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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45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民终10745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中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豫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豫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豫融公司是二期工程的土方外运实施主体有误。1.关于是否存在土方外运的事实,一审中三名证人刘某,4、曹某,4以及姚冬说法不一,且曹某,4和姚冬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证人证言、书面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认定土方外运主体是豫融公司。2.二期土方是否存在仍有疑问,土方工程量草图是由中润公司即将离职的员工签署,但中润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说明该草图是后期伪造的。另,2018年3月8日中润公司向豫融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在2018年3月9日前完成土方外运,但工地一般在3月3日之后开工,即只有6天时间来完成土方外运,表明即使存在二期土方外运的事实,数量也不会太多。本案事实疑点重重,应追加苏州市雅士达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公司)、高章合作为第三人或者证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二、从中润公司与雅士达公司2016年土方结算的情况看,双方结算内容包含了土方外运费用,不应另行结算。若查明实际由豫融公司实施了该部分的土方外运,豫融公司应就该笔费用向雅士达公司主张,而不是向中润公司主张。豫融公司称,土方外运是中润公司作出的口头指令,不符合建筑工地的一般惯例。如果业主只发了口头指令,施工方既不要求业主补发书面指令,也不申请书面签证,说明该指令是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无需支付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二期土方数量为50240方,土方外运单价为33.14元每立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一张可能伪造的草图,以及一份无法核实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能证明土方外运数量为50240方。即使存在豫融公司实施土方外运的事实,从2018年3月8日中润公司向豫融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来看,土方外运的数量也不会太多。另,一审判决酌定的土方外运单价过高,豫融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同期土方外运价格为28.5元每立方,一审判决却认定为33.14元每立方,明显高于豫融公司自认的土方外运价格,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被上诉人豫融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豫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润公司向豫融公司支付工程款2135200元、延迟利息10676元(以21352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息,自起诉之日起暂计一个月,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豫融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润公司签订《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施工合同SZLF-横塘-TF023》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高新区苏福路东、青春路北、滨南路南、昌普路西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苏州2013-G-97号地块)项目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约定:1.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苏地2013-G-97号地块项目VI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乙方提供大型挖掘机、运输车辆等机械,按甲方要求包工按时完成(包开挖、包回填),所开挖的土方量自行安排场外空地堆场,开挖中的地下障碍物并负责清理工作。2.确保基础验收后土方足够及时回填,并按照甲方要求分层夯实,回填土应无杂质、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淤泥土等。3.按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所确定的挖土操作,完成所需的施工道路铺设和挖除工作(道路材料用钢板、建筑垃圾或塘渣、石子)。4.根据设计和规范要求,机械开挖距离基槽、基坑底很小距离时,采用人工清槽和扦土,清槽和扦土工作由总包施工,乙方给予配合,基坑、反梁的部位的挖土,总包给予定位和标高,乙方实施。5.乙方在土方开挖过程中负责对外协调配合工作(环保、环卫、综合执法、交警等部门的手续审批及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1.承包方式: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的方式完成承包工程及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工作。2.固定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人工、材料及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投入,包含已知或潜在的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全费用单价方式计价,该全费用单价为每立方米工程量的全费用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700000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暂按4万m3挖方量)。2.全费用单价:2.1土方开挖含道路的平整、钢板的铺设、障碍物的清理、土方外运及外运土方堆场点,全费用单价为42.5元/m3(人民币);2.3土方回填(含从土方堆场点土方装车外运土、回填土方的分层夯填(乙方自行解决土源),全费用单价为5元/m3(人民币)。3.该全费用单价为包干价,包括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人工、材料及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投入,包含已知或潜在的完成本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和应承担的风险等一切费用,与总包方及其他专业分包方的配合、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费用。在甲方不改变施工范围及涉及造价的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不因任何原因调整承包价格。另外:1)全费用单价为全费用包干价(包工包机械包材料包外运包内外人事协调费用等);2)进场前,总包方负责保证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可以进入场地内,但在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单位自行铺设施工场地内的施工道路(建议在施工场地内铺设建筑垃圾或塘渣、石子、必要时的钢板铺设,以方便机械行走),以上费用包含在全费用单价中,不再另行计取;3)乙方负责土方车辆及时清理外运,负责冲洗装置及场外道路清理,费用自理;乙方负责土方外运中涉及城管、交警等相关部门的材料报备、审批手续;在土方开挖工程中对外所有协调配合工作(环保、环卫、综合执法、交警等部门的手续审批及承担相应费用);外运中发生的不可预见的费用(例如罚款等)自行承担。以上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全费用单价中,不再另行计取;4)该全费用单价已考虑施工场地及周围的地下管线(供电、给排水、通信、燃气等)设施的保护;5)该全费用单价已考虑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的差异所造成的施工费用的影响,运距、土质综合考虑(含暗井、石方、泥浆池及地下排障),不再另行签证;6)该全费用报价已充分考虑企业自身成本、施工现场的现状及所需设备材料的各项费用,平整场地、挖土、装车、土方运费等全部费用均包含在本次全费用单价中。施工中负责保护好已完工的桩头,若因土方单位造成的损坏由其自行修复,不能修复的按1万元/根桩头赔偿甲方损失;7)乙方派驻现场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及自备设备、车辆等财产的有关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费由其承担并支付,并包含在投标总价中。如有乙方施工人员在工程实施期间造成意外伤亡的,土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8)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期、挖土时间或增减土方数量,但全费用单价不变,且不再另行签证;9)土方工程需纳入总包管理范围,乙方进场施工过程中服从总包安排,根据总包要求组织安排人员、机械、车辆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10)施工期间,乙方根据需要自行解决水源、电源问题(固定全费用单价中已包含水电费用);11)暂定挖土方量为4万m3,结算时挖方量及回填量按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为姚冬,乙方项目经理为刘加华。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豫融公司按约完成了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一期VI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的施工。此外,豫融公司还完成了堆放于二期项目地块的土方清运工作。 2017年12月5日,曹某,4代表豫融公司、陈旭东代表中润公司及监理胡献忠共同签署《二期地块高出平面土方量》草图一份,该草图载明:位于一期地块北侧的二期地块上有两堆土方,分别位于马路东、西两侧,西侧土方为直角三角形堆土,两条直角边分别为50m、28m,平均高度为2m,合计1400m3;东侧土方为长方形堆土,长88m、宽74m、高7.5m,合计48840m3。2018年11月12日,豫融公司向中润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具体内容如下:致: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我方本期完成了土方相关挖运工作,工程量(款)为贰佰玖拾伍万壹仟柒佰零伍元捌角陆分(小写:2951705.86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及时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意见为:1.6区深基坑原地面标高测量记录属实;2.二期地块堆土量为50240方;3.其他情况属实。请业主审核。中润公司工程部孙晋苏意见为:1.6区基坑自然地面标高测量数据属实;2.二期地块范围,一期堆土量为50240方。工程部经理梅成斌意见为:请合约部审核。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下方“成本工程师”、“合约部经理”、“分管领导”三栏意见均为空白。2018年11月30日,孙晋苏出具《关于一期6区基坑土方工程款签字内容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如下:一期6区土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部意见一栏中,签字意见为:二期地块堆土范围,一期堆土量为50240方。因本人于2018年3月底入职,对于前期情况不了解,经工程部姚经理告知,该土方为一期堆土,故将该情况填入意见栏。同日,梅成斌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署意见:请合约部审核。 2019年1月4日,曹某,4作为豫融公司代表与中润公司相关人员共同签署确认《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进度审核明细》,载明合同内土方开挖(含外运等)费用合计1960711.49元,其中工程量为46134.41m3,全费用单价为42.5元/m3;罚款及扣款13000元,其中未参加监理例会罚款1000元,缺乏安全管理意识罚款6000元,裸土未覆盖罚款6000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163427元(计算方式:1960711.49*0.6-13000=1163427)。同日,豫融公司向中润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具体内容如下:致: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我已完成了土方相关挖、运等工作,工程量(款)为4619509.78元;根据合同付至已完工作量的60%,应付款为大写:贰佰柒拾柒万壹仟柒佰零伍元捌角柒分(小写:2771705.87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及时支付工程款。监理单位意见为:经审核,VI区地下室±0.000结构节点已完成,同意按付款节点申请工程款。中润公司工程部孙晋苏意见为:现场VI区地下室结构±0.000节点已完成,请合约部审核。工程部经理梅成斌意见为:请合约部审核。成本工程师意见为: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本期应审批出正负零后工程,进度款为1163427元,审核明细详见附后。合约部经理意见为:按合同条款,出±0.00后工程进度款为1163427元。分管领导于同年1月8日签字同意并加盖中润公司工程专用章。 现豫融公司认为二期工地的堆土清运工作尚未结算,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中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雅士达公司签订《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SZLF-横塘-TF006》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高新区苏福路东、青春路北、滨南路南、昌普路西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苏地2013-G-97号地块)项目南地块土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全费用单价为34.8元/m3,暂定总价为12330000元(暂按35万m3挖方量及3万m3回填土),其余内容与豫融公司、中润公司签订的《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施工合同SZLF-横塘-TF023》大致相同。2016年10月14日,中润公司与雅士达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4811859元,其中填方量为4401.08m3。曹某,4作为施工单位的经办人在《内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署名并加盖雅士达公司印章。 一审又查明,陈旭东原系中润公司土建工程师,于2017年5月3日入职,同年11月27日申请离职,同年12月14日办理交接手续。姚冬原系中润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于2009年9月入职,2018年7月19日申请离职,同年7月24日办理交接手续。梅成斌于2018年6月1日入职中润公司,在姚冬离职后接替其成为工程部负责人。 姚冬离职后,曹某,4曾两次致电其询问能否提供二期土方照片,其要用来与中润公司结算,姚冬称仅有推完土之后的照片,要曹某,4去中润公司在其之前使用的电脑里找,姚冬同时认可清运土方时其与监理都在现场。 一审再查明,2018年3月8日,中润公司就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地块)项目裸露土方未覆盖及剩余土方完成时间事宜向豫融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其内容为:丽丰商业中心二期范围内,目前存在两处堆土,东侧堆土在年前“263”环保专项检查期间,总包单位完成了裸露土方的全覆盖,后期你司完成了少量的土方外运,揭除了大部分覆盖网;6区基坑内剩余土方在雨天采取短驳的方式,临时堆放于二期西侧。我部多次要求你司进行裸土覆盖,你司拒不执行。现对你司处以人民币6000元罚款,并立即安排裸土覆盖事宜。由于土方未及时完成覆盖工作,造成的相关后果由你司承担!另,春节后与你司现场负责人约定,6区基坑剩余土方及二期范围内两处堆土于2018年3月9日前完成外运,请你司严格按照此时间节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我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该《工程联系单》经姚冬签字并加盖中润公司工程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刘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该工程土方分包单位为豫融公司,曹某,4是现场负责人,其以前挂靠在雅士达公司,现在挂靠豫融公司;曹某,4是实际施工人,负责与甲方总包联络,经常向建设单位要工程款,开会其也参加;二期堆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期1区土方开挖时没有完全拉出去,当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达成协议,预留三千方土用于工程结束后回填,堆放在二期,还有一小部分是6区开挖平整场地道路的土,也堆放在二期;土方回填后还有剩余的,要全部外运,不能丢在现场,二次搬运肯定要增加费用。 曹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给发小高章合打工,应高章合的要求在涉案工地管现场,所以其在资料上签字,至于高章合背后是哪个公司签的合同,其不清楚;一期、二期工地其都在,是现场负责人,主要管机械、人员安全、机械调配等;中润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陈荣国要求1-5区工地的土方堆放在二期工地将来用于回填,但中润公司一直未回填,2017年,二期工地要打桩,姚冬接替陈荣国后要求豫融公司将土拉走,拉走之前经过中润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及监理的现场测量,当时说这个算变更,会有签字的单子,到土方结束做决算时,会把这部分工程量算到总的决算里;其并非雅士达公司或者豫融公司的人员,公司派人来结算,要求其签字其就签了,其签字只代表高章合,高章合是哪个公司的其不知道。 姚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二期堆土当时是其要求曹某,4拉走的,其认为公司不应支付费用,因其没有跟曹某,4讲明付费或不付费,就是让他拉走;其到中润公司时间晚,听前面的同事讲这些土主要来源于一期1-5区的堆土,本来用于回填的,但由于公司开发进度滞后,最终没有用于回填;短驳就是挖土短距离堆放在另外的地方,中间肯定会产生费用,费用具体由谁承担要看双方的约定;中铁十六局施工也产生了一部分土方,但面积不大,主要为了平整场地,这部分土方不应由曹某,4免费运走;曹某,4将二期堆土拉完后,一期1-5区才开始回填,回填的土来自哪里,其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豫融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进度款计算书》一份,其内容载明:1.土方开挖数量99758.79m3(计算公示:49518.79+1400+48840),单价42.5元,合价4239748.58元;2.土方短驳数量8891.27m3(计算公式1992.87+29*19*2.2+54*27*3.9),单价28.5元,合价253401.2元;3.砼破除及外运数量2340m3,单价54元,合价12360元。上述小计4619509.77元,支付60%进度款2951705.86元(计算公式:4919509.77*60%)。豫融公司解释称其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及2019年1月4日分别向中润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均包含上述三部分工作内容:一部分是一期6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第1项),一部分是一期6区增加的工作内容(第2、3项),一部分是二期堆土的外运工作(第1项);豫融公司与中润公司目前仅对一期6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他两部分工作内容尚未进行结算;本案所涉仅仅为二期堆土外运工作,不涉及一期6区增加的工作内容。中润公司认为双方就一期6区全部工程已进行了结算。 一审庭审中,关于二期工地堆土的来源,中润公司前称为一期1-5区工地的堆土及一期6区工地的堆土,后称应该是一期1-5区工地的堆土;1-5区土方工程虽以雅士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但曹某,4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工程中途停工长达几年,不具备回填条件,所以土方一直堆在那里,等到具备回填条件时,其公司已经与豫融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仍为曹某,4,所以其公司要求曹某,4完成堆土外运,曹某,4应当在回填结束后将剩余土方清运完毕;其公司与雅士达公司提前办理结算是因为工期拖延过长、需要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做出的特殊决定。豫融公司称二期工地堆土主要来源于雅士达公司施工的一期1-5区工地;还有一部分是其他单位堆放的建筑垃圾,当时由于中润公司资金链断裂,有两三年时间工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修地铁期间一期范围外的其他公司施工时挖出的土方都堆在上面,且当时正赶上横塘拆迁,有人偷偷往上面倒建筑垃圾;还有一部分是中润公司为了配合地铁施工,请了两台挖机对二期路面平整,所产生的土方也堆放在原有土方上。 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土方外运的单价,豫融公司称一期6区土方其公司当时的报价为45元/m3,具体构成为:挖机费6.02元/m3、抓机费8.20元/m3、外运运费23元/m3、钢板费0.50元/m3、沿路维护费0.20元/m3、水电费0.20元/m3、管理费0.76元/m3、利润1.91元/m3、税金4.19元/m3,合计约45元/m3,最后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为42.5元/m3;二期土方相对于一期土方来说,少了一个抓机费或挖机费,因为土不是从基坑里挖出来,不管是用挖机还是抓机,机器的手臂都足以把土送到车厢里,所以这两个机器只需要一个;其公司认可二期土方外运的单价为42.5元/m3扣减8.2元/m3。中润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公司并未与豫融公司就二期堆土外运约定过单价。 以上事实,有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施工合同SZLF-横塘-TF023、二期地块高出平面土方量草图、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8.11.12)、关于一期6区基坑土方工程款签字内容的情况说明、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Ⅵ区基坑范围内土方工程进度款审核明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9.1.4)、进度款计算书、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南区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合同SZLF-横塘-TF006、内部工程结算审定单、员工离职申请表两份、移交清单两份、工程联系单、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豫融公司与中润公司仅就苏州中润丽丰商业中心一期6区基坑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就二期工地的堆土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在一期6区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豫融公司应中润公司的要求,对于堆放在二期工地的堆土也进行了清运,关于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润公司是否应就该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润公司认为,二期工地的堆土部分来源于一期1-5区工地,本属雅士达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内容,而曹某,4为实际施工人,部分来源于一期6区工地,而一期6区土方工程虽由豫融公司承接,但曹某,4仍为实际施工人,故豫融公司应免费将二期工地的堆土清运完毕;豫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期工地的堆土不仅来源于一期1-5区,还包括工地无人看管期间其他单位倾倒的建筑及为配合地铁施工而平整地面所产生的土方,且雅士达公司与豫融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曹某,4也并非实际施工人,现豫融公司按照中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土方的清运工作,故中润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润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豫融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二期两处堆土与一期6区基坑土方无关,豫融公司对此并无清运义务,而根据中润公司一期6区原现场负责人姚冬的证言,二期堆土部分来源于配合地铁施工平整场地所产生的土方,豫融公司对此亦无清运义务;其次,对于来源于一期1-5区的土方,因中润公司与雅士达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结算,在双方签署的《内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并无遗留土方如何处理的约定,表明双方一致认可雅士达公司就一期1-5区土方工程的相应义务已履行完毕,因而不存在由豫融公司代为履行的问题;再次,即使雅士达公司应就对堆放在二期工地的土方承担清运义务,但也与豫融公司无关,豫融公司与雅士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根据不同的施工合同承担不同的义务,不能因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同就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何况中润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某,4为先后挂靠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中润公司要求豫融公司清运涉案土方时,并未明确系免费清运,且在曹某,4两次就土方照片事宜与姚冬沟通时,姚冬也从未明确表示中润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而中润公司现场工程师陈旭东与豫融公司现场负责人曹某,4、监理胡献忠针对涉案土方专门签署绘制了草图,明确了工程量,恰恰表明中润公司应对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润公司应就涉案土方的清运向豫融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具体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三方共同签署绘制的工程量草图及经监理单位、中润公司工程部工程师、工程部负责人签署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涉案土方工程的工程量为50240立方米,因中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且土方已清运完毕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至于工程单价,一审法院认为,豫融公司、中润公司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单价,而相较于一期6区土方工程,涉案土方工程与其在施工时间、施工地点、土方总量等方面均大致相同,因而可以参照一期6区土方工程的单价来确定涉案土方工程的单价;二者明显的区别在于一期6区土方工程包含开挖及清运,而涉案土方工程仅包含清运,综合豫融公司关于一期6区土方工程单价构成的解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豫融公司自愿扣减的费用额及开挖与清运的规费分摊等,一审法院酌定涉案土方工程的单价为33.14元/m3(计算方式:(6.02+23)/(8.2+6.02+23)*42.5=33.14)。综上,中润公司应支付豫融公司土方工程款1664953.6元(计算方式:33.14*50240=1664953.6),并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649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豫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95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649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7元,减半收取11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4元,由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92元,由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 二审调查时,中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24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该案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江苏雅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0月11日苏州市雅士达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雅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4挂靠在雅士达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是土方外运施工中的实际利益方;2.《关于曹某,4诈骗罪的报案材料》、EMS详单、网上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曹某,4伪造草图获取额外利益,已构成诈骗罪,中润公司已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报案。豫融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了报案材料外均不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豫融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中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调查后,中润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15日中润公司向豫融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两份,用于证明豫融公司开挖首层土方的工期延误了10天,原因是挖机机械和土方运输车辆数量不足;2.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19日中润公司向豫融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六份、2018年3月27日《监理日志》一份,用于证明豫融公司在下层土方开挖期间工期延误66天,中润公司多次向其发出工作联系单,但豫融公司要么拒签,要么拒收。由于豫融公司对于合同范围内的土方外运工作都无法按时完成,2018年3月19日中润公司向豫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明确二期东侧堆土由中润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土方外运;3.2018年7月4日中润公司、监理代表以及案外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二期东侧堆土的测绘数据图纸一份,用于证明二期东侧堆土14682.2m3是案外人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外运工作。豫融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6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3月19日《工作联系单》以及2018年3月27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8年7月4日测绘数据图纸系发生在中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图纸上所反映的土堆应当是二期开工产生的新土,不属于豫融公司的工作范围,与豫融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润公司补充提交的除2018年3月19日外的《工作联系单》、《监理日志》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018年3月19日《工作联系单》没有豫融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二期东侧堆土由中润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单位进行土方外运完成,故本院对上述《工作联系单》以及《监理日志》均不予认定。2018年7月4日的测绘数据图纸亦无法证明图纸中的土方与《二期地块高出平面土方量》草图中确认的土方为同一堆土方,本院对测绘数据图纸亦碍难认定。 二审查明,2016年10月11日苏州市雅士达房屋拆建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雅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7元,由上诉人苏州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周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史学树 书记员蔡胤骏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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