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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超、钱红艳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05民初1653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光超、原告钱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 原告刘光超、原告钱红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艺空间房屋订购单1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订购了一套房屋,价款为560000元,定金为50000元; 2、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签订了合同,被告将案涉房屋以400000元的优惠价出售与原告,原告先行支付房款2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 3、收据1张,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00元; 4、微信聊天24页,证明购房所需贷款未如愿办理成功; 5、通话语音文本材料3页,证明被告在案涉购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原告刘光超(定购方、乙方××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居艺空间房屋定购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之房屋为X幢XX室(公安门牌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66606元、定金为5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须于2020年6月27日前携带签约所需资料至苏州××新区横塘街道××(××与××路交汇处××项目接待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带协议或合同。该《居艺空间房屋定购单》之备注处标明,“参加活动最终成交价为340436+59564,合计400000。”同日,原告刘光超(买受人××(配偶钱红艳××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上述项目公安门牌号为某时代商业广场某幢某室的商品房(所属自然层为2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650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为9.070平方米××,总价款为400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之房价款和付款方式项下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其余部分由买受人贷款支付”,同时还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在约定的付款日期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30日内,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含获得原贷款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金额符合申请贷款数额××,并不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若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付清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自出卖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已交房的买受人将房屋退还给出卖人,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日期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就具体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的除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约定的付款日获得银行贷款或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卖双方应就具体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并于60日内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卖人应当将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和定金退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根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该200000元的组成为:现金40000元左右、信用卡150000元左右、支付宝及花呗计10000余元;目前信用卡上还有约100000元透支款未归还(户名:刘光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市海虞支行;卡号:62×××77××。另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余信用卡(含代刷信用卡××之透支款已归还清结。原、被告之上述《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相关银行在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透支信用卡以支付首付款的行为,遂未向原告发放200000元贷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贷款及退房事宜,但均无果,遂致诉讼。司法送达显示,本案之相关诉讼材料于2021年3月19日送达被告
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光超与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之《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起解除,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光超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00000元(户名:刘光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市某支行;卡号:62×××77)。 二、驳回原告钱红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6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光超。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员陆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手赵庆 书记员赵雨婷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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