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 / 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2民初35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成宇公司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委托孔凡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区基地工程”进行全垫资承包修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检测大栅内冷库保温工程、观光大棚工程等。还约定,本工程无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即原告完善所有资料。待政府审核,上级政府向甲方即被告拨付款后10日内,被告连同自筹部分资金一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所余5%的质保金待一年保质期到期后30天内无息全额返还。对于该工程,第三人贵阳市农业局作为政府部门补助该项目379195元。据估计原告完成该项目的产值大约为3060706.55元。后来,贵阳市农业局将前述项目的补助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该补助款和其余自筹部分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反映和要求,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最近才得知,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通知孔凡华去协商。同日,孔凡华以贵州成字建设公司达古村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书》,该结算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做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仅为37.6万元,最终以该工程款结算等。孔凡华后向原告陈述,因为其代表原告负责施工管理,工人整天追着他索要工资,签订结算书当天,现场有许多工人围着他追要工资,现场十分吵闹,他原来脑袋做过手术,在紧张吵闹的环境下容易糊涂,当时孔凡华与被告协商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的工程贵阳市农业局补助37.6万元,被告先支付一部分,所以他急于帮助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就答应了,后来是由被告的人员到外面去打印,打印回来后,他以为是按原来协商的意思打印的,所以就没有核对内容就以贵州成宇建设公司达古村项目部的名义签章和签字了,事后被告才支付了37.6万元。孔凡华在签订该结算书前,因为项目向他人融资,导致融资人多次威逼他归还融资款。 原告认为,孔凡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仅限于负责项目的施工,其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也未另外授权其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没有成立所谓的贵州成宇建设公司达古村项目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结算书,系无权代理,原告拒绝追认孔凡华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故该结算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使该结算书可认定为原告所签订,但该结算书系在被告利用孔凡华急于支付工人工资、场面吵闹,其神智不清,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结算书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出入巨大,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孔凡华与被告签订的前述《结算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前述合同法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孔凡华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宏瑞诚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第一个撤销的事由是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代理权的撤销权行使人是善意的相对方而非原告,原告陈述的第二个撤销的事由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均不存在上述情况,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乌当区人民法院的收案的信息表,原告是在2020年1月2日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最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签订完毕结算单之后被告实际上已经按照该结算单履行完毕己方的义务,原告是予以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人贵阳市农业局、乌当区农业局共同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仅是被告建设的蔬菜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政府补助基金拨款单位,对该项目的建设发包没有任何话语权,且第三人未参与被告案涉工程的任何招投标、工程发包和合同签订,也未参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之间工程款的结算,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仅是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按照项目补助文件的规定,据实发放补助资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宏瑞诚公司(甲方)与原告成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建设方)将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优质蔬菜现代高效农业产业示范园区发包给乙方(承建方)负责施工,其中第二条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承包范围:按照乌当区人民政府编制的立项方案,蔬菜检测大棚(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检测大棚内冷库保温工程、冷库设备安装、蔬菜清洗、检测、包装生产室外花池等工程),观光大棚(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挡土墙工程、路面工程及排水沟工程,卫生间等施工图纸规定范围内所示工程内容(除绿化)”;第五条对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约定“1、本合同采用:施工图范围内及变更增加工程按包工包料可调价的合同承包形式。(设计变更、签证。变更、签证及工程洽商须经承包方签字认可。)2、合同总价(人民币):按合同第六项执行。3、该工程为乙方全垫资工程,乙方施工完毕编制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报甲方经甲方部门对乙方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定案后,乙方开据甲方认可的工程决算总金额的完税发票报甲方,甲方配合乙方将符合要求的单项工程竣工资料上报相关政府,经政府审核后,上级政府拨付资金到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连同自筹部分资金一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乙方将所完工的工程全权交付给甲方管理使用,所余5%质量保证金待壹年保质期到期后,经甲方检查验收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给予支付。地勘勘探、设计图纸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按贵阳市有规定执行,进入工程结算。”;第六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材料价差调整依据贵阳市人民政府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价格执行(《贵州省建设工程清单综合基价》2004定额、2008年清单计价条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格,具体调整按发包人审批的月进度报表工程量为准;当期材料价格信息没有的,双方结算时可采用市场价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办法。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无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完善所有资料。待政府审核,上级政府向甲方投付款后10日内按结算金额付95%工程款。保修金的返还: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全款返还。甲方承诺所安排给乙方的工程内容根据实际图纸不低于合同总价,且所安排的工作内容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有“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蒋政宏作为法定代理人在下方签字确认,承包人处加盖有“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孔凡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下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政府部门土地改规,被告宏瑞诚公司未落实该项目土地,双方之间约定的项目建设范围未能全部完成。 2015年10月19日,贵阳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筑农复字[2015]97号《贵阳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对乌当区2015年保供稳价蔬菜生产第一批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文件同意被告实施蔬菜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971万元,其中:市级补助资金322万元,自筹635万元。2017年8月22日,经乌当区农业局组织牵头,邀请新场镇人民政府、新场镇达古村、局办室、财务室、蔬菜产业站的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对原告已建设完成部分的项目进行了验收。2018年1月12日,受乌当区农业局委托,贵州世联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认定原告施工项目建安工程费为1759560.55元,待摊费用为417600元,设备购买安装费用为883600元,总金额3060760.55元(审计报告中写为3060706.55元,应系笔误)。2018年11月8日,乌当区农业局向宏瑞诚公司发放奖补资金379195元。 2018年12月28日,孔凡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单》,主文为打印件,内容为“2015年3月——2018年12月贵阳市乌当区红(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结算如下:一、贵阳市保供蔬菜生产车间、冷库建设工程,工程款项:¥37.6万元整。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优质蔬菜园区展示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款项:¥56.7万元整。三、以上两个工程项目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助工程款项:¥10万元整。以上两个工程总款项为:大写(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叁仟元整(¥1043000.00元),最终以该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后施工方所有其他欠款均与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孔凡华在该结算单尾部签字,并加盖“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达古村项目部”印章,被告方签署同意按该结算书结算的意见,并加盖“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结算单》第一条所指的工程即为本案诉争工程,第二条所指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现原告认为孔凡华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孔凡华与被告签订《结算单》时的真实意思是要求被告先支付政府补助款37.6万元,由于现场环境嘈杂,孔凡华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头部又做过手术,孔凡华签署《结算单》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诉讼到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筑农复字[2015]97号《贵阳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对乌当区2015年保供稳价蔬菜生产第一批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乌当区2015年度宏瑞诚蔬菜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乌当区2015年度宏瑞诚蔬菜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乌当区农业局向被告支付奖补资金的财务凭证、《结算单》,第三人提交《新场镇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保供蔬菜基地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调项的申请》、记账凭证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撤销2018年12月28日孔凡华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涉及原告贵州成宇建设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条款。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宏瑞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罗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袁素红
判决日期
2021-06-08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