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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7民初8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葛洲坝第六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铜冠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041137.65元;2、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1854806.52元(暂定)(利息及违约金以55041137.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止);4、判令铜陵有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原告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1210822.65元,但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6169685元,欠付55041137.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工商信息显示,铜陵有色系铜冠公司唯一股东,且根据合同约定,安全风险押金100万元缴至铜陵有色账户,两被告显然存在人格混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铜陵有色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铜冠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实际为51261702.4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71210822.65元。1.根据其的委托审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261702.49元。案涉码头工程分为两个部分,即水工平台工程和水工引桥工程。两工程均经招投标,其中水工平台工程由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中标。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遂与本案原告商定由原告按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投标清单承接签约施工。水工引桥工程直接由原告中标。对于两个工程,原告于2012年7月分别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价为:水工引桥工程22359680元,水工平台工程29341235.36元,合计51700915.36元。水工引桥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元月26日;水工平台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该施工起始日按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起始日填写)。工程完工以后,经其委托,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对工程总价款审定金额为51261702.49元。2.原告应结工程款应当扣减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承建工程款项。2012年7月15日,原告还与其签订《铜冠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水工平台工程由原告按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投标清单报价承接全部后续工程(工程量以工程监理认定为准);工程总费用应扣减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费用。故有关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施工费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的水工平台工程造价。3.原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其所报工程价款不真实。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取得监理机构不真实签证和重复签证,虚报工程量和相关费用达1000多万元。故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51261702.49元,扣除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的部分,余下的才为原告施工部分。4.如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则申请鉴定方应是原告,而不是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工程价款总额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的审核报告不能表明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一方面,该报告由监理机构单方提交,监理机构无权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另一方面,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也是指由监理单位将结算审核交给其“报送工程审计”,而不是作为双方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其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仅付款1616.9685万元。其从2012年9月开始,以转账、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含代扣安全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付款15079685元,银行转账付款29020415元。转账支票和承兑汇票均由原告项目部相关人员签收。对于其的付款数额,原告项目部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多次确认。其中2013年9月,原告还向其借款200万元。原告工程项目部提交给其的工程款结算资料中还列出了收到承兑汇票和工程款的清单,清单列明其累计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587.0415万元,列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095.01万元。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举证时也提交了该清单(见其证据290页),表明了对收款金额的自认。加上2014年6月付款315万元,其累计向原告付款4410.01万元。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付款金额与事实根本不符。 三、关于安全风险抵押金问题。关于安全风险金,2012年12月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应付工程款代扣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该款项其可以返还。 四、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对于工程款,其不仅仅是依约支付,而是超额付款。其中2013年9月还借款200万元给原告。正如前述,水工平台工程由原告从他人处接续施工,扣除他人的前期施工款项,其事实上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此,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另外,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审计,造成审计时间延长,此项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关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案涉工程2013年3月完工,2014年4月投入试运行,原告该项诉求早已超过六个月。 铜陵有色辩称:1.其投资设立的铜冠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财产独立,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审计报告予以充分证明。2.就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由铜冠公司与原告独立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其没有参与签订和履行案涉工程有关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所说的保证金。原告关于其应对铜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铜冠公司反诉请求:1、葛洲坝第六公司立即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58.5万元;2、按本案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其开具发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其与葛洲坝第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葛洲坝第六公司承建其发包的码头水工平台和引桥工程,总造价51700915.36元。水工引桥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6日,水工平台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天1万元,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但施工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水工引桥和水工平台工程的逾期竣工时间分别为351天和430天,按每天1万元,违约金430万元,根据合同不超过价款5%之规定,葛洲坝第六公司应付违约金258.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最长达430天,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258天来计算,远远少于430天;合同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签订日期正处于汛期,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应预见长江的水位变化,原告所称汛期影响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施工许可问题,本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所有工程延期施工均系本诉原告导致;本案工程款纠纷一直持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其向葛洲坝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但葛洲坝第六公司仅向其开具2000万元发票,余款至今未开具发票。本案合同有两种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及转账。承兑汇票付款是基于业主单位向施工方付款发生,不管实际转账到谁的账户,均应视为支付给施工方的款项,理应开具发票。 葛洲坝第六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在2014年3月,至反诉提起已有四年,铜冠公司反诉请求逾期违约金超出诉讼时效;2、如有工期延误,责任也在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增加及汛期的影响;3、铜冠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的施工许可证;4、铜冠公司无权向其索要铜冠公司向第三方公司付款的发票,其已就已付的1000多万全部开具发票。发票开具也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铜冠公司对葛洲坝公司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证据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5施工补充合同、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质量检测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合同内变更项目竣工结算报表系葛洲坝第六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的铜冠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10月26日的TG-GZB-01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与2012年9月25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相同,形成时间及内容均不同,葛洲坝第六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述工程业务联系单及其所附现场签证单均不予认定。葛洲坝公司提交的其他相关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监理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报审表、技术核定单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或监理单位盖章,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铜冠公司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相关租赁协议、收据、商品砼发货单反映葛洲坝第六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认定。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QD7.3.7-B设计更改联系单,图纸和2013年8月9日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中合同外变更项目竣工结算报表系葛洲坝第六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的铜冠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转运楼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系葛洲坝第六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审核确定,不予认定。租赁协议反映葛洲坝第六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予认定。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与2015年12月12日的专题会议纪要相印证,予以认定。工程联系单TGGZB-52及所附铜冠码头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银行利息记载截至2013年12月实到工程款共4095.01万元,与铜冠公司所称付款过程及其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予以采纳,而对于其所列的应付工程款及结算利息,系其单方计算,未得到铜冠公司确认,不予采纳。钢管柱安全渡汛夹桩施工方案系复印件,且系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据6工程决算报告是否采纳,本院将结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具体分析。 铜冠公司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冠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与葛洲坝第六公司提交的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葛洲坝第六公司成立项目部的文件和发给铜冠公司的函,加盖葛洲坝第六公司印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报审表有案涉项目部盖章、耿卫清签字,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投标文件,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予以认定。证据6长江水位记录数据并非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所在地亦非案涉工程所在地,不予认定。证据7,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系铜冠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予采纳。证据8交工验收书两份、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码头检测报告,葛洲坝第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付款明细表和付款凭证(含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付款委托等),与葛洲坝第六公司制作的《铜冠码头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银行利息》记载的数额相印证,应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2013年11月26日提交给铜冠公司的借款《申请》,反映双方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2013年11月8日《水工引桥工程2013年10月份进度完成情况月报表》,有项目部盖章、负责人耿卫清签字确认,并由监理人员签章,应予确认。证据5,《关于以工程进度款支付引桥工程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申请》,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葛洲坝第六公司向铜冠公司申请,由铜冠公司从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葛洲坝第六公司应缴纳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葛洲坝第六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计单位证明无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委托该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本院不予认定。铜冠公司反诉证据中施工合同、长江水位记录数据、交工验收书、投标文件、付款凭证等与本诉证据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本诉。 对铜陵有色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审计报告系相关会计事务所出具,能够证明铜冠公司的财产并未与铜陵有色混同,予以认定。 对第二次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72012年6月20日的水工003《工程业务联系单》、2012年9月8日的日的TG-GZB-4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与防汛补偿申报工程量表,均无监理单位和铜冠公司确认,不予认定。其他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工申报表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或监理单位盖章,铜冠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铜冠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铜冠有色金属(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交接协议》由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有2018年11月13日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相佐证,予以认定。证据8中关于池州中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状、水泥供应及付款对账总表、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26日客户回单等、关于池州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钢材供应及服务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等,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施工承包合同变更的通知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池州码头部分防腐施工协议书、钢支撑除锈刷漆合同、票据均系葛洲坝第六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竣工验收鉴定书、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报告予以认定。对葛洲坝第六公司反驳反诉的证据1工程业务联系单和延长工期报审表等,均系复印件,不予采纳。 对于铜冠公司的补充证据,2012年6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有当时工程施工方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的签章,监理人员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吴文水证言,吴文水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程序,2012年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中标铜冠公司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并与铜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开工。2012年6月27日,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向铜冠公司报送《进度完成情况报表》,经监理公司确认,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661209.92元。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于2012年7月退出该项工程,由葛洲坝第六公司续建。2012年7月15日,葛洲坝第六公司与铜冠公司签订《铜冠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因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终止,葛洲坝第六公司同意在原合同工期内以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投标清单报价承接全部后续工程(工程量以工程监理认定为准),并承担相应后续工程全部施工安全及质量责任;施工合同工程总费用应扣减原施工单位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费用(经工程监理审核后确定);葛洲坝第六公司同意垫资施工,垫资费用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铜冠公司项目资金到位本息一并结清后转为原施工合同正常费用支付;葛洲坝第六公司进场施工后,如因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工期顺延;补充合同为现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7月15日铜冠公司与葛洲坝第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葛洲坝第六公司承建铜冠公司的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承包范围为码头水工平台工程(详见施工图及清单报价),合同开工日为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2012年11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价款暂定为29341235.36元。 2012年5月,葛洲坝第六公司投标承建铜冠公司的码头水工引桥工程。2012年7月15日铜冠公司与葛洲坝第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冠公司将位于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发包给葛洲坝第六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码头水工引桥工程(详见施工图及清单报价),合同开工日为2012年7月15日,竣工日2013年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价款暂定22359680元。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约定以下条款。通用条款部分:8.1条约定,发包人办理平整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8.2条约定,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6条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出索赔。专用条款部分:1.5条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承包合同价格。2.3条约定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开通进出施工现场的交通通道等。3.1条约定监理人的职责见监理合同,监理人权利: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全过程控制,工程量核定,工程费用支付,工程决算审核,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经济变更、经济签证。11.5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天数乘以10000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17.3条约定:承包人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6份,按照阅读工程计量的7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7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值的88%,承包人未按照要求提供竣工资料或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扣2%的工程款作为抵押,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尾款10%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19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水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1年。25.1条总监理工程师龚红涛,项目技术负责人吴文水,承包人项目经理胡远旭,承包人技术负责耿卫清。25.4条安全风险抵押金,外来施工队伍按照不低于合同总额10%的比例在合同签订后进场前缴纳安全风险押金(不低于100万元,现金缴存至集团公司为发包单位专门设定的账户),以便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关安全管理发生违约时扣除。承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中应载明,当外来施工队伍发生工亡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由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以合同违约责任,按照每工亡1人20万元的标准从其缴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违约金,同时责令其补齐账户总额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不发生工亡事故,安全风险抵押金余额在合同履行结束终止后本息一并返还缴纳单位。 2012年8月8日,葛洲坝第六公司向其所属单位发出《关于成立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铜冠有色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记载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由其中标承建,决定成立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铜冠有色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聘任胡远旭为项目部经理,耿卫清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兼总工程师。2012年9月27日,葛洲坝第六公司发函告知铜冠公司,称鉴于铜冠有色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引桥工程和水工平台工程由其中标承建,成立项目部,全权代表葛洲坝第六公司行使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资金结算等相关业务。 2012年12月21日,葛洲坝第六公司向铜冠公司申请,由铜冠公司从应付葛洲坝第六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应缴纳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 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承建码头水工平台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开工,葛洲坝第六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开工续建平台工程,于2012年11月3日开工建设码头水工引桥工程。2014年3月21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办理交工验收。 葛洲坝第六公司制作《铜冠码头工程项目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银行利息》记载截至2013年12月共收到铜冠公司工程款4095.01万元。铜冠公司以转账、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葛洲坝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款4410.01万元(含抵扣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葛洲坝第六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铜冠公司出具关于后期工程款办理相关事宜的函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指定梅玲与铜冠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一切收到资金以梅玲开具案涉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为准。2014年5月27日项目部开具收据记载铜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15万元,2014年6月30日铜冠公司支付该款项。综上,铜冠公司共计向葛洲坝第六公司付款4410.01万元。 2015年11月30日铜冠公司召开开码头水工工程竣工费用结算专题会议,铜冠公司王建武、曹正富、郭亚冰、吴文水,葛洲坝第六公司耿卫清、武汉四达龚红涛等人参加,由铜冠公司王建武主持。会议就葛洲坝第六公司上报的《铜冠有色池州码头合同外变更项目竣工结算报表》逐项予以审议并达成一致性意见,参见附件《铜冠有色池州码头合同外变更项目竣工结算审定表》。该审定表中记载了合同外变更项目的工程数量,审核意见为“石渣取市场实际信息价,量按签证计。会议要求监理公司按审定表所附审定意见补充相应项目结算审核交铜冠公司报送工程审计。 武汉四达公司作出工程决算报告。该结算报告在结算项目说明称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无经济签证权,故无法对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单价进行最终核定。为了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监理人根据铜冠公司码头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对合同外增加项目进行二次结算审核,结算金额已初步核定,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的核定还需甲乙双方以事实为基础,以合同为依据,以专题会议纪要达成的一致以及那为蓝本,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铜冠公司委托铜陵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1261702.49元,扣除前期黑龙江水利四处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13632981.35元后,葛洲坝第六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37628721.13元。 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与葛洲坝第六公司签订《铜冠有色金属(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交接协议》约定:甲方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于2012年初以招投标的方式参与了铜冠有色金属(池州)公司码头水工平台项目并中标,因监理及业主原因导致甲方在中标后无法在池州当地港口局备案及施工。后在港口局及业主认可后,甲方采取了联合施工的方案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在现场施工中,业主方因联合施工管理混乱等因素,在乙方葛洲坝第六公司中标水工引桥后要求甲方退出水工平台项目并同步移交项目管理权给乙方。经协商甲方同意退出本项目,并对项目交接与乙方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对本项目现场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移交给乙方;2、因业主未向甲方支付任何工程款,甲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由乙方垫付。2018年11月13日黑龙江水利四处公司出具确认书称:其在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在交接协议中已同意全部移交给葛洲坝第六公司,移交协议中也包括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由葛洲坝第六公司垫付,故再次确认其已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同意由葛洲坝第六公司向铜冠公司主张。 另查明,葛洲坝第六公司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其委托耿卫清以其名义水工引桥工程递交、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葛洲坝第六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葛洲坝第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中信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铜冠公司码头水工平台工程及引桥工程的造价为52825431.78元。说明事项:(一)鉴定意见不含临时便道及生活生产区等回填石料工程费用。根据葛洲坝第六公司TG-GZB-01《工程业务联系单》及相关现场签证单表述的工程量,参照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该项工程费用9082242元(葛洲坝第六公司计算的该项工程费用10647182.16元)。鉴于以下原因,本次鉴定对该项费用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铜冠公司对该项工程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葛洲坝第六公司提供的填方图纸,相关当事人未签字确认,同时铜冠公司认为该图纸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现场勘验发现临时便道有施工遗留痕迹,但不能确定该遗留痕迹与现场签证时的状况是否一致,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量无法核实。(二)本项目招标时设置了招标控制价条款,但双方均未提供招标控制价的计算书/金额,不能计算施工单位的中标价下浮率,无法确定新增项目的合同单价。鉴定根据水工引桥、水工平台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及设计图纸,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预算价,通过中标价与预算价的比值,测算水工引桥、水工平台工程新增项目的下浮率分别为5.28%、6.26%。(三)铜冠公司主张扣除施工水电费,因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鉴定未计算扣除。(四)葛洲坝第六公司主张的停工补偿、防汛补偿和垫资银行利息事项,不在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未计算
判决结果
一、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25331.78元及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3442788.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5282543.1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铜冠公司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 五、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铜冠公司开具2410.01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六、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128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86280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400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78.3万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5万元,安徽铜冠有色金属(池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许院生 审判员胡少斌 审判员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夏国栋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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