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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5民初705号         判决日期:2021-04-20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通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就上述2500万元工程价款,就其承建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施工。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在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高达9119万余元的情况下,却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471万余元以及停工损失等。688号案判决生效后,原告考虑到工程停工会引发小业主担心工程烂尾而群体上访,出于大企业的社会担当,虽然被告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仍适时恢复施工,并就已完工程量之应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复工后应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宜,与被告展开商洽。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就688号案项下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如何履行,恢复工程施工达到进一步付款节点之付款义务如何履行,以及工程竣工后结算资料送审和工程尾款的支付等作了详尽约定。其中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第一次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起第四个月支付乙方1000万元”;协议第10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付款节点约定,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2019年9月20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义务,施工、监理、建设、设计、勘察五方单位共同盖章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并结合工程的实际状况,在前述2018年7月10日协议基础上,签订《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甲方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第5条约定“关于本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共计4000万元付款义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如甲方未如期足额履行,则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任何司法救济及其他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的方式、手段向甲方主张”,第6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按照原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当日晚11点,原告在被告出示的苏州高新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以便于被告及早办理工程资料归档和向小业主交房等手续。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送审结算书、竣工图纸纸质版、工程送审竣工资料等相关文件材料。由于2020年1月20日的1500万元付款,关乎建筑企业在农历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安排与支付,2020年1月15日,原告开具15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派人专程送至被告处,并在此后多次联系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提及该1500万元付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基于种种对已不利而与被告有益的考虑,与被告达成2019年10月28日的协议之补充协议,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对其能否如期支付2018年7月10日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产生不安,且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方,原告非适格主体。2、原告的进度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协议约定的专用条款26.5条第五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验收备案项目累计工程计量额的80%,这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同依据,到目前为止被告直接支付转账支付工程款包含部分垫付的水电费共计6600万元,原告转让的工程债权1.2亿元,总计价款为1.86亿元,在原告未提供累计工程计量额的情况下,应按照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85亿元计算,被告已经超付,如果按照审定金额2.29亿元计算,80%的进度款额为1.832亿元,也已超付。3、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我方请求法院调整,起算日期也有问题,我方认为原告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远超LPR市场利率,不符合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违约金裁判原则,应调整为不超过LPR利率的1.5倍。4、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过宽,应当不包括已售出房屋,相对于整个工程,原告的工程款比例所占较小,被告未出售的房屋足够偿还原告的款项,因此没有必要对整个工程进行拍卖或者折价。如果原告变更诉请为工程结算款的话,我方会依法提起反诉。 第三人俊元企业述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会影响到第三人享有的1.2亿债权的实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润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润公司开发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工程由通州公司总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南区土建工程(含基坑支撑)、水电工程及室外给排水工程(土方、桩基、围护、门窗、幕墙、钢结构、消防、暖通、电梯、弱电、内外精装修、景观、绿化等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或专业分包)。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暂定,实际开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南区竣工,含精装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8天(合同总工期中包含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土方工程所占的施工工期)。合同价款为暂定185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5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在主体结构工程完成至正负零后14天,支付该阶段累计已完工程量总额的60%;(2)在主体结构工程完成至屋面后14天,按正负零至屋面工程计量额的60%支付,同时支付上阶段工程计量额的10%;(3)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支付上阶段工程计量额的10%;(4)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80%,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后六个月后的十五天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合同签订后,通州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因中润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6年11月,通州公司将中润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财务费用损失、停窝工损失。2017年8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润公司支付通州公司工程进度款54715277.78元以及财务损失费8313424.32元;中润公司支付通州公司停窝工损失费1380万元;驳回通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月22日,通州公司与第三人俊元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通州公司就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中润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工程完成情况及债务人工程欠款见附件一所示《债权信息表》。标的债权的数额为:截至基准日,通州公司对中润公司享有应收的工程款本金(即指工程实际产值),包括已经完成的在建工程货值,不含尚未建设部分的或有债权。从权利系指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一切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工程优先权等。双方约定,通州公司将约定的全部标的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作价5600万元转让给俊元企业。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通州公司应当将本合同附件三所列的债权转让通知一并出具给俊元企业,由俊元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向中润公司发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该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债权信息表》载明:标的债权金额为1.2亿元,附件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中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通州公司对中润公司拥有的工程款债权1.2亿元,依法转让给俊元企业,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相关工程款请还款至俊元企业指定账户。同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债权转让合同中俊元企业从通州公司处收购的工程款债权及全部从属权利的维护、管理、清收及处置进行合作。通州公司在合作期内按照俊元企业的授权以自己名义代俊元企业对上述债权进行管理和清收,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合作期内,俊元企业要求的投资收益率为年化10%,且通州公司同意于本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按月支付。计算公式为每月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款-清收回款)*10%/12。在通州公司履行前条义务后,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后的一年内,工程回款在5600万元加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的范围内,工程回款全部归俊元企业所有。超过5600万元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的部分,回款全部作为清收服务费归通州公司所有。至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日,如果通州公司支付至俊元企业账户的回款未能达到5600万元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的,则俊元企业有权向通州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通州公司以5600万元加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减去实际清收并已于合作期内支付给俊元企业回款之差额的金额一次性回购债权。委托期内,债权清收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清收成本,由通州公司承担,通州公司应于收到俊元企业的书面回购通知后十日内付清回购款项。俊元企业在取得回款5600万元及前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之总和后,向通州公司开具发票。清收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俊元企业支付通州公司5600万元。 2018年1月19日,中润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中润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企业重组,导致多次停工,现经友好协商,签订补补充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中润公司确保支付2017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2、中润公司结欠通州公司2017年1月20日前的该部分工程款,中润公司必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至少偿还5600万元,否则给通州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中润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通州公司未能履行与俊元企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合作清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而造成的损失)。中润公司前述承诺不影响通州公司向中润公司提出相关索赔的权利,也不影响通州公司收取中润公司支付的2017年1月20日后产生的工程款。 同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将债权合作清收期限延续至2019年1月19日。在本次合作期内(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产生的俊元企业的投资收益,不再要求通州公司另行支付。双方明确,本合作期内,如中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通州建总用于2017年1月20日以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的,该部分工程款不适用原清收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也不导致原合同确定的工程债权数额的减少。关于原清收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回购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在通州公司就其负责施工的工程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前提下,本合作期届满后,如果通州公司支付至俊元企业的回款未能达到5600万元的,俊元企业不再要求通州公司回购债权。无论通州公司向中润公司清收债权是否取得清收回款,通州公司都不再就前述回购事宜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如果中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或者因非通州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俊元企业也不再要求通州公司回购债权,无论通州公司向债务人清收债权是否取得清收回款,俊元企业都不能就前述回购事宜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形成的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任何文件如与本补充协议相冲突,或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合作清收协议》约定相冲突的,均应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案外人范振国在该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 2018年7月10日,中润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使南区项目建设继续顺利推进,双方根据南区总包合同和南区补充协议1、2、3的约定内容,以及688号案之生效判决内容;并结合工程的实际状况,经过友好协商,就以下内容达成共识并签订本协议,以兹严格遵守:1、顺延原合同竣工日期。原合同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12月30日;非因通州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通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688号案件判决后,通州公司及时恢复工程施工并达到南区总包合同约定的进一步付款节点,鉴于此,中润公司承诺另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3000万元。也即,中润公司在688号案件判决确定的5471万余元工程进度款之外,根据后续工程进展再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3000万元。就前述不低于3000万元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4、中润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在2019年1月25日前向通州公司再行支付2500万元工程款,如非因通州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不免除中润公司该项付款义务。5、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一个月内通州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报告至中润公司,中润公司审计时限为竣工验收备案后通州公司送达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5个月(通州公司报送中润公司竣工结算资料30日内,中润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的,视为通州公司送审资料齐全)。若因中润公司及第三审计方原因导致5个月内未完成最终审计,则以通州公司送审价为付款最终依据;中润公司第一次收到通州公司竣工结算资料起第四个月支付通州公司1000万元;经各方确认,并出具审核报告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四个月后的十五天内再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6、特别声明:上述中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通州公司应归还俊元企业的5600万元。7、中润公司自愿补偿通州公司:(1)一次性财务损失费计4100万元;(2)688号案件判决书确定的停窝工损失费1380万元;(3)通州公司实际支付及为中润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425944元,以上合计55225944元;上述款项通州公司同意中润公司以商铺全额抵付,若中润公司后期运营良好,通州公司可接受中润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现金支付总金额不超过1500万元),具体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以双方协商为准。9、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中润公司应当向通州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第7条中的所有费用,以南区项目尚未销售的商铺的购房款相抵扣(房源价格参照……),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网签……10、如中润公司违反本协议的任一付款节点约定,每延迟一天,向通州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造成通州公司损失的由中润公司承担。1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2、3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协议第7条、第9条的约定内容视为对688号案件中关于判决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金以外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等付款义务达成和解协议。为免再兹争议,当双方就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或中润公司未适格履行本协议约定时,则本协议第9条约定内容不发生效力,通州公司仍可依688号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月19日,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签订《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通州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及俊元企业不可撤销的债权清收的受托人,已经为俊元企业清收债权30853759.64元,尚有25146240.36元债权未能清收到位。双方决定将合作期限延续至2019年7月30日。在本次合作期内(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产生的俊元企业投资收益,不再要求通州公司另行支付。双方进一步明确,本合作期内,如中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通州公司用于2017年1月20日以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的,该部分工程款不适用原清收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也不导致原合同确定的工程债权数额的减少。双方再次确认,无论通州公司向中润公司清收债权是否取得清收回款,通州公司都不再就原清收协议约定的回购事宜承担还款义务。俊元企业尚有25146240.36元债权由俊元企业自行向中润公司清收,俊元企业足额清收5600万元债权后,剩余6500万元溢价债权的收益全部归通州公司享有。案外人范振国在该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 2019年7月22日,中润公司致函通州公司,内容为:中润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已按照通州公司《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上的指示,向俊元企业支付工程款24132574.76元,望通州公司知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润公司提供工程款已支付部分所对应的发票。同日,俊元企业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确认中润公司累计已支付通州公司54986334.4元工程款,通州公司已按照2017年1月22日签署的《债权合作清收协议》及2018年1月19日签署的《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履行了清收义务。 2019年9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28日,中润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中润公司与通州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下称“原协议”),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结合工程的实际状况,就以下内容达成共识并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兹严格遵守:1、双方一致确认,中润公司已应通州公司要求向俊元企业支付工程款54986334.4元,上述款项优先抵扣通州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诉讼案号:(2016)苏05民初688号,执行案号:(2019)苏05执600号】中关于中润公司应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54715277.78元,即该案件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54715277.78元中润公司已付清,且通州公司承诺不再向中润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利息。通州公司应于2019年10月30日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撤回执行申请结案并解封账户。双方一致确认中润公司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根据原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无异常或违约行为。2、该案件【诉讼案号:(2016)苏05民初688号】判决书确定的财务损失费、停窝工损失费及诉讼费用继续按照原协议第7条约定履行,原协议第9条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中润公司确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本协议附件所列商铺全部网签至通州公司指定人名下”,现因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延期,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后,中润公司确定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根据原协议约定通州公司选定的房屋全部网签至通州公司指定人名下。3、根据原协议第4条约定,“中润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在2019年1月25日前向通州公司再行支付2500万元工程款,如非因通州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不免除中润公司该项付款义务”,现因实际状况,双方一致同意变更为:中润公司应于2019年11月1日前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2019年11月8日前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在本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的账户解封后两个工作日内,中润公司应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中润公司应于2020年1月20日再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4、通州公司应积极配合中润公司办理“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丽丰商业中心(苏地2013-G-97号地块)”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书》上盖章,如有其它需通州公司在合理范围内配合的事项,在接到中润公司通知当日配合办理,以便于中润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拿到高新区住建局出具的《苏州高新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否则中润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5、关于本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共计4000万元付款义务,付款前通州公司应提供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否则中润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如中润公司未如期足额履行,则视为中润公司严重违约,通州公司有权立即采取任何司法救济及其他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的方式、手段向中润公司主张。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按照原协议履行。 2019年11月21日,中润公司签收竣工结算资料。2019年1月15日,中润公司签收工工程款发票1500万元。 因中润公司未按2018年7月10日《协议》约定的“第一次收到通州公司竣工结算资料起第四个月支付通州公司1000万元”以及2019年10月28日《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于2020年1月20日再向通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履行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通州公司与俊元企业确认: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俊元企业收到通州公司支付的《债权合作清收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收益款560万元。 关于第三人俊元企业享有的对中润公司5600万元清收债权的差额,通州公司已于2020年12月4日向俊元企业银行账户转账1013665.6元,用途载明为:付5600万差额款。 还查明,2020年5月13日,因中润公司违反2018年7月10日《协议》第9条及2019年10月28日《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条之约定,原告通州公司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润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该两份协议约定的通州公司已选定的门牌号为××等共计131套房源全部网签至通州公司指定人名下;中润公司支付迟延网签的违约金124258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中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债,不愿意办理上述商铺的网签手续,故通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中润公司支付一次性财务损失费用32686575.68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42583.74元(从2020年4月22日起算,按每天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目前该案一审已判决结案,尚在上诉审理中。 再查明,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纠纷,通州公司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根据中润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25日出具《关于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通知函》,显示案涉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工程,经中润公司委托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后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29030344.96元。 诉讼中,中润公司提供部分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目前已直接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6600万元(诉讼中通州公司对金额未确认)。另,中润公司依据俊元企业向其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暨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已支付俊元企业54986334.4元。 以上事实,由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合同、(2016)苏05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协议之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签收单、发票、照片、函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合作清收协议、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债权合作清收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暨指定账户通知书、利息汇款明细表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工程进度款1500万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25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开户名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账号62×××6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80元,由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长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黄梅珍 人民陪审员王福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文玥
判决日期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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