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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少利、张平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辽1402执异55号         判决日期:2021-07-24         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少利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魏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平工程款1852949.61元,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1852949.61元的范围内对张平承担给付义务。整个案件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就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张平支付相关款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迟履行的责任并不在异议人,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责令张平返还已经收取的迟延履行金9000.00元,并停止向异议人继续追索迟延履行金。 本院查明,原告张平与被告魏少利、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锦凌水库工程右岸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连钢民初字000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魏少利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葫民一终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连杨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魏少利仍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杨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二、魏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平工程款1852949.61元,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1852949.61元的范围内对张平承担给付义务。 2015年4月8日,张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375号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魏少利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少利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王百玲 人民陪审员崔晨瑞 人民陪审员曹英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琼
判决日期
202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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