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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龙与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626民初961号         判决日期:2020-07-31         法院:吴起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袁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1273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场区XX沟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转承包了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场区XX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以每米140元计算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7%,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合同约定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由原告负责,被告直接发放或监督发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总工程量为13767米。工程总价款为192738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拒不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112738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XX沟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职责,从未到现场监督施工和管理,工人也不能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解决,但原告拒不到场整改,因此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仅5500米,工程款共计77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被告XX沟工程总量为14268.1米,其中原告施工5500米,另尚某乙施工4805.1米、谢某某施工3923米,且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完全是无中生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袁小龙申请证人尚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以每米110元价格从事XX沟工程施工。 原告袁小龙对于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等、且不清晰,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确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及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尚某乙、谢某某《场区XX沟施工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确属真实,且也证明其在该工程总量及施工人员、价格等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场区XX沟施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转承包了华润新能源吴起长城一期50MW风电项目场区XX沟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以每延长米140元价格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实际产生的数量为准,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7%,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到期后,返还保证金。为保证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合同约定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由原告负责核算造工资表,每月5日前提交被告,由被告直接发放或监督发放。另约定:原告若不能按照被告要求施工,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时竣工验收的合格之日,期限为1个月。双方协议签署后,原告以110元价格每米雇佣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于尚某乙、谢某某签署《场区XX沟施工协议书》,尚某乙、谢某某以每米110元价格承包被告场区XX沟施工工程,其中尚某乙XX道XX沟XX.XX米,结算总工程价为528570元;谢某某XX道XX沟XX米,结算总工程价为395930元。 另查明,被告实施完成场区XX沟工程总量为14268.1米,该工程已经由发包业主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完成5500米的场区XX沟工程施工,且被告已经按照每米140元的价格支付了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小龙工程款263043元(8768.1米×30元/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小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山东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景峰 审判员李明磊 人民陪审员白应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胜红
判决日期
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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