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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慧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302民初3816号         判决日期:2020-09-01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慧升达公司诉称,2016年9月24日,第三人田永德以雷山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所承建的桐梓县楚米镇楠木桥度假村项目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销售清单为准;2.货款的结算方式: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乙方开始供货。付款日期为送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余款。3.如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不能支付乙方钢材款应以每日2%计算资金占费用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我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8日先后四次向被告雷山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共计66.872吨,价值199632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99632元货款。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钢材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山建设公司及第三人田永德支付我公司货款99632元,资金占用费5977元。 被告雷山建设公司、第三人田永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雷山建设公司(需方)与慧升达公司(供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由慧升达公司向雷山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桐梓县楚米镇楠木桥度假村项目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销售清单为准;2.货款的结算方式:雷山建设公司先行向慧升达公司支付100000元,慧升达公司开始供货。付款日期为送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余款。3.如雷山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不能支付慧升达公司钢材款应以每日2%计算资金占费用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慧升达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8日先后四次向被告雷山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分别为:1.2016年9月24日供货9.633吨,货款27059元;2.2016年9月25日供货15.484吨,货款45427元;3.2016年9月26日供货14.16吨,货款41636元;4.2016年9月27日供货13.922吨,货款43631元;5.2016年9月28日41879元,共计66.872吨,货款199632元,雷山建设公司已先期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99632元货款。原告慧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雷山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酿成诉争。 另查明,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雷山建设公司在甲方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本案第三人田永德作为甲方负责人签章,并指定杨再熙为甲方收料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六份、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由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慧升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963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邱恒昌 人民陪审员陈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琳
判决日期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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