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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程时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1002民初6678号         判决日期:2021-01-15         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盛建筑劳务支付工程款7147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被告程时明、常建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临汾燃气、甘肃燃气建投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临汾燃气将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内的昆仑燃气管道托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甘肃燃气建投,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鑫盛建筑劳务。2017年11月4日,被告鑫盛建筑劳务与原告艺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承揽和实施了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内的昆仑燃气管道托管工程并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鑫盛建筑劳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商讨,被告鑫盛建筑劳务以建设单位及分包单位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拖欠70余万元未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鑫盛建筑劳务多次将工程款转给公司高管程时明、常建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鑫盛建筑劳务工商信息。3、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量确认单、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明细。5、照片。6、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7、移动公司的发票、短信聊天记录。8、录音光盘和录音书面整理记录。9、证人证言。 被告鑫盛建筑劳务辩称,当时葛燕生和原告谈的,前期的协商我没有参与,我只是盖了一个章。我们没有任何证据。都是葛燕生做的,葛燕生用了我的资质,我们也将钱都陆续转出去了。我们不存在违约,原告不和我对账,没有办法付款。我没有合同没有结算单。原告要求对账的时候我一直在太原,没有见了面。我和原告法人不认识,也没有谈过合同,葛燕生已经去世了。合同履行前期没有参与,到2017年11月工程抢工期的时候我开始参与。葛燕生是山西一建分公司的经理,葛燕生找了几个公司都不合适,我的公司给葛燕生干过活所以关系比较好,不给我交管理费。葛燕生说过是和侯马公司签合同,但是所有东西我都不知道。本案甘肃燃气建投和我公司签过一个合同,是后补的。 被告鑫盛建筑劳务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程时明辩称,当时都是往常建兰私户上转,从常建兰私户上给工人支付的。 被告程时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临汾燃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从原告诉状中所称内容来看,其陈述系和第一被告鑫盛建筑劳务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就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和价款的给付,其应当向第一被告主张。答辩人和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在合同纠纷中起诉我公司。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讲,本案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索要价款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有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本案虽然有总包、分包等情形,但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该解释的第二十六条向答辩人提出诉求和主张。三、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价款结算纠纷,并不是因拖欠形成,原告所诉价款应当经核算清楚后由第一被告予以支付。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和第一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实际复核的工程量也有差距,本案核心争议是工程价款结算尚存在争议,并不是拖欠工程款引起。本案应当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就工程价款公平合理结算清楚后,由第一被告按照合同予以支付。综上,原告随意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我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发包,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甘肃燃气建投。发包形式为:EPC总包,设计施工都发包了。 被告临汾燃气提交了以下证据:临汾燃气与甘肃燃气建投的EPC合同 被告甘肃燃气建投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是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起诉答辩人。涉案工程,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将其中的托管作业劳务分包给第一被告,原告是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出发,其应当向第一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其随意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我公司基本上已将涉案工程款项付清,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结算争议不应当牵涉答辩人。就本案所涉工程,答辩人基本上已经和第一被告结算清楚,所涉尾款也仅剩10万元左右,本案并不是因为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引起的连环欠款纠纷。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和第一被告就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有争议,双方账目不清,从而导致迟迟不能结算完毕。本案的纠纷,应当由原告和第一被告自行结算解决,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本案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上一级索要工程款的法定情形。依据司法解释,只有合同无效,且因为拖欠工程价款导致实际施工人不能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才可以打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要求上一级的分包或者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都一直强调,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原告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随意向答辩人提出诉求,不应当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甘肃燃气建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然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工程量确认单。3、甘肃燃气建投付给鑫盛建筑劳务的工程款流水。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临汾燃气与甘肃燃气建投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甘肃燃气建投总承包临汾燃气投资的临汾市××乡工程。合同工期为70日历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承包人与出具施工承诺函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或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分包商。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设计、施工和货物采购对外转包,分包人不得再分包。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甘肃燃气建投与鑫盛建筑劳务签订《天然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甘肃燃气建投将其EPC总承包合同中的土建工程以土建劳务工程之名分包给了鑫盛建筑劳务,约定鑫盛建筑劳务派葛燕生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工作,办理计量复核签认手续。劳务工期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7年12月10日,鑫盛建筑劳务与甘肃燃气建投,临汾燃气、监理公司共同签署“水平定向钻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开工至完工所有工程量,其中工程量共计7060米。2017年10月31日,鑫盛建筑劳务与艺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鑫盛建筑劳务将其承包的位于尧都区贾得乡内的昆仑燃气管道托管工程的钻孔、扩孔、托管工程转包给艺宪公司,艺宪公司负责工程导向、顶管、拖管工作。顶管每米单价分别为:DN315:220元、DN250:200元、DN200:200元、DN160:160元。艺宪公司施工穿越完毕后,尾款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如鑫盛建筑劳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艺宪公司指定支刚为现场负责人,协调处理有关事宜。《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经葛燕生于2018年1月22日签字确认,艺宪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7012米,具体为:PE90:192米、PE160:761米、PE200:4843米、PE250:695米、PE315:521米。鑫盛建筑劳务支付艺宪公司工程款共计66万元。现临汾市贾得乡中压燃气管道工程已投入使用。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7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汾市侯马经济开发区艺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鑫盛平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卫俊祥 人民陪审员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沈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玉洁
判决日期
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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