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4民初91号         判决日期:2021-06-23         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订立的“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总价款18000000元中因被告交货中存在以次充好情况应合理减少价款200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交付违约的违约金7000000元;3.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请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所完成的承揽项目设备工程等缺少给原告造成损失622876元;2.责令被告向原告开具7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国家税率由17%降低到13%给原告造成的不能抵扣税金损失211784.28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的违约金62088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用7000000元/1.17后为5982905.98元,是不含税价,税金1017094.02元,再用7000000元/1.13为6194690.26元,是不含税价,税金805309.7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开票的税率为17%,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到13%。相差的税金应属于购买方的直接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减少的税金211784.28元,本诉原告不能抵扣。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天朗公司(原名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及相关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焦化废水中水回用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18000000元,预付5000000元,发货前付600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使用三个月达到约定性能付5200000元,剩余1800000元作为质保金。同时双方合同4.1条约定,5个月内达到使用条件。另双方对合同使用设备订立合同清单,其中主要设备超滤系统的膜元件明确为陶氏SFP2880/同等,该设备共88只,每只32476元,合计2857894元,但在实际交货时被告却用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贴牌的minipore2280代替,质量及价格不能与陶氏SFP2880膜元件同等,完全属于被告欺诈违约,对于该代替设备的差价约2000000元应由原总价款18000000元中合理减少。另双方合同4.1条约定工期5个月,如乙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要求,每违约推迟一天,扣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按天累积无上限,在后期付款中执行。由于被告延期交付工程,且交付的工程达不到约定标准,导致原告一直被执行差别电费,自被告应完成工期截止日次日起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5日累计多交差别电费5280000元(其中2017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计10天,折算720000元的三分之一为240000元,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7个整月为5040000元,合计5280000元),该费用发生完全由被告延期交付及交付的工程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直接造成,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履行合同存在欺诈和延期等违约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依法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辩称,一、国义钢铁公司诉请减少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及合同附件未指定膜元件品牌,合同清单约定的膜元件为设计通量45LMH/44只/套,陶氏SFP2880/同等,合同所约定的膜元件为陶氏或质量同等的产品,即合同要求提供的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云南天朗公司向国义钢铁公司提供的产品为minipore2280,该产品为密理博生产的高端产品,密理博为德国默克集团旗下的生命科学部门,2014年被美国孚诺泰收购,minipore2280的性能、参数均优于陶氏SFP2880,过滤通量也高于陶氏SFP2880,达到设计通量45LMH的标准,云南天朗公司提供的膜元件符合设计要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2017年9月17日,云南天朗公司向国义钢铁公司供应了minipore2280膜元件等设备,国义钢铁公司接收了该批设备,设备安装前及设备安装后,国义钢铁公司从未向云南天朗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设备安装后国义钢铁公司投入使用并已通过验收,国义钢铁公司接收并接受了云南天朗公司提供的膜元件,国义钢铁公司诉请减少价款无事实依据。3.合同所约定的膜元件的价款构成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三年质量保证、服务、利润等,所以膜元件的价款不能简单地用采购价款进行对比确定。如前所述,合同所约定的价格一定会高于单独采购陶氏SFP2880、minipore2280等膜元件的采购价,国义钢铁公司诉请减少价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二、云南天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云南天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5个月内即2017年11月完工,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通过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云南天朗公司交付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2.国义钢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技术协议对生化进水(蒸氨废水)各项指标进行了约定,然而合同履行中,国义钢铁公司生化进水(蒸氨废水)严重超标,造成设备损坏、调试工作困难;同时施工过程中增加大量工程量,工期应相应顺延,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国义钢铁公司承担。3.国义钢铁公司被执行差别电价是在合同签订以前就收到的行政处罚,国义钢铁公司所缴纳的差别电价的费用属于行政罚款,不应由云南天朗公司承担,否则变相代替其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根据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未按期完成环境污染治理任务的部分企业(第四批)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通知》等文件执行差别电价的对象为钢铁企业、焦化企业、水泥企业等,主体为唐山市国义焦化制气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原告国义钢铁公司,同时国义钢铁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执行差别电价的原因、标准、起止时间、有无混同等内容。4.云南天朗公司并没有拖延工期,是国义钢铁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缴纳差别电价,云南天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国义钢铁公司已主张损失,该损失已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违约金的补偿属性,应遵循增补原则,国义钢铁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国义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变更、补充如下答辩内容:原告第一项诉请,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我们不否认合同的情况,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条款很明确,国义钢铁公司请求因设备减少62万多的损失,合同中非常明确的约定相应的价格组成以及供应设备的计价标准是根据重量,被告公司供应的设备高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重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均符合约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该项请求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诉请性质是相同的,均属于违约的赔偿性质。二、针对原告第二项的请求,开具发票,这项请求我们认为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是有义务开具发票,但是在国义钢铁公司没有支付价款的前提下云南天朗公司没有义务先开具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法庭是否受理其该项请求,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我们认为不应该予以受理。三、针对诉请三,税率调整的损失,1.因为国义钢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迟延付款,刚好在这期间发生税率调整,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税率的调整是双方不能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因为税率调整的问题,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固定的总价,既然税率的调整是国家政策调整税率,产生的风险双方应该各自承担,高低都有可能发生,双方应该自行承担;3.税率的调整按照原告的逻辑,该税率产生的费用计算到被告头上,导致合同价格的变化,又和合同约定有冲突,所以税率不应该调整;4.税率调整后,云南天朗公司没有办法开具17%的专用发票,仅仅能开具13%的发票。四、针对诉请四,云南天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云南天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5个月内,2017年11月份完工,涉案的工程质量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2.国义钢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技术协议对生化净化各项指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生化净水严重损害导致设备损坏,同时施工过程中增加大量工程量,工期应该顺延,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国义钢铁公司被执行差别电价,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受到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的差别电价的费用属于行政罚款,不应该被告承担,否则成为代替行政处罚的决定,关于唐山市完成执行差别电价的通知等文件,执行差别电价的对象为钢铁企业、焦化企业、水泥企业,主体为唐山市国义焦化制气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同时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执行差别电价的原因、标准、起止时间、有无混同等内容;4.云南天朗公司并没有拖延工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缴纳差别电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主张的损失,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违约金的补偿属性,应遵循增补原则,国义钢铁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过高不应得到支持;5.造成被执行差别电价的原因是因为行政处罚,另一个原因是因为原告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管理程序履行相应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造的违法工程,造成差别电价的时间持续延后,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天朗公司向本院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70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80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5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为2600000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为468000元);5.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为468000元);6.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水处理设备,总价为18000000元,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发货前支付6000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支付5200000元、质保期满支付剩余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将符合反诉被告要求的设备交付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等工作,并且反诉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为反诉被告额外完成了管道安装等工程。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了第一、二笔合计11000000元款项,但是在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后,反诉被告却拒绝验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及增加工程的款项,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国义钢铁公司辩称,本案双方诉争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承担所承揽事项的设计、施工及相关的设备采购,属于交钥匙工程性质,同时双方固定了合同总价为18000000元,属于不变价格,如因任何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的修改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反诉原告承担,如果反诉原告仍然坚持本合同价值存在增加价款的因素和诉求,那么反诉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反诉被告一方请求反诉原告因减少合同完成项目的所对应的价款622876元,对此,反诉被告保留着请求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的权利,在不打破合同价格不变的前提下,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合同价款7000000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请求支付增加工程款1800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执行的是包干价格,由于设计、施工均属于反诉原告的范畴,并且双方约定由于涉及漏项等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反诉原告承担,双方合同价格不变,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同时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000000元,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后期付款,但是由于反诉原告所完成的承揽工作一直存在着质量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同时双方合同第3.6条约定,设备发齐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17%的增值税发票,但反诉原告仅仅开具了11000000元的发票,具体数额应该是一千一百零点,这也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反诉被告未支付反诉原告的合同尾款是正当的合同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12日双方订立的《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合同清单》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总价款18000000元为包干总价,如果因为设计问题产生的漏项,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工程期限为5个月,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为合同履行期,对合同延期违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7.1、4.1条约定,相关的技术要求在技术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相关的设备清单中均载有设备单项的价款,合同清单中约定的设备,被告少交付了设备价款为622876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合同的清单中有一份综合总报价,这份综合总报价中有一个备注,备注臭氧系统不含装置及辅助设施,实际施工中被告公司为其安装了臭氧设备,是原告要求的,这是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进水的指标,在合同履行中,进水是超标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620000余元,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总价。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7年6月15日5000000元收据一张、2017年10月13日6000000元收据一张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本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证据2付款凭证和收据,没有异议,款项确实支付了11000000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该工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就应当全部履行剩余货款,但原告仅支付了11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经审查,该凭证记载付款金额、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6份(其中臭氧混合塔基础,一期生化-液碱坑,水泵基础,叠螺压滤机基础,1#2#3#加药装置基础,深度处理站一层、二层、三层设备基础及管沟,水池及泵房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为原件),证明本诉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称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证据的内容看,交付的时间是在2017年8月30日,从合同签订后,土建工程将近用了合同期的一半,交付的时间是严重滞后,肯定会影响后面的工期。国义钢铁公司提交五份原件后,云南天朗公司对提交原件的验收检查记录无异议,认为国义钢铁公司迟延交付土建工程严重影响到云南天朗公司后续施工,该责任不应当由云南天朗公司独自承担。经审查,证据3中臭氧混合塔基础,一期生化-液碱坑,水泵基础、叠螺压滤机基础、1#2#3#加药装置基础,深度处理站一层、二层、三层设备基础及管沟,水池及泵房专项工程中间交接验收检查记录为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因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4.2018年5月31日本诉原告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本诉被告完成了承揽项目工作,没有达到双方的技术要求,和原合同约定的清单不符。 5.2018年6月6日本诉被告给本诉原告基于2018年5月31日工作联系函的回函及本诉被告给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首先证明在2018年5月31日前,被告所完成的承揽事项仍然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另根据本诉被告对新龙鼎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本诉被告将承揽的本诉原告的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给了新龙鼎公司,根据这份工作联系函,进一步证实截止到2018年6月6日相关的承揽事项质量尚未得到全面解决,设备仍然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设备还在整改过程中,相关的合同责任完全在本诉被告。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证据4、5工作联系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之后2018年6月6日我们进行了回函,造成的原因云南天朗公司进行了陈述,因为进水的水质超标,无法进行,不是云南天朗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2018年6月6日的工作函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量问题不能仅凭单方的陈述,并且其中部分函件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期间的,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工程最终存在的问题;相关函件为原告单方制作,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主张的证明观点就是被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比如鉴定结论。经审查,因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6.2019年5月28日合众高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诉被告又一承揽项目的设备产品没有使用陶氏超滤膜产品,实际所使用的产品市场采购价格与陶氏正品价格相差近十倍,这无形中给本诉被告带来了暴利,同时也给本诉原告的设备价值大打折扣。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认为和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原告没有主张该损失,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膜处理系统。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唐政办字【2016】137号文件,证明由于本诉原告的焦化项目在未完成膜处理之前,被政府执行差别电价,该差别电价按本诉原告的焦化项目整体每月固定480万千瓦时电量计征,电费单价每千瓦时0.3元,这是政府征收差别电费的行政规定。 8.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唐工信政法【2015】66号文件,该文件考虑到本诉原告的经营成本和实际情况,对本诉原告执行的差别电价按减半执行,也就是说将480万千瓦时减半后为240万千瓦时,按每千瓦时0.3元计征,每月多支付差别电价720000元。 9.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唐环呈【2015】48号文件,证明目的同证据7、8。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证据7的137号文件,对其真实性在看完调取的证据后再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不全面,涉及到其他企业名单没有完全反映,涉及到钢铁行业,征收差别电价的名录没有反映,只提交了部分对其有利的,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137号文件同样的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该份文件出具的时候原、被告还没有签订合同,怎么证明差别电价由被告承担,这个观点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66号文件,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以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9证明目的不认可,直接证明因为原告焦化膜处理系统,只能证明政府减半征收电价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里包括唐政办字【2016】137号文件、唐工信政法【2015】66号文件,唐环呈【2015】48号文件亦为政策文件且与前两份文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本诉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缴纳电费凭证,本诉原告每个月均支付了因焦化项目膜处理没有完成而多支付的差别电费整月计算为5208000元,因为差别电费是按月定额定价计征,每月720000元,每月30天平均每天为24000元,再结合本案的违约工期,双方合同约定5个月内完成所有承揽项目,并达到使用条件,那么2017年6月12日订立合同,同年6月15日本诉原告支付预付款,按合理计算工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五个月应到2017年11月15日止,之后即为延误工期,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为199天,该6月2日为停止执行收取差别电费的终止日,该延期199天对应实际发生支付差别电费4776000元,这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本诉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是延期交付违约金7000000元,那么根据今天的明确计算,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6208800元,即按照实际费用发生的130%合理请求。如果是按照双方约定请求违约金,数额应该是数千万元。上述变更不包含因本诉被告所减少的设备价款622876元的损失在内,因为622876元的价款原告主张了在约定价款中扣除的请求。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企业名称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前面征收差别电价的名称是不一致的,其次所执行的差别电价是因为什么原因,从收费清单中无法反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仅只能反映出存在差别电价的事实,差别电价是谁导致的,从这份证据是无从证明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交纳电费的收费清单,与本院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调取的电量电费明细一致,且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共5份:(1)国义钢铁公司给被告公司的传真一份,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内容为由于被告公司的发货进度无法满足现场施工,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国义钢铁公司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正式的书面通知;(2)2017年8月3日被告公司给国义钢铁公司的回函;(3)2017年10月7日告知函,由于被告公司的人员少,进度慢,延误工期,国义钢铁钢铁公司正式通知被告要求增加人数、确保工期等内容的告知;(4)2017年11月28日告知函,仍然是国义钢铁公司催促被告公司严格执行合同,积极完成合同进度,并且已经表示在11月28日的时候,电缆电气部分还没有安装完毕,施工缓慢;(5)2018年3月11日告知函,仍然是对被告公司的告知,以上告知函可以佐证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最根本的一份是证据5中的2018年6月6日的回函,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的回函,在回函中承认和确认了在2018年6月初的时间,相关的调试工作仍没有完成。证明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只是我们对本诉被告催促工期,没有被告向我们回应或发出的增加工程价款的任何意思表示。由此完全可以佐证双方的合同价值是固定的,不能打破的。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称,1.2018年3月11日这一份告知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告知函反应的内容,自2017年11月份开始进行整体调试工作,以及安装完毕,从这份证据内容看,云南天朗公司在2017年10月份已经按照合同的期限完成了相应的工作;2.2017年11月28日的告知函,对其反映的观点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这份证据内容看2017年11月份云南天朗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安装工作;3.对2017年10月7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的,云南天朗公司没有收到这份证据;4.对2017年8月2日的传真件以及5.2017年8月3日的回函,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文件均发生合同签订后的8月份,合同还没有开始的时候,不能反映谁违约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2018年3月11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的函件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未提交2017年10月7日发送给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函件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该函件不予采信。 12.焦化一二期生化改造及水处理技术协议设备与实际到货情况的整理,根据该整理的清单,可以确认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有一部分设备工程由原告代替安装,因此发生的622876元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就原告出示的证据看不出有传真的痕迹,没有显示传真的时间和号码等内容,这份证据不知道是哪里来的,对其真实性以及所陈述的传真件事实我们认为不真实,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反应其所要证明的观点,也就是说,云南天朗公司存在少供货的情况,从内容看现场还在很多没有办法核实的地方,不能真实反应现场的情况,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云南天朗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最终交付的项目通过环境部门的验收,可以正常使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能够完全客观的反映出被告向原告供货的实际情况,该份证据仅仅反映现场相关问题的,该份证据没有反映出620000元的损失。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未能显示传真痕迹,且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否认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回用合同清单》,《生化改造及深度处理项目技术协议》,证明(1)国义钢铁公司与被告签订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约定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由国义钢铁公司自行完成;(2)合同清单中的超滤系统所约定的膜原件为陶氏SFP2880/同等,该约定中的产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3)合同约定的臭氧系统不含臭氧发生装置及辅助设施;(4)技术协议中约定了相关的水质指标及工艺流程,其中臭氧系统为膜系统的前置工序;(5)原告与被告签订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约定总价18000000元,于合同签订付款5000000元,发货前付款60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5200000元,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18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被告方的证明内容,其中膜元件虽然在合同清单中写的是陶氏同等,但被告方实际使用的首先不是陶氏,而且其价格明显低于陶氏数倍,涉及技术协议中的水质指标及工艺流程等是双方在谈判合同之前进行的现场实测,因为双方的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对合同项目承担着设计责任,因此采集相关数据是设计过程中的一些前置工作,采集的数据应当只是一个参考数据,因为采集过程中,水的水质标准是动态变化的,被告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些数据变化所带来的设计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项有合同价款18000000元包干,合同交货期自合同生效后五个月,以及延期交货的处罚,同时还有合同第7.1条、7.2条;只有预付款的部分证明目的是成立的,后期的付款数额没有争议,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经审查,证据1有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与美国(孚诺泰)超滤膜的技术说明和性能比较,证明陶氏与minipore2280产品质量、性能同等,minipore2280价格高于陶氏。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不认同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使用的超滤膜原件是美国孚诺泰的产品,同时也不认同被告的证明事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产品照片及搜索价格清单,完全可以证实被告所使用的膜元件产品价格比陶氏的低数倍,对此,原告曾经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购买这些原件的进项票据,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交。经审查,因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支付交付产品并非陶氏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供货接收清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同等的膜元件,原告接收并接受该膜元件,并实际使用,未提出任何意义,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称如果该证据与原件一致,那么该证据不具有被告方的所述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记载的是货物交付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支付交付产品并非陶氏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污水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拟批准公示,深度治理项目审批受理情况公开,证明涉案的项目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环境影响评估的受理审批手续都发生在2018年3月份以后。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称,如果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那么原告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为原告方完成了本合同承揽项目,从安装结束到调试期间,一直处于不达标状态,这些情况在原告与被告的往来信函中完全可以印证,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发出过申请验收的文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系公示公开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焦化厂污水处理记录表,证明因原告生化进水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导致生化系统损坏,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认为,如果该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也不认同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这份2017年10月13日污水处理技术表不代表双方履行合同中的任何文件资料。经审查,该记录表不能显示出是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的记录表,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6.2017年7月30日工程现场确认单1页、工程现场确认新增清单3页及工程现场确认单5页,证明原告在核算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安装臭氧发生器、采购及安装二期生化潜水搅拌器(带支架)8套,品牌为川源机械有限公司低速推流器等工程量,应向云南天朗公司支付新增工程款1800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工期应相应顺延。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2017年7月30日工程现场确认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也认可,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因为本合同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方设计施工的交钥匙工程,使用哪些设备,更换哪些设备均是由被告方提出意见,涉及的费用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的人员只是确认这份文件中的文字记录,因此不产生增加工程量价款的任何理由、任何结果;对工程现场确认新增清单和另一组工程现场确认单共8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双方合同订立的是包干价承揽工程合同,不存在新增合同内容的情形,由于该合同反诉原告承担着设计、施工的全部工作,即使在施工中变更了一部分设备或材料,那也是为了使承揽的工程完工后能够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此外,该8页清单完全是本诉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反诉被告方的确认,因此其不产生任何增加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2017年7月30日工程现场确认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7.培训签到表,证明被告已经于2017年9月完成了生化仪器,于2017年10月完成了生化二期改造项目,并对国义钢铁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已按期履行了合同内容。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称,这组证据如果复印件和原件一致,那么也只能证明被告方履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相关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一些人员培训是应该由被告方完成的。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对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炉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的通知唐工信运行【2018】136号,证明原告焦炉废水膜处理设施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古冶分局验收,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自2018年6月2日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的通知,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设备由原告公司持续使用至今,国义钢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唐工信运行【2018】136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完成的合同项目,在2018年5月31日前也就是原告向被告发通知函之前仍然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也达不到环保验收的相关标准,但是根据这份文件可以证实2016年原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合并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合并后焦化项目算原告的一个车间,同时该文件进一步证实该项目(国义焦化的废水膜处理设施)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唐山市环保局古冶分局验收,同时该文件证实在此前国义钢铁公司一直被征收交纳因焦炉废水膜处理未完成而支付的差别电费,同时该文件证实,所执行的差别电费自2018年6月2日起停止执行。因此对因焦炉废水膜处理而交纳的差别电费在2018年6月2日之前至2017年11月16日所产生的差别电费损失是完全因被告方延误工期而直接导致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5个月完成承揽项目的工程并达标投入使用,那么国义焦炉项目必然会自通过验收之日而终止缴纳差别电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完工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但国义钢铁公司故意拖延所谓工期拒不验收,所造成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并且没有完工时间和投入使用时间记载,因此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载明任何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信聊天记录、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水质分析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国义钢铁公司不验收,但2018年3月24日对水质进行检验分析,被告交付的涉案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聊天的相关当事人是与本案有关的经办人;国义水质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既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违约,又不能证实原告对造成延期违约有直接关系。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函中全都是原告方催促被告方赶工期增人员的内容。被告方回复的函件中,从来没有提到过国义钢铁公司有什么违约之处,因此说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所有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未能提交微信联系人的身份,且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未能证明水质分析报告签字人员的身份亦无单位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供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8台新增潜水推流器(含附件、叶桨、提把)。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2017年9月4日的供货单,这个的真实性也认可,但是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个供货单的两个项目也是为了完成合同工程竣工后使工程能够达到双方约定技术标准,而发生的供货。该供货单不产生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增加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强调一下,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包干,设计、施工价款全部由被告包干。如果要打破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必须有合同双方的补充协议或其他双方共同签字意思表示清楚的文件,而本案中没有这样的文件,直到国义钢铁公司起诉云南天朗公司之前,云南天朗公司从来没有向国义钢铁公司发出过有增加工程价款的信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本院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的申请调取6组证据:唐工信法【2014】39号《关于重新明确执行差别电价生产装备的补充通知》、唐工信政法【2015】66号《关于对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减免执行差别电价的通知》、唐政办字【2016】137号《关于对未按期完成环境污染治理任务的部分企业(第四批)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通知》、《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污水深度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唐环函【2018】56号《关于唐山国义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废水膜处理设施完成验收的函》、唐工信运行【2018】136号《关于对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炉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第四批)的通知》、古环验【2018】33号《关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污水深度治理工程项目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验收合格的函》和唐山市供电公司国义钢铁公司电量电费明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公司证明目的:证明国义钢铁公司所支付的差别电价的发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征收差别电价的性质是因为没有完成环保设施受到的行政处罚,证明国义钢铁公司本案的涉案项目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国义钢铁公司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的时间是2018年3月份,而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通过审批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自行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6月2日,也就是说从其编制环境评估报告到受理都是之后的,环评没有通过,之后不可能对项目进行验收,证明国义钢铁公司除了因焦化废水处理设施的问题征收差别电价之外还有高炉设备也存在征收差别电价,证明最终涉案的工程国义钢铁公司虽然拒绝对云南天朗公司出具验收证明,但是2018年6月2日又自行验收该工程,云南天朗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并交付其使用,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云南天朗公司支付款项以及后期的尾款,2018年3月委托河北贵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污水深度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我们想说明的是国义钢铁公司于2018年3月份才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未批先建工程,和该工程的施工时间相矛盾,我们无论提前多久进行完工,国义钢铁公司均不可能早于2018年3月份通过验收。该责任应当由国义钢铁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同云南天朗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中,第一,古环表【2018】021号文件是古冶区环保分局对国义焦化污水深度处理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第二份文件是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污水深度处理工程竣工环境保护的验收意见,该意见书中所记录的2018年3月份委托河北贵普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前提是到2018年3月份云南天朗公司所完成的涉案工程才具备了申请验收的基本条件,但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条件,该时间不是国义钢铁公司故意拖延,而是云南天朗公司所安装调试的设备直到这个时间点,才具有可申请编制环境报告表的要件。对该份证据的结论2018年6月2日虽然通过了相关验收,但对验收后的使用提了诸多建议,也就是说表面上完成了环保验收,实际上还仍有诸多问题需要处理;对法院调取的古环验【2018】33号文件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对法院调取的唐环函【2018】56号文件,完成验收的函,进一步证实2018年6月2日原告的焦化废水膜处理符合标准,通过验收。唐工信运行【2018】136号文件,这个文件的质证意见在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吸收合并协议书一份,证明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合并,相关国义焦化的项目转到国义特钢的车间管理,古工信呈字【2018】29号文件,该文件证明2018年6月2日国义钢铁公司的焦化项目通过验收并停止执行差别电价,该文件的附件1是唐环函【2018】56号文件,进一步佐证2018年6月2日国义钢铁公司的焦化废水膜处理达到验收标准,附件2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国义钢铁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1日不欠电费。调取的国义钢铁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电量电费明细2页,其中差别电费每月720000元的内容,就是与本案直接有关的焦化废水膜处理未完成而征收的差别电费,另一个180000元是国义的高炉项目征收的差别电费,与本案无关。自2017年11月起至2018年6月先后缴纳7个整月的差别电费,对于6月2日之后的费用按照文件要求予以返还,那么在2018年7月份返还了多征收的差别电费552000元,另一个项目差别电费在2018年7月之后仍然在征收,与本案无关。市差价字【2008】11号文件,是对差别电价收费标准的调整,但不直接和本案有关。唐工信发【2014】39号文件对高炉征收差别电价的文件和本案没有实质性关系,唐工信政法【2015】66号文件这是对国义焦化项目减半征收电费的文件,唐政办字【2016】137号文件,证明差别电费的单价是每千瓦时0.3元,该文件附件1执行差别电价企业名单第11页第37项焦化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两座焦炉窑因膜处理没有完成征收差额电量每月480万千瓦时,根据此前减半征收的有关规定,实际征收的差别电费按每月240万千瓦时计征,单价每千瓦时0.3元,合计每月差别电价72万元。唐工信运行【2018】136号文件,质证意见同对云南天朗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唐环函【2018】56号文件质证意见同举证的质证意见。吸收合并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之前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国义钢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云南天朗公司签订《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废水中水回用合同书》,约定“1.1甲方同意购买乙方设计制造的水处理设备,分别为焦化一期生化改造(处理水量47m3/h)、焦化二期生化改造(处理水量85m3/h)以及深度处理(设计处理能力300m3/h)。1.2甲方在购买合同设备的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产品合格证、易损件清单等资料。2.1合同合计18000000元。2.2合同设备总重以甲方实际过磅为准,重量不足按吨单价扣除,多出部分不付款(总重不含包装物。张霖)。3.1银行承兑结算支付,设备总价为含运费、安装费、调试费以及17%增值税价格。3.2本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3.3发货前(具备发货条件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付款。如不具备发货条件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00元。3.4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使用三个月达到约定性能付5200000元。3.5剩余18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最终验收12个月。3.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设备发齐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1合同设备的交货期:自合同生效后20天内提供土建、工艺图纸(延误一天视为违约一天),45天内交齐所有图纸资料(延误一天视为违约一天),5个月内到清此合同的所有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条件(满足技术协议各项指标)。如乙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要求,每违约推迟一天,扣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按天累积无上限,在后期付款中执行。如因甲方土建工期延误导致乙方不能按期完工,乙方工期顺延,不承担违约责任……7.1本工程为除土建外的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土建设计、设备制作、设备及电控安装、调试,乙方应确保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及部件的完整性,如有漏项乙方负责完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不变,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合同清单载明:膜元件,设计通量45LMH/44只/套,陶氏SFP2880/同等、外压,膜面积77m2,材质PVDF,约4000kg。注:臭氧系统不含臭氧发生装置及辅助设施。”2017年6月15日国义钢铁公司支付云南天朗公司5000000元。2017年8月26日,一期生化-液碱坑验收合格,准予移交,水泵基础、叠螺压滤机基础、1#2#3#加药装置基础验收合格,准予移交。2017年8月27日,臭氧混合塔基础验收合格,准予移交,深度处理站一层、二层、三层设备基础及管沟验收合格,准予移交。2017年9月1日,水池及泵房验收合格,准予移交。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现场确认单》,载明:确认内容……需要更换8台川源低速推流器和支架。2017年8月2日,国义钢铁公司向云南天朗公司发函件,要求对方尽快安排发货,保证现场施工进度……保证按工程节点完工(2017年8月26日生化改造完工,10月20日深度处理完工。)2017年8月3日,云南天朗公司回函,载明:由于供货进度问题,我司将严肃、认真对待,与我司主管部门及各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和催货。2017年9月4日,云南天朗公司向国义钢铁公司提供6台潜水搅拌机、8台潜水推流器。2017年10月13日国义钢铁公司支付云南天朗公司6000000元。云南天朗公司向国义钢铁公司开具11001619元发票。2017年11月28日,国义钢铁公司向云南天朗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按合同要求,应于2017年11月15日此工程投入使用。但至今电缆、电器部分还未安装完毕,施工进度缓慢,不能达到整体调试要求……存在因环保不达标而全面停产的风险。2018年3月11日,国义钢铁公司向云南天朗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现已安装完毕,并且自2017年11月份就开始进行整体调试工作,然而至今还未能调试完毕投入使用(按合同要求,应于2017年11月15日此工程投入使用)……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必须在2018年3月20日前整体调试完毕,并且投入使用。2018年5月31日,国义钢铁公司向云南天朗公司发《工作联络函》,载明:导致焦化污水处理未按合同要求达标,设备与原合同清单不符等现状,请贵公司及时做好“国义焦化中水回用项目”的后期设备安装整改、维护及验收工作,同时需保障现场的安装文明施工,如因该项目的安全环保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我公司将对贵公司进行追责。2018年6月6日,云南天朗公司向国义钢铁公司《回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发至我公司的《工作联络函》我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已收悉……(一)对系统运行中存在故障及停运的设备已分批次组织订货,近期陆续到货。(二)我司已在唐山设立办事处,将及时为贵公司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同日,云南天朗公司向新龙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未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及《清单》中所约定内容进行设备采购,从而导致贵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与《合同》、《技术协议》及《清单》要求不符,且安装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我公司再次请贵公司进行整改。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唐工信法[2014]39号《关于重新明确执行差别电价生产装备的补充通知》载明:相关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按照唐工信发【2014】31号文件及相关部门对钢铁企业装备的认定情况,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差别电价的生产装备为:600m3高炉一座(无转炉设备),请供电公司按此装备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差别电价。市差价字【2014】1号、2号相关的企业停产装备,自相应的复产之日起按照唐工信发【2014】35号文件明确的装备恢复执行差别电价。本通知为唐工信发【2014】35号的补充文件,请相关县(市)区工信局及唐山供电公司遵照执行。2015年4月22日,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唐工信政法【2015】66号《关于对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减免执行差别电价的通知》,载明:对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4.3米×2座焦炉、5.5米×2座焦炉)自2014年12月9日起实行减半执行差别电价。2016年5月22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唐政办字[2016]137号《关于对未按期完成环境污染治理任务的部分企业(第四批)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通知》,载明本批差别电价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加收0.3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的企业名单……唐山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原因膜处理未完成。国义钢铁公司2018年3月委托河北贵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污水深度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环评报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古冶区分局审批,审批文号古环表【2018】021号。2018年6月20日,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唐工信运行【2018】136号《关于对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炉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第四批)的通知》,载明:唐山市古冶区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2座4.3米焦炉、2座5.5米焦炉因膜处理未建成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差别电价。2016年,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合并为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通过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古冶分局验收,市环保局出具了该企业完成验收的函(唐环函【2018】56号)。……鉴此,对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4.3米焦炉和5.5米焦炉膜处理,自2018年6月2日起停止执行第四批差别电价。该通知的后附相关材料为:1.2018年6月6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唐环函【2018】56号《关于唐山国义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废水膜处理设施完成验收的函》,载明:该企业焦化废水膜处理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符合验收条件,已同意其通过环保验收。2.2016年3月1日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签署的《吸收合并协议》,载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吸收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注销。原告(反诉被告)国义钢铁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交纳差别电价520.8万元,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交纳差别电费4776000元。2018年10月17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古冶区分局作出古环验【2018】33号《关于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化污水深度治理工程项目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验收合格的函》,验收结论:该项目可以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云南昆钢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开具69983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税金损失211735.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延期交付的违约金62088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403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9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8109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天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星群 人民陪审员陈宗正 人民陪审员张海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笪鑫慧
判决日期
2021-06-23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