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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民终3604号         判决日期:2021-07-12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通州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州公司起诉的财务费用32686575.68元为通州公司转让给俊元企业1.2亿债权的法定孳息,是转让债权的附属权利,属于债权所有人即俊元企业所有。二、俊元企业未在《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催收期限内足额收到5600万元,因此,通州公司转让给俊元企业的1.2亿债权仍属于俊元企业所有,并未回到通州公司手中。截止2019年7月30日,俊元企业尚有1013665.60元债权尚未收回。通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将1013665.60元款项支付给俊元企业也足以证明俊元企业未在2019年7月30日前足额收到5600万元。因此,《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中其他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对通州公司及俊元企业不具有适用上的法律效力。由于通州公司多次未能完成清收义务,《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对“债权收益的分配”条款约定进行了变更,仅仅是确认俊元企业足额清收到5600万元债权时,剩余6400万元溢价债权的收益归通州公司,并不包括6400万元债权本身。因此,该6400万元债权至今并未回到通州公司手中。三、一审法院直接对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之间转让1.2亿工程款债权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认定,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变相剥夺了俊元企业的诉权。四、退一步讲,即使中润公司需要向通州公司支付款项,通州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请求中包含了1380万元停窝工损失费的迟延履行利息,与本案诉请之间存在重合。 被上诉人通州公司辩称,通州公司将1.2亿工程款转让给俊元企业是伪装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虚假的意思表示,其真正目的即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担保出借款5600万的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1.2亿元债权转让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担保5600万出借款项的履行(让与担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所谓“转让”1.2亿工程款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俊元企业与通州公司之间的5600万资金借贷,出借人俊元企业的权益已全部实际实现(5600万本金+560万收益)。因此,5600万借贷的主债权已归于消灭,让与担保之从权利也归于消灭。中润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俊元企业辩称,本案争议债权应属于俊元企业所有,而且法院无权在本案中处分原属于俊元企业的合法财产。《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19年7月30日止,通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代中润公司将1013665.6元汇至俊元企业账户。因此,2019年7月30日之前俊元企业没有完整地收到5600万元债权,所以该部分债权所产生的孳息和其他收益应归俊元企业所有。 原审原告通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该两份协议约定的通州公司已选定的门牌号为××等共计131套房源全部网签至通州公司指定人名下;判令中润公司支付迟延网签的违约金124258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通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中润公司支付一次性财务损失费用32686575.68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42583.74元(从2020年4月22日起算,按每天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中润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编号为ZRLF-横塘-TJZB005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润公司开发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工程由通州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暂定18500万元。因中润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1月,通州公司将中润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要求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财务费用损失、停窝工损失。2017年8月8日,苏州中院出具688号判决:中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州公司工程进度款54715277.78元以及财务损失费8313424.32元;中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州公司停窝工损失费1380万元;驳回通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167元,由通州公司负担74223元、中润公司负担425944元。案件生效后,通州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就工程进度款54715277.78元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其余判决内容未立即申请执行。 2018年7月10日,通州公司、中润公司就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内容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第7条约定:中润公司自愿补偿通州公司:(1)一次性财务损失费4100万元;(2)688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停窝工损失费1380万元;(3)通州公司实际支付及为中润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425944元,以上合计55225944元,通州公司同意中润公司以商铺抵付。第9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中润公司应当向通州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第7条中的全部费用,以南区项目尚未销售的商铺的购房款相抵扣,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网签,……如无法按时网签,则中润公司自愿以未网签商铺总金额为基数承担延期网签期间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1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协议第7条、第9条的约定内容视为对688号案件中关于判决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金以外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等付款义务达成和解协议。为免再兹争议,当双方就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或中润公司未适格履行本协议约定时,则本协议第9条约定内容不发生效力,通州公司仍可依688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2条约定:……因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延期,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中润公司确定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根据原协议约定通州公司选定的房屋全部网签至通州公司指定人名下。当日,通州公司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2020年4月3日,通州公司委托律师向中润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双方办理房屋网签手续的条件或期限,均已成就并届满,要求中润公司配合完成选定商铺的网签工作。2020年4月22日,中润公司回函称,《协议之补充协议》系被迫签署,对通州公司要求按照55225944元款项折抵商铺的要求不予认可。且因春节假期和新冠××疫情的影响,中润公司直到2020年3月10日才复工,故未能及时办理相关事项,不属公司违约。 上述事实,有通州公司提交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688号判决书、《协议》、《协议之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中润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另查明,通州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中润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通州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04万元及赔偿损失1112858.29元。该案尚在审理中。2020年9月,通州公司就688号判决中确定的停窝工损失费1380万元及其利息2644425元、财务损失费8313424.32元、案件受理费425944元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9月1日,苏州中院受理了通州公司的执行申请,该案尚在执行中。2020年9月17日,通州公司向苏州中院起诉,要求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86636012.5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通州公司提交的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再查明,2017年1月22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通州公司就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中润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工程完成情况及债务人工程欠款见附件一所示《债权信息表》。标的债权的数额为:截至基准日,通州公司对中润公司享有应收的工程款本金(即指工程实际产值),包括已经完成的在建工程货值,不含尚未建设部分的或有债权。双方约定,通州公司将约定的全部标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作价5600万元转让给俊元企业。从权利系指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一切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工程优先权等。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通州公司应当将本合同附件三所列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并出具给俊元企业,由俊元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向中润公司发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债权信息表》载明:标的债权金额为1.2亿元,附件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中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通州公司对中润公司拥有的工程款债权1.2亿元,依法转让给俊元企业,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相关工程款请还款至俊元企业指定账户。同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债权转让合同中俊元企业从通州公司处收购的工程款债权及全部从属权利的维护、管理、清收及处置进行合作。通州公司在合作期内按照俊元企业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代俊元企业对上述债权进行管理和清收,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合作期内,俊元企业要求的投资收益率为年化10%,且通州公司同意于本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月支付。计算公式为每月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款-清收回款)*10%/12。在通州公司履行前条义务后,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后的一年内,工程回款在5600万元加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的范围内,工程回款全部归俊元企业所有。超过5600万元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的部分,回款全部作为清收服务费归通州公司所有。至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如果通州公司支付至俊元企业账户的回款未能达到5600万元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的,则俊元企业有权向通州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通州公司以5600万元加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减去实际清收并已于合作期内支付给俊元企业回款之差额的金额一次性回购债权。委托期内,债权清收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清收成本,由通州公司承担,通州公司应于收到俊元企业的书面回购通知后十日内付清回购款项。俊元企业在取得回款5600万元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后,向通州公司开具发票。清收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俊元企业支付通州公司5600万元。 2018年1月19日,通州公司再次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将债权合作清收期限延续至2019年1月19日。在本次合作期内(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产生的俊元企业的投资收益,不再要求通州公司另行支付。双方一致同意,在通州公司就其负责施工的工程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前提下,本合作期届满后,如果通州公司支付至俊元企业的回款未能达到5600万元的,俊元企业不再要求通州公司回购债权。无论通州公司向中润公司清收债权是否取得清收回款,通州公司都不再就前述回购事宜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形成的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任何文件如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或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合作清收协议》约定相冲突的,均应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案外人范振国在该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 2019年1月19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通州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及俊元企业不可撤销的债权清收的受托人,已经为俊元企业清收债权30853759.64元,尚有25146240.36元债权未能清收到位。双方决定将合作期限延续至2019年7月30日。在本次合作期内(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产生的俊元企业投资收益,不再要求通州公司另行支付。双方再次确认,无论通州公司向中润公司清收债权是否取得清收回款,通州公司都不再就原清收协议约定的回购事宜承担还款义务。俊元企业尚有25146240.36元债权由俊元企业自行向中润公司清收,俊元企业足额清收5600万元债权后,剩余6400万元溢价债权的收益全部归通州公司享有。案外人范振国在该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同日,俊元企业向中润公司发送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内容为:中润公司:通州公司已向贵司发函,要求贵司将通州公司对贵司所有的工程款债权优先支付5600万元至我方账户。截至2018年12月31日,我方收到贵司支付的工程款项30853759.64元,贵司向我方支付剩余25146240.36元后,其余工程款应全部支付至通州公司原约定账户,在支付我司全部5600万元前,不得向通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不包括贵司按贵司与通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向通州公司支付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工程款。同日,中润公司在该通知书下方盖章确认“我司已知悉上述事项并同意。”2019年7月22日,中润公司致函通州公司,内容为:中润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已按照通州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上的指示,向俊元企业支付工程款24132574.76元,望通州公司知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润公司提供工程款已支付部分所对应的发票。同日,俊元企业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确认中润公司累计已支付通州公司54986334.4元工程款,通州公司已按照2017年1月22日签署的《债权合作清收协议》及2018年1月19日签署的《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履行了清收义务。 上述事实,有通州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合作清收协议》、《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诉讼中,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确认:1.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俊元企业收到通州公司支付的《债权合作清收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收益款”560万元。2.至2019年7月22日,俊元企业收到中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4986334.4元,通州公司已向中润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根据债权转让及债权合作清收协议,尚余1013665.6元未支付。3.2019年10月28日,通州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的时间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财务损失费4100万元系双方签订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和688号判决的财务损失费8313424.32元,其中也包含了688号判决确定的所有判决内容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截止点存在分歧,通州公司认为截止点应计算至双方签订《协议》时,中润公司认为没有利息计算截止点,应当包括了所有的逾期利息均已计算在内。 一审诉讼中,通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代中润公司将1013665.6元汇至俊元企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公司、中润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通州公司现依据《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向中润公司主张一次性财务损失费32686575.68元(其中已扣除向苏州中院申请执行的财务损失费8313424.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通州公司主张从2020年4月22日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州公司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中润公司和俊元企业均称,通州公司起诉的财务费用属于已转让给俊元企业1.2亿债权的法定孳息,应归俊元企业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合作清收协议》、《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债权合作清收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超过5600万元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的部分,回款全部作为清收服务费归通州公司所有,结合《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4项约定:俊元企业尚有25146240.36元债权由俊元企业自行向中润公司清收,俊元企业足额清收5600万元债权后,剩余6400万元溢价债权的收益全部归通州公司享有,只要俊元企业足额收到5600万元,剩余6400万元债权及收益均应归通州公司享有,现俊元企业已收到5600万元及相应的收益560万元,剩余的债权及收益应归通州公司所有,故对中润公司和俊元企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损失费用32686575.68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2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210233元,由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在本院立案受理的(2020)苏05执624号一案中,通州公司的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停窝工损失费13800000元,以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暂定2644425元(以13800000元为基数,按0.0175%元/天的标准,自2017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财务损失费8313424.32元;3.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425944元;以上暂合计:25183793.32元。本院二审调查中,通州公司称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表示放弃1380万元停窝工损失费的迟延履行利息,但是本院执行局没有出具单独的确认文书,因为整个案件仍在执行中,且分文未执行到位。二审调查后,通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其已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申请书,放弃要求被执行人中润公司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 以上事实,由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中润公司称,2017年1月22日中润公司配合俊元企业对中润公司进行了调查,但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中润公司不在场;2018年1月19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时,中润公司是否在场无法核实;2019年1月19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时,中润公司在场。中润公司还称,《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收到过,但时间记不清了。 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33元,由上诉人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祁锋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周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颖彤
判决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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