5)MW工程送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纯兵认为和其直接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一龙劳务和一龙电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其请求一龙劳务、一龙电力和龙正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证据看,直接与陈纯兵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成宇公司,陈纯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基于与一龙劳务和一龙电力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成宇公司和发包方毕节水务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纯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4.00元,减半收取计5517.00元,由陈纯兵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纯兵所做工程经结算,基础混凝土浇筑共计416.15立方米,单价为2400元每立方米,合计998760元,基础堡坎774.031立方米,单价是680元每立方米,合计为526341元,两项共计1525101元,成宇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01588元。成宇公司对前述结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和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如何认定;毕节水务集团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纯兵工程款人民币723463.00元,并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72346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上诉人陈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4.00元,减半收取计55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00元,共计16551.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可 审判员曾建 审判员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睿
判决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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