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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自治县天惠水城钢材商行与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425民初275号         判决日期:2021-06-18         法院: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紫云自治县天惠水城钢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海天公司偿还货款212023元及资金占用费9000元,并每月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决被告胡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紫云自治县凉水沟,主要经营钢材销售。2017年,第三人蔡凯、胡桥挂靠海天公司承建紫云自治县五峰卫生院时,自2017年12月31日起陆续向原告赊购钢材,至2018年4月22日,共计钢材款762023元。第三人蔡凯、胡桥陆续偿还后,于2019年7月31日结算尚欠562000元,第三人写欠条一张给原告作为欠款的依据。原告在之后继续向其追偿时,第三人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后,声称自己的工程款已被海天公司挪用,要求将该债务转给海天公司,由海天公司代为偿还。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均同意,海天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尚欠余款250000元的《还款承诺书》,并承诺每月向原告付款50000元,自2020年9月30日前付第一次款,连续每月付款至还清为止,逾期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胡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海天公司及胡松仍未依约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另外,第三人作为案涉债务的转移者,为查明案件事实,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审理,特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 被告海天公司、胡松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蔡凯、胡桥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及被告海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证明第三人蔡凯、胡桥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22日陆续向原告赊购钢材,共计货款762023元;3、欠条,证明第三人蔡凯、胡桥偿还部分欠款后,至2019年7月3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562000元;4、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三人蔡凯、胡桥陆续偿还欠款后,尚欠原告250000元,并将其债务转移给海天公司,海天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开始还款,胡松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要经营钢材销售,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4月22日,第三人蔡凯、胡桥因承建紫云自治县五峰卫生院需要,陆续向原告赊购钢材,钢材款共计762023元。后双方进行结算,第三人蔡凯、胡桥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天喜钢筋款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元整(562000元)”,欠款人:蔡凯、胡桥签字捺印。第三人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后,要求将该债务转给海天公司,由海天公司代为偿还。后胡海以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承诺,承诺人(欠款人):有胡海及海天公司的印章,连带保证人:胡松签字。因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有货款212023元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是否有事实依据;2、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紫云自治县天惠水城钢材商行货款21202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笔50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第二笔5000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第三笔50000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第四笔500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第五笔12023元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胡松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紫云自治县天惠水城钢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房叶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韦倩 书记员刘胜锋
判决日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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