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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1521民初4729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阳谷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北京东昌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735.9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08735.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止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石佛康居新城项目提供瓷砖卫浴类货物,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书面采购通知供货,经双方确认,目前实际送货金额为2058239.51元,且货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308735.93元。现被告项目严重滞后,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已于2017年10月23日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葛洲坝第六公司辩称,1、原告因延期供货及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308948元,应与货款进行抵扣。2017年9月5日,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订货单发给原告,原告应在9月12日之前提供该批次货物,期间两次发函原告均未供货,至2017年10月23日合同解除造成工期延误40天。我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当日回复同意解除,并要求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及未按时供货按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114474元(货款为1144740元),窝工损失为8万元(每天2000元,共40天)。2、原告起诉款项中包含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尚未达到退款条件,不应退还。 反诉原告葛洲坝第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14474元,并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14474元,并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原告承担窝工损失8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瓷砖卫浴)》、《材料采购合同(瓷砖)》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我公司采购通知供货。2017年9月5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瓷砖、卫浴订单发给原告,原告应于2017年9月12日前提供货物,直至2017年10月23日合同解除,原告一直未供货,造成我公司延误工期40天。我公司现要求原告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14474元、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14474元以及窝工损失8万元,共计308948元。 反诉被告北京东昌华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其诉求。自被告2017年9月5日下单至我方2017年10月23日发出解除通知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变价的状态,且我方多次表示补充协议签订后会立即安排发货,但在我方送达经其确认同意的协议后,其反复拖延不予盖章回传,最终反馈拒绝签订补充协议,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反过来要求承担谈判期间的逾期交货责任,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如果被告产生了窝工损失,也是因其自身拖延导致,应自行承担。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举证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应提交证据证明因我方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但就目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主张。3、被告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不能重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原告给被告提供墙面砖、地面砖等货物,金额暂定6954817.30元;另一份是原告给被告提供洗脸盆、洗菜盆等货物,金额暂定为1923707元,最终结算均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送货清单,证明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已供货金额为2058239.51元,被告已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1月6日。3、分期付款协议,证明2017年6月,被告自认工程工期存在严重滞后情况,且存在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形,严重影响原告发货及回款,同时证明2017年6月被告自认分户验收已达85%。4、阳谷康居新城-百度搜索页面截图,证明被告康居新城项目已拖延四年之久,社会反映该工程系烂尾,竣工验收时间遥遥无期,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显失公平。5、工作联系单,证明因被告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市场原材料及运费均已上浮,其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函表明将按市场价供货。6、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因被告工程严重滞后,在多次协商无果之后,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欠付货款308735.93元。7、关于回复华强解除合同的函,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该函,且同意解除合同,并确认欠款金额为308735.9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因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原告除应承担未交货部分10%的违约金,还应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已按约定支付近170多万元,未付部分包含质保金。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项目存在延期情形是因为业主资金出现问题造成的,且公司大量垫资支持项目施工。网上报道的是针对业主,不是我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工程就存在延期情况,原告对此比较清楚,也表明原告能够预见签订合同的后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工作联系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相违背,合同签订后不做调价,原告无条件供货,但在我们提供供货申请后不供货,责任在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在回函中要求原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未按时供货,应承担未交货部分的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货款部分10%的补偿金。2、瓷砖卫浴采购订单,证明2017年9月5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应按约提供货物。3、采购订单邮件送达、短信截图,证明我公司已于2017年9月5日发出订单,原告已确定收到,并承诺安排发货。4、瓷砖卫浴供应不及时造成的现场窝工费用计算表,证明因原告未按时供货导致项目部每日的窝工损失每日2000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并无不能供货及需要承担10%补偿金的行为,被告发出订单后,双方处在调价、签署补充协议的状态,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对证据3提出其未承诺安排发货,双方尚未就调价事宜达成一致,仅表示需与己方负责人商议后再行安排。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项目一直处于拖延施工的状况,不存在窝工的情形,该表格系被告单方作出,数据无从考证,不能证明窝工事实存在。 反诉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徐振松与反诉原告公司员工方宁的微信截图和补充协议,证明在反诉原告向其送达订单后,一直与反诉原告协商签订调价补充协议等事项,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认可方宁为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昌华强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葛洲坝第六公司为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标的物为墙面砖、踢脚面砖、地面砖,金额总计6954817.30元;另一份合同标的物为洗脸盆、洗菜盆等,合同总价款为1923707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以上数量为暂定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式,交货地点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石佛镇康居新城项目部库房或者施工现场。交货日期分批次,按约定交货。乙方承诺交货时间为甲方发出书面采购通知7日内,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可以向乙方下达详细的采购清单,乙方遵照甲方的采购要求及时供应。此外,如因供货不及时导致甲方控制工期被延误而遭受发包人处罚或遭受的一切损失也由乙方负责,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货款结算采用月结方式,甲乙双方于每月28日根据当月每批次货物验收凭证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手续。根据每月甲、乙方双方办理的货款结算单,于次月26日前支付已结算货款的70%,25%结算款在材料所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的义务与责任:合同标的物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承担延期交货部分的货款5‰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不能满足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的,甲方有权退货。对于因施工进度滞后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如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对甲方承担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10%违约金。甲方的义务与责任: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对于对方的一般的轻微违约行为,可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履行的,不追究违约责任;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自实际违约之日起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仍然不免除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前两款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重复计算,如重复计算超过合同标的物货款总金额50%的,对于超过部分守约方可以保留是否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变更:乙方如因履行合同需要须变更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和型号、质量标准、包装时,应至少提前30天通知并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变更的,可以变更。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合同仍须正常履行。物价调整:本合同货物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在合同执行期间不论原材料的涨跌如何合同单价都不再变更。合同解除:甲方解除合同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达到乙方或经过乙方签收生效。甲方解除合同不免除乙方还应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乙方如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出充足的理由,经甲方认可,且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的补偿金。合同解除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以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内容。质量保证金:乙方同意甲方从应支付的当期货款中提取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内不予支付;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的30日内,质量保证期内没有发生甲方扣留和冲抵的情形或者经甲方依约扣留和冲抵后的余额,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或者余额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间始于甲方承保的工程项目被工程建设单位(或发包方)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包装规格及费用承担、验收与异议、合同转让和争议(纠纷)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内容为: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偿还欠付的货款结算款,现就本事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第一条欠付总金额及分期付款计划1、乙方实际供货金额为2058239.10元。因本工程尚未开展竣工验收,为了解决争议,尊重合同及实施,基于部分楼栋虽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已开展了分户验收,双方达成原告应付货款结算款按照货款金额的85%比例支付,即应付结算款项为1749503.58元。被告已支付75万元,尚欠到期货款99950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具体分期付款计划如下:(1)2017年6月10日之前支付金额10万元;(2)2017年7月10日之前支付金额30万元;(3)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金额599503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归还欠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还款,未还款部分将自该期还款期满次日起算,每延期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给乙方。如果甲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剩余各期欠款一并立即支付。后被告支付了分期付款协议中的款项,尚欠实际供货金额的15%即308735.93元未支付。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瓷砖卫浴采购订单》一份,要求提供的货物有:墙面砖(300*600*9.5mm)196000块,坐箱式坐便器(V=6L陶瓷节水型)856套,蹲便器(成品陶瓷)54套,洗脸盆(双柄立柱式成品陶瓷)333套,厨房洗菜盆864套,三角柱盆385套。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述货物价值为1144740元。原告接到订单后,双方工作人员自2017年9月8日起一直通过微信对货物价格调整、签订补充协议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给被告发货,并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自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并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未付款项共计308735.93元。同月2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函,并于11月27日给原告回复《关于回复华强解除合同的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原告收到订单应于2017年9月12日供货而未供货,造成工作无法开展,至2017年10月23日合同解除时延误工期40天,按照每天损失2000元计算共计8万元。对未付款项308735.93元,观点为:(一)不能交货部分货物总价为114474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及114474元违约金。(二)对于预留15%款项中的10%即205823.88元,扣除延期费用8万元、违约金114474元及11349.88元在工程验收合格30日内结清,其余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后结清。 2017年12月7日,原告北京东昌华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735.9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14474元、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14474元及窝工损失8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施工的工程承诺在2015年年底竣工,并表示如果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其所施工的工程有望在今年年底竣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昌华强五金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0582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原告负担1545元,被告负担4387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叶威 审判员李武军 人民陪审员侯典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盛楠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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