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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民初168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联营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WLH/SJ-SG-001)》;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工程款共计38672952元,各项损失共计10610000元(欠付款的组成明细详见附件《水井水电站联营体起诉费用组成明细表》);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38672952元部分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7756075元;10610000元部分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确认两原告在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就五郎河流域丽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案工程”)向原告一发出投标邀请书。2014年1月6日,原告一与原告二组成联营体进行投标,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联营体签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74318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联营体签订了《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联营体主张认为:一、在本案工程开标后、确定中标人前,被告先后三次要求原告降低投标报价,联营体应被告要求,第一次将投标报价从194351955元降至179173980元,第二次将投标报价降至175318593元,第三次将投标报价降至174318000元后才中标本案工程。被告在招标过程中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依据《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工程的中标应被认定无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联营体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等各项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另,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即便法院认定《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因被告违约行为己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两原告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本案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等各项合同价款、赔偿各项损失。本案工程是依据可研阶段的地质勘查成果进行招标的,但联营体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揭露的地质条件与招标时提供的地勘资料反映的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且依据原招标时地勘资料所作的设计内容也需作出调整。且如联营体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施工的,将承受巨大损失。为此,联营体就设计变更事宜征求被告意见、多次请求被告调整合同价格,但被告未予审批同意。自2016年1月19日起,项目陷入停工状态。停工后,联营体仍积极采取发函、协商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设计变更审批、合同价款调整。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一发出了《关于〈关于对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工程总承包违约事项的回函〉的复函》(以下简称《9月18日复函》),该复函中表示“鉴于本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实际进展、现场揭露的实际地质条件以及承包人成员单方面撤离了施工队伍,原有合同工期己经不能实现。发包人综合考虑目前电力市场情况,同意承包人按照己经揭露的地质条件、工程现状和各类影响因素的预测,按照投资最优的原则重新研究论证洞线布置、支洞布置和工期安排方案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其后按补充协议组织恢复现场施工。”据此复函意思可知,被告认可双方签署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工期安排均需重新调整,且本案工程需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恢复施工。联营体在收悉该复函后,积极落实设计方案的调整,并积极推进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但被告违反其复函中的意思表示,经联营体一再催告,至今不与联营体签署补充协议,导致本案工程至今缺乏据以恢复施工的依据。被告的违约行为显然己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以上,即便法院经审理后认定《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法院也应基于上述事实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解除《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案合同解除后,两原告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提出前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均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附件:《水井水电站联营体起诉费用组成明细表》水井水电站联营体起诉费用组成明细:1建安费5034万元;2采购费1003.307万元;3建设管理费1340万元;4工程建设监理费219万元;5勘测设计费457万元;6征地移民工作费和补偿费693.9882万元;7征地移民实物指标补充调查费120万元;8索赔费用1061万元;9合计9928.2952万元;10己付款5000万元;11欠付款4928.2952万元;12逾期付款利息775.6075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暂未计算索赔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13合计5703.9027万元。 被告五郎河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工程实行邀请招标,答辩人与北京院和水电四局组成的联营体在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2014年1月2日,答辩人就本案工程发出《投标邀请书》,联营体收到并确认参与投标。2014年1月9日,答辩人按规定发售招标文件,并于2014年3月3日,由评标委员会对各参与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2014年4月14日向联营体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正式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整个招标过程严格按照《招投标法》执行,中标结果公开公平公正。双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二、联营体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联营体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联营体因移民征地问题,内部工程款矛盾问题,擅自全面停工,导致工期延误。2014年12月24日,答辩人为督促联营体按进度完成本案工程,在付款节点未到时,即向联营体的责任方北京院账户划款5000万元,用于水井水电站建设。水电四局于2016年12月21日来报告《关于水井水电站目前有关问题的报告》告知答辩人,北京院在收到5000万元后迟迟不肯将相应工程款拨付第四局用于水井水电站建设,导致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第四局无力支付各施工厂队工程款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于2016年1月19日擅自将工程全面停工至今。2、联营体所称工程质量合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联营体应于2016年5月28日前完成首台机组发电。联营体在擅自全面停工时,工程进度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工程未经过结算,也未经过验收,联营体称工程质量合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联营体要求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权无法律依据。联营体因严重违约要求答辩人支付建设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工程总承包联营体未达到享有优先权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与联营体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条款7.2条约定,地质变化、价格波动等风险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联营体应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工程由联营体责任方北京院设计并提供地勘资料,北京院应对自己的设计负责,根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17.2条:“承包人有权对设计进行优化,但承包人的变更不能影响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应达到的功能、指标及规模以及主管部门的审批原则;承包人的设计变更涉及重大变更时,必须事先报告发包人,并由发包人按程序上报给原审批单位审查同意。承包人应对变更和变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 答辩人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工程的停工是由于联营体的移民征地问题、工程款擅自挪用、内部矛盾等问题导致的,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反诉原告五郎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各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二反诉被告完成《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总承包范围的所有工程),将符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装机容量19MW、年平均发电量0.864kw.h的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施工、安装建成、竣工验收后按合同要求移交给反诉原告。2.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发电收入损失5009.25万元、工程延期管理费用损失2085.12万元、贷款利息损失735.41万元、延期发电罚款100万元、违约赔偿金1743.18万元,合计9672.96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3.判令二反诉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到将符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装机容量19MW、年平均发电量0.864kw.h的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施工、安装建成、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反诉原告之日止按照55627.4元/天赔偿反诉原告发电损失;4.判令二反诉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到将符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装机容量19MW、年平均发电量0.864kw.h的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施工、安装建成、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反诉原告之日止按23614.02元/天赔偿反诉原告工程延期管理费用;5.判令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到将符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装机容量19MW、年平均发电量0.864kw.h的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施工、安装建成、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反诉原告之日止按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反诉被告北京院受反诉原告的委托,编制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2008年4月,第一反诉被告经过专业的勘察及设计,编制完成《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08年5月,通过了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的审查。2009年4月,第一反诉被告再次经过专业的勘察及设计,被告编制完成《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研报告的主要结论之一是五郎河水井水电站装机容量19MW,多年平均发电量为0.864亿kw.h,装机利用小时数为4547h。2009年6月,该可研报告通过了丽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持的审查。2014年3月,依据第一反诉被告编制完成的《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文件、资料,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第一、二反诉被告组成了联营体进行投标。2014年4月14日,第一、二反诉被告联营体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4年5月28日,反诉人与第一、二反诉被告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一、二反诉被告组成的联营体作为承包人完成五郎河水井水电站工程,工程总承包范围为:水井水电站招标、施工图阶段勘测、设计、科研;枢纽工程的施工辅助工程、建筑工程、水土保持与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所需建筑材料的采购、运输和保管;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电站送出工程调试的配合;工程建设管理,监理;工程验收、工程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服务。同时还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7431.8万元,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价格包括(不限于)承包人为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承担全部工作的一切成本、利润、风险、费用、税款、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承包人应承担的其他风险(如地质变化、价格波动等)所需全部费用。工程期限为:本合同计划工期为35个月,主要节点工期目标为:(1)合同生效后23个月具备通水条件(2)合同生效后24个月内首台机组发电(3)合同生效后25个月内两台全部机组投产发电(4)合同生效后35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约定,按照约定节点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次付款是引水工程全线贯通、其他项目满足总进度需求。 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一、二被告陆续进场,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一、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工程实施方案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施工进度较慢。因第一、二反诉被告的工作组织实施不力(包括移民征地工作、工程款支付、内部协作等问题),2015年10月,工程开始出现停工,直至2016年1月19日,工程全线停工。对第一、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多次要求第一、二反诉被告纠正,予以复工。但第一、二反诉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延复工,甚至提出明显违背EPC总承包合同原则的要求,在反诉原告(业主)未增加工程要求的情况下,对固定总价合同要求增加合同价款。至今,五郎河水电站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合同约定的发电仍是遥遥无期。 第一、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合同法》及《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一、二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的延期发电损失、管理损失、贷款利息损失、延期发电罚款、违约赔偿金等等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的商业诚信,反诉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支持反诉请求。 联营体对反诉进行答辩,一、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继续履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一)本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继续履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即便法院认定《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的,该合同也应当被判令解除。(三)本案工程因实际揭露的地质条件与五郎河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地勘资料存在重大差异而需要作出重大设计变更和价格调整。为此,联营体就设计变更和调价事宜多次征求五郎河公司的意见,但五郎河公司未予审批同意。后本案工程陷入停工状态。2016年9月18日,五郎河公司向联营体发出了《9月18日复函》,联营体在收悉该复函后,积极落实设计方案的调整,并积极推进与五郎河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但五郎河公司违反其复函中的意思表示,经联营体一再催告,至今不与联营体签署补充协议,导致本案工程至今缺乏据以恢复施工的依据。五郎河公司的违约行为显然已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即便是法院认定《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法院也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令解除《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四)即便法院不判令解除合同的,双方并未达成据以作为复工依据的补充协议,由此表明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至今未成就,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尚未确定,故法院对五郎河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五)联营体在本案合同项下履行内容包括开展设计、采购、施工以及施工管理及协调等工作,该等合同义务在性质上属于非金钱债务,且该等工作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并不适于强制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法院对五郎河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一)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赔偿发电收入损失5009.25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1.五郎河公司主张的发电收入损失指的是《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正常履行后而预期可能产生的发电收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期利益。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故五郎河公司的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即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也应当被判令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也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故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承担预期发电利益损失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3.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予赔偿的预期利益也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水电站是否能产生发电收益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联营体也难以预见,故五郎河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发电收益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4.五郎河公司用电站的发电量乘以电价所计算的仅是电站的售电收入,而发电收入损失则必须要扣减掉电站运营所必然发生的运维成本、水费、建设成本等费用,故五郎河公司直接以发电量乘以电价计算发电收入损失是错误的。5.五郎河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延期发电收入损失没有依据。(二)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赔偿工程延期管理费用损失2085.12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五郎河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期管理费用损失本质上为工期延误损失。但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五郎河公司,故五郎河公司不仅无权向联营体主张工程延期管理费用损失,且五郎河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延期管理费欠缺依据,系其单方计算的,联营体不予认可。1.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五郎河公司,而不在联营体,故五郎河公司无权要求联营体赔偿工程延期管理费损失。2.五郎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了管理费损失2085.12万元。3.退一步讲,即便五郎河公司确有管理费损失产生且联营体有义务承担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五郎河公司在本案工程停工后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五郎河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表明其并未尽到减损义务,故对其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赔偿贷款利息损失735.41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1.五郎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贷款利息损失,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五郎河公司即便发生贷款利息损失的,该等损失的发生与本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赔偿该等损失也欠缺依据。(四)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赔偿延期发电罚款1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1.五郎河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发电罚款实质也是发电收入损失的赔偿款,故此项诉请与其提出的赔偿发电收入损失5009.25万元的诉请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即该两项请求已构成诉请的重复,法院应释明其择一予以主张。2.《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延期发电承担100万元罚款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违约条款不能再适用,故五郎河公司无权依据该约定要求五郎河公司承担延期发电罚款。3.鉴于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五郎河公司而非联营体,故即便法院不认定《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承担延期发电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也是不成立的,其诉请也不应获得支持。(五)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承担违约赔偿金1743.1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1.鉴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违约条款不能再适用,故五郎河公司依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五郎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明确欠缺依据,不应获得支持。2.《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联营体承担1743.18万元违约赔偿金的情形仅为联营体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见合同条款第29.2.1项第8目),而五郎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联营体存在该等行为,故即便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有效的,对五郎河公司的该项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自2018年12月1日起到工程交付之日止按照55627.4元/天的标准赔偿其发电损失;按照23614.02元/天的标准赔偿其工程延期管理费用;按照五年期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1.五郎河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起的发电损失、延期管理费系基于本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而可能产生的损失,而如前文所述,本案《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要么因无效而不会继续履行,要么会因被判令解除而不会继续履行,故五郎河公司主张该两项损失的前提不存在,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如上文所述,贷款利息的产生与《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无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五郎河公司都无权向联营体主张该项损失。3.五郎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三项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等支持该等诉请所需的要件事实,故该等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四、因联营体在本诉中所提出的各项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五郎河公司所提出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五郎河公司承担,五郎河公司要求联营体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五郎河公司与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丽江五郎河流域梯级水库、水电站勘察(测)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委托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丽江五郎河流域梯级水库、水电站勘察(测)设计、服务工作。2008年4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文件、资料。2009年4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云南五郎河流域提水电站水井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5月1日起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均转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月6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营体,参加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工程投标,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联营体主办人,水电四局为联营体成员。2014年4月14日,五郎河公司向联营体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五郎河公司与联营体签订了《云南丽江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WLH/SJ-SG-001)》(以下简称《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院)-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联营体。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1.下列文件构成合同文件:(1)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合同工程量清单;(4)合同条款;(5)技术条款;(6)图纸;(7)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8)招标文件及补遗、答疑文件;(9)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3.合同总价人民币174318000元。8.本工程合同计划工期为35个月。主要节点工期目标如下:(1)合同生效后23个月内具备通水条件;(2)合同生效后24个月内首台机组发电,投入商业运行;(3)合同生效后25个月内两台机组投产发电;(4)合同生效后35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量清单:1.1.1工程量清单应与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和图纸等合同文件一起参照阅读,1.1.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和合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得要求调整。1.1.3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工程细目的单价和合价是承包人复核可研成果后,参照水利部定额、国家、云南省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并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发挥自身优势编制。合同条款:5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5.3负责工程结算资金筹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完工结算义务。6.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6.2负责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实施和验收工作。6.3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功能、节点目标和完工日期,按相关标准、规范完成设计、监理、采购、施工、安装、试运行、验收、移交以及工程保修等责任和义务。7.合同价格7.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74318000元。7.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价格包括(不限于)承包人为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承担全部工作的一切成本、利润、风险、费用、税款、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承包人应承担的其他风险(如地质变化、价格波动等)所需全部费用。11.暂停施工11.4若停工责任在发包人,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停工引起的工期延误,延长的工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若停工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得顺延。13.提前发电与延期发电13.1每台机组每提前一天投产发电奖励承包人1万元,每延迟一天投产发电罚款1万元。13.2提前发电与延期发电奖罚最高限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15.支付15.3进度支付15.3.1本合同进度支付采用按约定节点付款的方式,承包人应按照合同支付计划规定的节点目标和额度,向发包人提出支付申请。详见“进度支付计划表”:第一次付款,节点目标引水工程全线贯通(其他项目满足总进度需求),资金计划8400万元,流动资金融资费用324.02万元,发包人支付进度款8724.02万元。……。29.违约责任29.1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29.2承包人违约29.2.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发生下述行为之一视为承包人违约。(1)合同签字生效后承包人未及时进点组织施工和未按协议书签订时商定的进度计划有效地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2)承包人应按合同要求投入足够的资金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3)承包人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并拒绝按发包人指示处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4)由于承包人原因拒绝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而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造成工期延误。(5)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拒绝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修复后经检验机构检验认为修复质量不合格而承包人拒绝再进行修复。(6)承包人否认合同有效或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或由于法律、财务等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本合同的义务。(7)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8)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违反第8条规定,将其承包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发包人将从承包人的合同款或履约保函中扣除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技术条款2.合同范围:工程总承包范围:水井水电站招标、施工图阶段勘测、设计、科研;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补偿实施;枢纽工程的施工辅助工程、建筑工程、水土保持与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所需建筑材料的采购、运输和保管;机电设备和金属结构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电站送出工程调试的配合;工程建设管理,监理;工程验收、工程移交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保证服务等。具体内容如下(但不限于)略。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联营体于2014年3月5日给丽江五郎河流域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评标委员会的“丽江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澄清问题(一)回复”、3月11日、3月13日“丽江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报价回复”。招标文件及补遗、答疑文件五郎河公司于2014年1月8日、1月16日、1月21日、1月27日、2月13日、3月21日向各投标人发出了六份“关于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招标相关问题补疑”。 合同签订后,联营体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1月5日,在联营体没有提出付款申请也没有达到付款节点的时间,五郎河公司向联营体北京院账户支付了50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项目。 2015年12月19日,北京院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项目部文函北京院SJ文函(2015)35号向五郎河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合同外新增工程费用的函》:“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是水井水电站施工的高峰年,工作面基本全面展开。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水井水电站工程形象进度如下:(略)。引水隧洞合同图纸中,Ⅲ类围岩占比70.4%,Ⅴ类围岩仅占17%。在实际开挖的过程中,塌方、涌水不时出现,开挖揭露的围岩地质情况与合同相差很大,Ⅲ类围岩仅占20%,Ⅳ、Ⅴ类围岩占比80%,且Ⅳ类围岩中地质构造发育,断层、裂隙、褶皱多,岩体破碎带、稳定性极差,为确保安全事故,增加的钢拱架、超前小导管、超前锚杆、系统锚杆、随机锚杆等支护量较大。截止2015年11月30日,引水隧洞及支洞的工程量及投资已远超合同量。其中,引水隧洞挂网钢筋超10.8t...已发生新增工程投资1469.36万元。鉴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及投资费用较大,恳请贵公司给予工程合理费用补偿。” 2015年12月21日,五郎河公司文件五开司(2015)98号“对《关于申请合同外新增工程费用的函》的回复”: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项目部:你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9日发来的(北京院SJ文函(2015)35号)已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1.根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第“7.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7.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价格包括(不限于)承包人为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承担全部工作的一切成本……,以及承包人应承担的其他风险(如地质变化、价格波动等)所现行的国家、地方及有关行业的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等负责整个工程的勘察、测量、设计、科研实验,负责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并修复工程的任何缺陷。4.3承包人应对自身设计的文件、图纸以及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若因设计缺陷或设计文件不符合标准,承包人应自费改正;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损失”。鉴于此,你项目部申请新增工程费用不予认可。2.根据《关于上报施工总进度计划(调整)的函》(北京院SJ文函[2015]24号),现在电站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请你项目部务必按照调整后的进度计划认真组织、有效的开展工作,全部进度计划的实现。 2016年1月20日,五郎河公司文件五开司[2016]8号《关于要求水井水电站立即恢复工程建设的通知》: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项目部:水井水电站工程建设自从开工至今,首部枢纽、引水明渠、引水隧洞以及厂区各部位的施工进度均严重滞后,2015年7月根据实际进展情况,汉能发电集团和公司对发电计划进行了调整,给了贵部调整的时间,但贵部一直未引起高度重视。同时分别于2015年8月份、2015年12月份、2016年元月份多次给贵部发函,但时至目前,存在挂靠现场施工情况仍未得到改善,关键线路上的施工也未加强,征地工作推进迟缓,施工图纸供应不及时等等现象。而且在2016年1月20日公司的现场巡视检查中发现,工地又以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事宜导致所有工作面于2016年1月19日处于全线停工,EPC总承包项目部和联营体施工方各级领导均不在现场,无人对现场停工进行组织、协调和解决。目前正是工程建设的黄金时段,贵部却以这种躲避、拖延态度面对电站建设,致使合同工期一拖再拖。为此我公司强烈要求:(六项要求略)。 2016年2月3日,北京院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项目部文函北京院SJ文函[2016]07号《关于“关于要求水井水电站立即恢复工程建设的通知”的回函》:贵公司2016年1月20日发“关于要求水井水电站立即恢复工程建设的通知(五开司[2016]8号)”文件收悉,文中相关问题汇报如下:1.2016年1月19日,水井水电站分包施工人员以未结算工程款和人员工资为名停工并围堵总承包项目部,后相继回家过年。2.2016年1月25日,经北京院和水电四局领导商议,于2月1日解决了分包队伍2015年工程款问题。3.2015年2月2日总承包项目部发文要求水电四局水井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队伍立即恢复施工,施工四局水井工程项目部回函2016年2月15日恢复工程建设。4.2016年1月14日至2月2日,总承包项目组织水井设计项目部对引水隧洞桩号7+001至出口混凝土衬砌进行了设计优化,相关设计文件已下发。同时要求水电四局项目部做好厂房施工安排,优先考虑对工程安全及厂房、压力前池、压力管道等部位的开挖支付的相关工程的施工,此部分的图纸早就下发。5.为推动宁蒗县境内工程征地工作,总承包项目部于2016年1月6日同宁蒗县西布河乡政府签订了征地移民工作协议。但受个别村民的阻挠,最近仅仅新签两户征地补偿协议,项目部正在与乡党委政府商量对策,春节后立即恢复征地移民工作。6.鉴于上述情况,春节期间除安排工程现场值班人员外总承包项目部春节放假,2016年2月13日上班。 2016年3月4日,五郎河公司文件五开司[2016]22号《关于第三次要求水井水电站立即恢复工程建设的通知》: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项目部:水井水电站工程建设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施工现场全线停工。我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和2月26日两次发函并多次现场协调、督促要求贵部立即组织恢复施工,但时至今日,工程现场仍无任何复工迹象。鉴于此,第三次要求认真履行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立即组织恢复施工的各项工作。 2016年3月8日,北京院以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项目部文函北京院SJ文函(2016)12号“关于第三次要求水井水电站立即回复工程建设的通知的回函”向五郎河公司回复:贵公司2015年1月20日、2016年2月26日及本次文函《关于第三次要求水井水电站立即恢复工程建设的通知》我部已收悉。我部收到文函后都及时转发水电四局水井工程项目部,并要求其按通知要求复工,但水电四局水井工程项目部提出恢复工程施工的条件为:修改总价承包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并补偿目前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工程量的问题,并表示在这个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不予复工。我部也将《云南省丽江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土建及机电、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投资估算报告报送贵公司,贵公司表示可以边恢复施工边进行商谈,但水电四局水井工程项目部仍不同意该要求,坚持上述提及的恢复施工条件。请贵公司对水电四局水井项目部提出的上述恢复施工条件能给予明确答复。我部正在按2月18日会议确定的征地工作安排,正在进行宁蒗县境内的征地工作。 2016年7月28日,五郎河公司文件五开司[2016]61号“《关于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项目违约事项》的通知”:北京院、水电四局:根据2014年4月贵公司为成员共同组成的联营体与我司签订的《云南丽江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水井水电站于2014年7月开工建设。我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联营体主办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仟万元。合同执行中,贵联营体未经我司同意,擅自于2016年1月19日起全面停工,我司多次发文要求贵联营体组织工程建设复工,至今贵联营体仍然保持多工作面停工状态,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未能给出采取停工的合理解释和合同依据,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事实。现工程已进入主汛期,贵联营体的停工直接影响工程度汛安全,并将延误工程投产发电日期180天以上,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再次通知贵公司和联营体成员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立即复工,并承担停工期间防洪度汛等安全责任和因停工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6年12月21日,水电四局水井工程项目部给五郎河公司《关于水井水电站明确有关问题的报告》:北京院作为联营体责任方负责移民征地、设计、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采购、监理等工作,水电四局负责土建及机电、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我部2015年5月1日进场,工程自2014年5月28日正式开工后,一直饱受移民征地问题和施工费用不足(工程地质变化及设计变更致使投资增加)等因素的制约、影响。……导致工程整体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总工期目标无法按期完成,工程投资大幅增加、严重超工程预算。2014年12月份,贵公司拨付5000万元至北京院账户用于水井水电站结算,但北京院却迟迟不肯将相应工程款拨付我部用于水井水电站工程结算,我部将该情况向贵公司予以反映,并多次同北京院进行协商,但北京院拒绝拨付我部工程款。为保证水井水电站工程建设正常进行,2015年6月3日,北京院领导及我部上级单位领导开会研究决定,对我部承担的临时工程和主体工程按月进行结算,及时支付我部工程款。但2015年10月北京院却违反会议决定,单方面宣称贵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已使用完,停止支付我部工程进度款。我部要求北京院提供资金使用明细,并同时将该情况向贵公司反映,但北京院至今未提供5000万元具体使用明细。由于移民征地问题严重制约及北京院单方面停止支付我部工程进度款,致使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我部无力支付各施工厂队工程款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工程建设举步维艰。2016年1月19日工程被迫全面停工。2016年8月份,北京院在未请示贵公司和告知我部的情况下撤离现场管理机构。我部多次致函要求北京院尽快对工程问题予以解决,但北京院收到我部的文件后一直不予理睬。工程停工至今已近一年,我部现场施工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费用巨大我部无力承担。我部计划将部分设备先转移至其他工地剩余,但当地村民以移民征地遗留问题未解决阻止我部转移设备。我部同当地乡政府进行沟通,当地乡政府要求北京院解决了村民的移民征地补偿问题后方可转移设备。我部致函北京院要求其派主要负责人到现场协调解决,但北京院收到我部文件后置之不理。我部请求贵公司:1.请贵公司督促北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拖欠我部的工程款予以全额支付,以保证我部支付拖欠各施工队伍的工程款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确保春节前后的安全稳定工作。2.请贵公司督促北京院尽快安排主要负责领导到水井水电站现场,做好移民征地等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保证不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以确保水井水电站春节前后的安全稳定工作。 2017年6月,北京院向五郎河公司报送了《云南省丽江五郎河水井水电站设计调整报告》。1.4设计调整原因: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揭露的地形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发生很大变化,对工程设计、工程投资和工程总承包等产生很大影响。设计调整十分必要。经分析,设计调整具体原因如下:1.4.1可研设计存在问题(1)坝轴线选择问题,(2)引水明渠线路布置问题,(3)引水隧洞布置问题,(4)压力前池冲沙能力及溢流长度不够问题,(5)厂房布置问题,(6)进厂公路永久桥桥宽3.5m,不满足重大件运输车辆挂车通行要求,首部枢纽未规划上坝公路,须设计变更,(7)机电问题。1.4.2详图设计阶段地质条件发生很大变化。1.4.3征地移民(该报告共计126页)。 2017年8月8日,五郎河公司五开司函[2017]25号“关于《关于报送的函》的复函”:北京院:贵公司报送的《关于报送的函》收悉,我公司结合工程前期预可研、可行报告等工作及工程施工实际情况进行了审查,现复函如下:一、设计问题贵公司于2008年4月编制完成《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预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4月编制完成《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年9月,贵公司编制完成《云南省五郎河水井水电站可研成果复核枢纽布置调整说明》,均已通过丽江市发改委主持的审查,“调整说明”也通过了贵公司技术委员会评审。施工详图阶段也未对前期几个阶段设计布置的主要建筑物、设备配置等作重大修改,不存在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增加。施工阶段,贵公司、水电四局联营体为赶工期和施工方便,增加2#施工支洞,应为施工措施改变,按照合同所增加费用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二、设计优化存在问题。三、工程招投标。四、投资问题(投资增幅55.4%)。结论为同意加强设计部分优化,力求设计调整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同时必须保证电站运行期枢纽各部位的安全、稳定。按照合同文件在未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重大设计变更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前提下不同意EPC项目(固定总价合同)增加工程投资。 2017年10月23日,五郎河公司五开司函[2017]26号“关于《关于解决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有关问题的建议》的回复”:北京院:贵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报送的《关于解决水井水电站EPC总承包有关问题的建议》(北京院SJ文函[2017]8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一、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二、联合体擅自停工,支持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三、2015年1月5日已付5000违约工程进度款,产生利息884.92元要求返还。四、联合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有无违约行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否解除。3.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联营体认为,本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五郎河公司在确定中标人前连续三次要求联营体降低投标报价,与联营体就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EPC总承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五郎河公司认为,五郎河公司就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依据《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公开进行招标,招标过程公开、公平、公正,不存在任何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联营体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007年10月,五郎河公司与北京国电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勘测、设计、服务合同协议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预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的审批工作。案涉工程为水电站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五郎河公司向联营体发出了招标邀请,联营体进行了投标。2014年4月14日,五郎河公司向联营体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文件。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1.下列文件构成合同文件:(7)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8)招标文件及补遗、答疑文件;”在双方提交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中,联营体提交的合同文件包括联营体向EPC工程总承包评标委员会发出“EPC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澄清问题(一)的回复”及两份报价回复。在五郎河公司提交的合同文件中包括五郎河公司向EPC工程总承包各投标人发出的补充文件五份。双方对对方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从双方提交的合同文件文本来看,双方对属于合同内容的部分均有双方合同签字人的逐页签字,合同文件中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及“招标文件及补遗、答疑文件”的封面有签字,但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因此,双方提交的答疑与回复均无双方签字认可不作为合同文件采信。由于双方招投标过程中的答疑与回复,没有在合同文件中作为附件,而双方对招投标过程中的函件往来均没有提交完整,双方均择其需要作为己方证据,对于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利益,仅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不能证实中标结果受到任何影响,因此,联营体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五郎河公司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与其进行过谈判,招标中其他投标人也进行过报价,该行为并不损害其他投标人权益。联营体主张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五郎河公司连续三次要求联营体降低投标报价,与联营体就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最终确定的合同总价与联营体主张的三次报价也不一致,因此,联营体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双方有无违约行为,《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联营体进行了履行。五郎河公司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即向联营体支付了5000万元的工程款,五郎河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其次,联营体起诉称“本案工程是依据可研阶段的地质勘查成果进行招标的,但联合体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现场揭露的地质条件与招标时提供的地勘资料反映的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且依据原招标时地勘资料所作的设计内容也需作出调整。且如联合体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施工,将承受巨大损失。为此,联合体就设计变更事宜征求被告意见,多次请求被告调整合同价格,但被告未予审批同意。自2016年1月19日起,项目陷入停工状态。”从五郎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招投标之前,五郎河公司委托北京院编制云南五郎河流域梯级水电站水井水电站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过了丽江市的审批,而联营体中的北京院即为参与前期工作的单位之一,所以联营体对于投标之前的地质情况是了解的,并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往来函件中,仅有2015年12月19日及21日双方之间关于申请合同外新增工程费用的函件往来,联营体因为地质问题与五郎河公司之间因协商不成导致停工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联营体给五郎河公司的回函中对停工的原因已经载明,并非由于协商不成而停工,且以水电四局提出复工条件“修改总价承包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并补偿目前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工程量的问题,并表示在这个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不予复工。...请贵公司对水电四局水井项目部提出的上述恢复施工条件能给予明确答复。”为理由作出的回复内容,与水电四局在2016年12月21日给五郎河公司的报告中的理由不一致。水电四局给五郎河公司的报告中说明因北京院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了停工的事实。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停工的原因并非联营体起诉中所称由于地质原因要求调整设计增加工程价款五郎河公司不予答复导致停工。因此,根据合同条款“第11.1发包人在确有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暂停工程或部分工程施工,并把暂停施工的理由通知承包人。11.4若停工责任在发包人,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停工引起的工期延误,延长的工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若停工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得顺延。”的约定,联营体擅自停工的行为构成了违约。 关于联营体主张因2016年9月18日五郎河公司复函后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对2016年9月18日的五郎河公司复函的真实性有争议。五郎河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仅有复印件不予认可,联营体提交了收到函件的邮箱证明五郎河公司确实发出了该复函。除此之外,双方都没有提交与2016年9月18日的复函相关联的往来函件说明该函件的真实性,联营体也没有提交在复函之前其给五郎河公司的函件以证明复函所针对的内容。因此,联营体以此复函为证据证明因五郎河公司的原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即便该复函是真实的,也是在停工之后的数月才发生,仍然不能否定联营体违约的事实。联营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即于2016年1月19日擅自停工,在五郎河公司多次要求恢复施工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按照双方延后的时间予以复工,联营体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EPC总承包合同系指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委托相关主体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等全过程或阶段性过程的承包,俗称交钥匙工程,因此,EPC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商要承担比普通合同更多的风险。本案中,联营体与五郎河公司双方经过了招投标,签订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均由联营体承包完成,合同第7.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7.2条约定“合同价格包括(不限于)承包人为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承担全部工作的一切成本、利润、风险、费用、税款、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承包人因承担的其他风险(如地质变化、价格波动等)所需全部费用。”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明确了合同价格包括的内容,联营体主张五郎河公司拒绝调整合同价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鉴于EPC合同的性质,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联营体一方没有经过协商即中途解除合同,不利于发包方五郎河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完成,而且联营体在本案中系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本案中的前期勘察设计工作也是联营体一方所完成,对工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也是其投资的风险,不存在不解除双方的合同则损害联营体利益的情形。即便双方之间因为合同价款的原因产生分歧,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商处理,联营体一方也不能因为自己一方可能的利益损失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论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五郎河公司对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体现出积极的态度,但联营体则以坚持解除合同为由而不予协商,违背了其起诉中所称由于五郎河公司不协商导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初衷。对于EPC合同的履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实际发生的问题应依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而非一方固执己见,避而不谈。因此,对联营体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五郎河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原告联营体起诉请求支付欠付的合同工程款共计38672952元及利息,各项损失共计10610000元以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联营体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量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支付,联营体起诉要求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为单方计算且为解除合同前提之下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联营体主张的各项损失费10610000元,一是系联营体单方的计算且索赔费用等部分须申请鉴定确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是联营体系违约方,根据合同第11.4条约定,停工责任在联营体,因此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工程款尚未到达支付时间,故联营体主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五郎河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发电收入损失2009.25万元、工程延期管理费用损失2085.12万元、贷款利息损失735.41万元,延期发电罚款100万元、违约赔偿金1743.18万元,合计9672.96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以及上述三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的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联营体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反诉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五郎河公司主张的发电收入损失2009.25万元、工程延期管理费用损失2085.12万元、贷款利息损失735.41万元,以及该三部分至竣工交付之日止的损失均为五郎河公司单方的计算,依据不足,且发电收入是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预期利益,工程延期管理费用目前还未实际发生,贷款利息损失属于五郎河公司投资风险,对上述损失主张均不予确认。第三,关于五郎河公司主张延期发电罚款100万元。合同条款第13.2约定“提前发电与延期发电奖罚最高限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本案工程因联营体擅自停工,导致延期发电,五郎河公司主张延期发电罚款100万元有合同依据,且能体现对违约损失的补偿,应予支持。第四,关于五郎河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1743.18万元。根据合同条款第29条违约责任29.2.1承包人违约行为的约定,联营体违反了其中第(2)、(4)、(7)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第(8)项约定“违约赔偿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五郎河公司主张违约赔偿金1743.18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综上,联营体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罚款共计1843.18万元
判决结果
一、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云南丽江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编号:WLH/SJ-SG-001)》; 二、由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发电罚款1000000元; 三、由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318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6995元,由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724元,由反诉原告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179.2元。由反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龚睿审判员王健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卉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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