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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恩俊与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022民初352号         判决日期:2021-06-21         法院: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谢恩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4829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两被告为尽快完成工程施工,便将自己承建的“阿克陶县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两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8298元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建公司辩称,一、中国电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国电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2019年1月16日,中国电建公司中标“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项目”,并于同年2月14日与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签订《阿克陶县2019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019年5月,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中国电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青州水利公司作为项目分包人,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为总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即使有合同关系,也仅存在其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其与中国电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即青州水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电建公司主张权利。二、按照合同约定,中国电建公司不存在欠付青州水利公司的款项。《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3591100元,后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根据设计方案批复后的工程量调整合同金额,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为38500800元。中国电建公司已累计支付比例达到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具体如下:3%的质保金支付前提条件有3项:(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修工作(1年)及运行期培训配合工作;(2)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退还的总包质量保证金,上述3个条件缺一不可。目前,青州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中国电建公司已经多次提出整改要求,但青州水利公司至今未能有效整改,故中国电建公司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第1个条件尚未满足。由于青州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尚存质量问题,故质保期应按照分包合同第17.3条约定进行延长,故支付质保金的第2个条件尚未满足。目前,业主尚未向中国电建公司退还保证金,故中国电建公司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第3个条件尚未满足。综上,中国电建公司已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到97%,符合合同约定,剩余3%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三、按照实际付款情况,中国电建公司不存在欠付青州水利公司的款项。目前业主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与中国电建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及完工结算,其中包含青州水利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国电建公司在尚未计算青州水利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已经代替青州水利公司垫付及应扣减青州水利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2180000元,中国电建公司应扣款远超过按照合同约定尚未到支付节点的质保金的金额(1609797元),故中国电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青州水利公司的款项。综上,中国电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合规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青州水利公司,并按照分包合同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中国电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青州水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中国电建公司承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与青州水利公司无关,原告应向中国电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在现场指挥、管理的是中国电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青州水利公司仅仅是受中国电建公司委托替其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是中国电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州水利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未按合同内容施工,经审计,应核减工程款为647674元,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国电建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为168000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中国电建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谢恩俊人工工资21200元,且原告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等额工程款,故应从起诉数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发包人未将工程质保金543090元支付到位,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2年才能返还,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54309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青州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14482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谢恩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来源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谢恩俊提交的“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复印件1份。待证明:原告是按照中国电建公司所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中国电建公司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据仅仅是图纸,其本身并不能说明实际的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中国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青州水利公司,由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青州水利公司对设计图纸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原告是按照中国电建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恰恰证明原告与中国电建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问题与中国电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待证明: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总分包合同关系,中国电建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方,青州水利公司为分包方,负责该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工作,中国电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3591100元,后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根据设计方案批复后一致同意,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为38500800元。经质证,原告对《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中国电建公司为赶工期,在阿克陶县的负责人周建军于2019年9月27日找到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中国电建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关,与事实不符;青州水利公司对《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没有签订《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及签名均不是青州水利公司公章及签名,涉案工程是中国电建公司承包给原告,原告也认可,中国电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经审核,《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I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B标采购与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农饮安全工程分包合同》)。待证明: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总分包合同关系,中国电建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方,青州水利公司为分包方,负责该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工作,合同金额15159100元,中国电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农饮安全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该份合同与原告无关,中国电建公司为赶工期,其工地负责人周建军于2019年9月27日找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青州水利公司对《农饮安全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核,因《农饮安全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青州水利公司相关资质文件3份(来源青州水利公司)。待证明:青州水利公司具有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符合业主招标和总承包合同要求。经质证,原告、青州水利公司对资质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提出资质文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核,资质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防渗渠工程相关付款凭证打印件28张。待证明:中国电建公司已按照《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向青州水利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7346349元,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国电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认可;青州水利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中国电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国电建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核,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中国电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73463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农饮安全工程相关付款凭证打印件7张。待证明:中国电建公司按照《农饮安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青州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4327元,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青州水利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中国电建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付款凭证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其向青州水利公司发出部分整改通知单打印件1份。待证明:青州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予有效整改。经质证,原告对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收到整改通知单;青州水利公司对整改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青州水利公司从未收到整改通知单,若存在质量问题也与青州水利公司无关。经审核,整改通知单系中国电建公司单方行为,整改通知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青州水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3份。待证明:青州水利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和图纸施工,导致审计核减工程量。经质证,原告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中国电建公司并没有将审核报告告知原告,现三份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0997300元,而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为20203000元,根据法工备函【2017】22号复函内容,中国电建公司以审核报告扣减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州水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审核报告审核的对象为中国电建公司而非青州水利公司,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核,审核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根据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核减原因,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核减情况说明原件1份。待证明: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结算时扣减的费用明细。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提出情况说明系中国电建公司的单方行为;青州水利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核减情况与青州水利公司无关。经审核,情况说明系中国电建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原告、青州水利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审核报告3份。待证明:中国电建公司与青州水利公司结算时应予以扣减的金额。经质证,原告认为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青州水利公司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审核报告不能证明中国电建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三份审核报告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质保期内整改服务合同》原件1份。待证明:由于青州水利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中国电建公司找第三方对工程进行整改,支出费用为397528.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中国电建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40%工程款单方面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州水利公司对整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青州水利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即使存在整改问题也与青州水利公司无关。经审核,整改服务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质量检测报告加以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交付款凭证打印件6份、收条7张、代偿请求1份。待证明:青州水利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国电建公司先行代付人工工资445400元,其中向涉案工程相关人员刘世伟代付人工工资21200元,从原告在代偿请求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代偿请求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代偿请求是由中国电建公司打印后让原告签名,收条系他人书写,与本案无关,若为真实的,恰恰证明中国电建公司负责该工程的付款;青州水利公司对付款凭证、收条、代偿请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其余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审核,付款凭证、收条、代偿请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中国电建公司向刘世伟支付21200元人工工资及代偿请求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被告中国电建公司中标“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项目,同年2月14日,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发包人)与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KZAKT2019SLEPC-I《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EPC总承包合同》一份,施工总承包费率为87.3%,承包人总承包项目经理为周建军,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为290天。同年5月,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分包人)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阿克陶县境内;工程范围为“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塔尔乡霍西阿巴提村、塔尔阿巴提村、阿克库木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玉麦村、恰格尔村防渗渠工程”、“喀热克其克乡拖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工程量为本标段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含临建及措施工程、水保工程和环保工程等及运行期培训)、工程资料移交归档,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及保修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及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交钥匙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3591100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30817522.94元;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施工;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修工作(1年)及运行期培训配合工作;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在签字页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严旭东签字,被告青州水利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何岗忠签字捺印。同年7月,双方签订《阿克陶县2019年脱贫攻坚水利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防渗渠工程采购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防渗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根据批复后工程量核对,将原合同价款人民币33591100元调整为人民币38500800元,将原合同价款不含税价人民币30817522.94元调整为人民币35321834.86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为人民币35272800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32360366.97元,工程设备费用为人民币3228000元,不含税价为人民币2856637.17元;工期要求及付款计划,“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塔尔乡霍西阿巴提村、塔尔阿巴提村、阿克库木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玉麦村、恰格尔村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喀热克其克乡拖普热利克村、博斯坦村、比纳木村、库西多维村防渗渠工程”土石方开挖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付款25%,渠系配套建筑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第二次付款40%,竣工及资料移交时间2019年8月30日,第三次付款25%,工程竣(完)工验收已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工程档案资料已移交,工程完工证书颁发,第四次付款7%,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第五次付款3%;“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土石方开挖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第一次付款25%,渠系配套建筑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付款40%,竣工及资料移交时间2019年10月30日,第三次付款25%,工程竣(完)工验收已完成,施工场地清理,工程档案资料已移交,工程完工证书颁发,第四次付款7%,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第五次付款3%;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在签字页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严旭东签字,被告青州水利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郝静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为确保工程如期完工,便与被告中国电建公司一同找谢恩俊,口头协商将被告青州水利公司承包的“阿克陶县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三个工程转包给谢恩俊施工。 同时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向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累计支付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37346349元。因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6日,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向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谢恩俊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谢恩俊在被告青州水利公司《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项目上共承接了三条渠道(阿克陶县皮拉勒乡依也勒干村防渗渠工程、玉麦乡恰格尔村康克仁防渗渠工程、阿克陶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中型灌区延伸工程)、三个集泉池的施工任务,合同总额为20203000元,被告中国电建公司、青州水利公司及案外人青岛瑞源、吕强已向谢恩俊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18754702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谢恩俊经阿克陶县水利局、阿克陶县劳动监察大队确认,同意被告中国电建公司从被告青州水利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向刘世伟支付的涉案工程人工工资21200元,即同意被告青州水利公司与谢恩俊结算时同步扣除等额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恩俊工程款1427098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4元,减半收取计8917元(实收8917元),由原告谢恩俊负担131元,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负担8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陆卫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乔鑫 书记员孙雨然
判决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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