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 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宝泉岭宝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民终145号         判决日期:2019-05-15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宝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林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潘林、曹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宝房公司提交的对曹志的询问笔录及(2016)黑81执73号执行裁定不予采信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曹志在执行程序中未提出宝泉岭明珠小区1号楼003号商服(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已经卖给潘林,而是提出以该房屋抵偿宝房公司的欠款未予认定,对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宝房公司抵偿欠款,宝房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亦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潘林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因曹志不反对潘林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故曹志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一审判决列明的当事人信息错误。5.本案判决与(2016)黑81执73号执行裁定相冲突。 潘林辩称:曹志于2011年将案涉房屋抵账给潘林,潘林与曹志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曹志承诺在能办理产权证时为潘林办理,潘林曾多次到产权登记部门咨询,咨询结果均为案涉房屋尚未经验收,无相关登记信息,该房屋至2015年才能办理产权登记。潘林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宝房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而曹志于当年被捕,宝房公司应在曹志被捕前主张债权。 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2.确认案涉房屋为潘林所有;3.诉讼费用由宝房公司、鑫隆公司及曹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所在的楼房建设工程系曹志挂靠鑫隆公司开发。宝房公司因与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根据宝房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查封案涉房屋,并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志给付宝房公司工程款3933368元,利息60万元。该案执行过程中,潘林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黑81执异字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潘林的异议请求。潘林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鑫隆公司认可案涉房屋系曹志挂靠于其名下进行开发,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曹志。潘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系其购买。曹志与朱战荣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相关发票、收据,证实曹志是在履行其与潘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购房款以房租相抵,符合事实。因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确认所有权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因案涉房屋所在的整个小区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尚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故对潘林关于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错误,潘林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二、驳回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800元,由宝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潘林提交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证明1份,意在证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初始登记。宝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办理人员签字,且没有出具日期,如果曹志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潘林,可以在鑫隆公司登记变更购房人。因该证据加盖有宝泉岭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询专用章,落款部分虽无日期,但首部已经载明查询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宝房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曹志于2010年向潘林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因曹志未能按期向潘林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作价100万元抵顶给潘林。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80万元,尾款年底前交齐,房屋过户所有相关费用由潘林承担,曹志协助潘林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潘林以上述50万元借款及利息12万元抵顶部分购房款,并向曹志交付18万元现金后,曹志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潘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潘林买房款(明珠家园小区1号楼商服103室,面积91.61平方米)现金捌拾万元整,剩余房款贰拾万元整由我出租还款。”曹志已将其与鑫隆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发票交付给潘林。2012年12月1日,曹志与案外人朱战荣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朱战荣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2016年9月8日,潘林与案外人曹承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曹承辉使用。 同时查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初始登记。 除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宝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涛 审判员李维东 审判员李艳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红敏 书记员刘丹
判决日期
2019-05-15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