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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琴与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422民初1986号         判决日期:2021-06-22         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罗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0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初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紫云县五峰街道青林村户户通项目做工,单价每天15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管理人员的安排下施工被树枝砸伤,后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右股骨上段股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9年6月6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1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告系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而受伤,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之伤与其提供的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在原审及本案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青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罗德琴在施工中被树砸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五峰街道办2018年第二批“基础设施扶贫”贫困村户户通组内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包该工程施工; 第三组证据: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罗德琴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罗德琴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至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180日的事实;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罗德琴因外伤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用19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罗德琴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刘金蓉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视频光碟一个及现场草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 第七组证据:安顺市平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在原审和本案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青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罗德琴受伤系其自发帮砍树的村民拉树致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视频光碟一个,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 第四组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罗德琴是我叫来做工的,我叫她不要去拉树,自己做自己的。她受伤后是我送她去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去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个女的去拉树,被树倒下来压到腿,没有人叫她去拉,她自己好心去帮忙的;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我去紫云县城买东西,有人打电话说有人受伤了,我返回后,问受伤的大姐是谁喊她去拉树的,她说没有人喊她,她是出于好心。我又问驾驶员,他们说树也不影响通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海天公司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办事处签订《五峰街道办2018年第二批“基础设施扶贫”贫困村户户通组内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海天公司为五峰街道办2018年第二批“基础设施扶贫”贫困村户户通组内道路硬化项目(以下简称“户户通项目”)承建方。2018年11月,郭某为户户通项目提供劳务,并叫来原告罗德琴一同施工,主要为拌浆铺路作业。2018年11月27日,原告罗德琴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因施工路段有一树干往施工道路中生长,对施工有一定影响,树木所有者将该树干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原告帮助拉扯树干,树干断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股骨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高血压。期间医疗费由郭某支付。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平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切开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523.22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罗德琴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德琴因外伤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不存在特殊后续医疗费用。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后续费用评估费60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罗德琴与其夫刘友帮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刘金蓉。原告罗德琴因其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641.1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罗德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9367.94元。 二、驳回原告罗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40.00元,原告罗德琴承担1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洪明 人民陪审员包昌礼 人民陪审员鄢英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兴云 书记员叶露露
判决日期
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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