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海刚与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临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潘俊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琴,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第三人潘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刚与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晋1002民初2895号
判决日期:2020-12-04
法院: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临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三被告在临汾市下靳村施行“煤改气”工程,当时,为了配合三被告的工程,原告组织了部分村民为三被告施行的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作业,第三人潘俊刚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负责对“煤改气”的工程项目运行、施工、决算进行组织安排,随后,在第三人潘俊刚与工程项目监理安排下,原告及其组织的村民于2018年完成了施工作业,并与第三人进行了施工量和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经第三人签字确认,二原告的劳务费用为178000元,被告方支付给了原告63000元,剩余11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服务,承包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分包方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亦不知晓其所述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
2019年5月23日。答辩人与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最后一次的工程结算。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俊刚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此尧庙镇中压管线及签证工程最后一次费用。至此,所有工程费用已付清。”答辩人与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合同,被答辩人提供劳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答辩人诉称其在第三人潘俊刚与工程项目监理安排下组织部分村民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临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错误,答辩人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系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甘肃石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第三人潘俊刚和答辩人公司无关,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潘俊刚系河津小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原告诉求的劳务款应自行和第一被告结算,施工结束后,甘肃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原告应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
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俊刚陈述称:在2017年11月在下靳村接受甘肃燃气公司的管道工程,我只与张海刚谈过工程,其余原告均是他们自己抢占工地。小梁公司委托我与段海滨在工地监督工程。工人工资我给了尧庙村下靳村的书记20万元,有收据为证。我是实际承包人,我挂靠、借用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劳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系发包人,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临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临汾市下靳村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为EPC总包方式,合同价格暂定总价为1210000元。工程完工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经双方认可后的承包费用进行结算。
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第三人潘俊刚,负责案涉劳务工程。实际系第三人潘俊刚借用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天然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潘俊刚系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20日,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工程结算书加盖有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津小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有第三人潘俊刚的签名。第三人潘俊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其手上尚有一部分劳务费未支付。
原告张海刚等人系参加《临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临汾市下靳村中压燃气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工程的农民工。
被告临汾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被告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均抗辩认为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适格被告,因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向原告释明,应将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潘俊刚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拒不同意。
以上为本案部分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海刚的起诉。
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6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琦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瑞雪
判决日期
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