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 安徽省和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千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和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千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0202民初65号         判决日期:2020-12-09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安徽省和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000万元(暂计,具体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45282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接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原告承接了该工程中的劳务施工。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原告自行垫付巨额劳务工资,但原告无力垫付。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剩余劳务由其自行完成,故原告于2015年10月退场。2016年6月8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但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未予确认。对于欠付的劳务费,被告葛洲坝公司提出按照每平方米315元的劳务单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该劳务分包单价远低于芜湖市市场价,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千通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已按质提供劳务施工,但各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葛洲坝公司、千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基于目前的结算情况,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3、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诉请不具备起诉条件;4、被答辩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亚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负责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28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答辩人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均认可该价格,原告也签字、盖章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照315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要求法庭按照288元每平方米予以审计,超付的工程款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接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012年3月1日,被告亚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林林作为亚大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安徽芜湖荆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林林在此合同履行期间签署的任何文件和作出的指示,亚大公司均承认,法律后果由亚大公司承担。当日,林林代表被告亚大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亚大公司承担葛洲坝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荆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包含的全部施工项目、工作内容,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2012年7月,鉴于被告亚大公司垫资能力有限,不足以顺利完成荆山项目的的全部施工任务,故亚大公司退出荆山二期后续施工。2012年8月8日,林林代表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部与原告和晟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由和晟公司承包荆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所涉及到的土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按建筑物外墙外扩2米范围内所有施工图内容及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乘固定平方单价包干288元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和晟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3月1日,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部与原告和晟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此后,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部多次向和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2015年1月27日,被告葛洲坝公司与被告亚大公司签订解除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合作的协议。2015年6月16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和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表示2015年以来和晟公司未进场施工,要求和晟公司继续履行劳务施工合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当日,和晟公司回函表示2015年春节后派人驻扎工地未接到葛洲坝公司的复工通知,将于6月18日正式进场施工,并要求葛洲坝公司恢复施工人员的住房及生活场所。2015年6月17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向原告和晟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和晟公司进场施工必须遵循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单价为288元每平方米的合同约定,并于6月18日安排财务人员与项目部财务核实确认工程款。2015年6月18日,和晟公司复函表示葛洲坝公司事实上已经认可林林与和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劳务单价的增减要根据芜湖市建筑市场行情及工地实际情况,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要遵循合同,和晟公司将尽快安排财务人员核实工程款问题。2015年10月14日,原告和晟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千通公司在芜湖市镜湖区召开和晟公司退场清算协调会,双方一致同意和晟公司退出荆山二期安置房项目劳务施工并进行退场结算,退场清算步骤为:1、对现有投入的机械设备进行盘点;2、由重点局、监理单位见证,项目部、和晟公司派出人员对现场已完工程量进行梳理核对;3、和晟公司、项目部、林林关于荆山二期的工程款支付以财务实际支付为准;4、电渣压力焊分包结算单独核算;5、以2012年8月8日和晟公司与林林签订的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为前提,合同外零星用工及签证、设计变更据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如双方就最终退场清算结果未达成一致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2016年6月8日,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部与原告和晟公司进行了实物工程量的确认,此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庭审中,被告葛洲坝公司认可与原告和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和晟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千通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劳务工程款对账协议,双方确认和晟公司就荆山二期项目劳务施工已收到的工程款为63244706元。 审理中,原告和晟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均申请对和晟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鉴定中,和晟公司要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实物工程量对应的劳务费进行鉴定,针对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费和措施项目费的人工费部分,鉴定金额为60661936.82元;2、由于双方对管理费、利润、规费的归属均未能提出完全令人信服的有效证据,因此将这部分费用单列,此部分金额为26886898.19元(其中管理费7190566.55元,利润5229502.95元,规费14466828.69元);3、部分工程量如基础部分土方、自行车坡道伸缩缝,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中未有反应,但原告提出在实际施工发生了,根据芜湖地区的施工情况,本鉴定单位认为此工作内容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对这部分费用作为未确定项进行造价鉴定,此部分金额为1685173.03元,463523.92元,合计2148696.95元。鉴定中,葛洲坝公司要求将实物工程量换算成建筑面积,再依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规定单价即288元/平方米来计算劳务费,针对该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依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以综合单价28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该项目所有工程内容的劳务部分,该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260384.78平方米,故该项合同的总造价应为74990816.6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项目未全部完成,按该合同条款,本项目鉴定造价需扣除未完成部分的造价;2、为体现未完工程部分,葛洲坝公司提供了22份光盘及署名“唐勇”签字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的证据,我单位比对图纸重新计算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各子目施工单价重新组价,该部分的造价为15259857.55元;3、根据以上证据,按葛洲坝公司的鉴定申请所出的鉴定结论为59730959.09元(74990816.64-15259857.55);4、和晟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镜湖区法院提交了“关于22份光盘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的补充质证意见”,虽承认在和晟公司退场时确实存在部分工程量未完成,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物工程量确认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解除合作协议、工作联系单、合作协议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款资金进账明细、支付凭证、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函、退场清算协调会记录、劳务工程款对账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省和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安徽省和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雷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寒
判决日期
2020-12-09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