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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德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4民终173号         判决日期:2021-04-16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042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系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受伤,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在案发地从事拌浆铺路作业,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因拉树而受伤,其拉树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指派前去拉树及案外人砍树并非受上诉人的指示。3.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前去拉树的行为与上诉人施工行为有关联。4.被上诉人是因为帮助他人做事而受伤,其拉树行为本身也不存在与履行其职务有任何内在联系,故不应认定为被雇用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5.针对案发现场,一审认为砍伐者与原告帮助砍伐的行为,均与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砍伐者砍伐的是整棵树还是树干均与本案无关。6.一审将现场勘验的情况作为查明的事实,但在庭审中未将该现场勘验的材料作为证据出示,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上诉人权利受损。 罗德琴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答辩人与案涉树木砍伐者的行为均与项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另无论是砍伐者的“好意施惠”还是答辩人作为雇工所表现出的“积极的主观能动性”均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直倡导和追求的,应该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和保护。2.一审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官虽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其目的是为了核实答辩人提供的“视频”证据的真实性,以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是否出示该勘验材料,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罗德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0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被告海天公司作为承建方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办事处签订《五峰街道办2018年第二批“基础设施扶贫”贫困村户户通组内道路硬化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11月,郭文成为户户通项目提供劳务,并叫来原告罗德琴一同施工,主要为拌浆铺路作业。同年11月27日,原告罗德琴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因施工路段有一树干往施工道路中生长,对施工有一定影响,树木所有者将该树干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原告帮助拉扯树干,树干断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股骨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高血压。期间医疗费由郭文成支付。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平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切开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523.22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罗德琴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德琴因外伤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不存在特殊后续医疗费用。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后续费用评估费60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00元。原告罗德琴与其夫刘友帮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刘金蓉。原告罗德琴因其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64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罗德琴经人介绍到被告海天公司承建的户户通项目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拌浆铺路作业。罗德琴在提供劳务时,为排除施工障碍,帮助砍伐施工路边的树干时被倒下的树干压倒致伤,其帮助砍伐树干的行为虽然不在受雇佣从事的范围内。但是,从现场情况可知,该树干的生长方向向施工路面,对施工有一定的影响,且砍伐者不是将整棵树木砍伐,仅仅是砍伐影响施工的树干,因此,砍伐者与原告帮助砍伐的行为,均与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帮助砍伐者拉扯树干的行为与其履行劳务行为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因此受到的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罗德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帮助砍伐者砍伐树干时,应当意识到树干倒下时有一定的危险性,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防范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罗德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239.91元,由被告承担70%即109367.9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到的伤害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未产生影响,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罗德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9367.94元。二、驳回原告罗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40元,原告罗德琴承担1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及上诉人应否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贵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玉 审判员洪云 审判员陈雯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瑜蕊 书记员彭雪
判决日期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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