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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冯薇,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民终7849号         判决日期:2020-08-31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恒瑞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五项,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恒瑞投资公司不支付冯薇经济补偿金5008.58元、不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35.2元、不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29.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2018年3月,恒瑞投资公司向冯薇送达录用通知函,冯薇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申请入职恒瑞投资公司,冯薇于2018年6月4日填写员工转正申请表,职位为党公办文员,薪资为3500元,经过党办主任赵建国考核,同意冯薇转正申请。《录用通知函》、《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试用期考核表》书面文件包含冯薇的劳动报酬、职位、工作内容等,已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要素。因此,应当视为冯薇与恒瑞投资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冯薇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自动离职且事先未告知恒瑞投资公司,并未一审法院认定的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冯薇自动离职,事先并未告知恒瑞投资公司,离职原因为不符恒瑞投资公司调岗降薪的安排,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失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底之前,冯薇入职未满一年,不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规定的年休假,且冯薇并未申请过年休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瑞投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恒瑞投资公司不承担冯薇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904.2元;二、依法判令恒瑞投资公司不承担冯薇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1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冯薇承担。 冯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11=38500);2、判令恒瑞投资公司向冯薇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28天的加班工资9011.49元(3500/21.75*2*28=9011.49);3、判令恒瑞投资公司向冯薇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1.5=5250);4、判令恒瑞投资公司向冯薇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5日工资2413.79元(3500/21.75*3*5=2413.79);5、判令恒瑞投资公司为冯薇补缴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冯薇入职恒瑞集团,岗位是党工专员,月工资3500元由恒瑞项目公司发放,2019年5月13日冯薇离职,冯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39.05元。冯薇在职期间恒瑞股份公司为其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冯薇在职期间未休2018年度年休假,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冯薇将恒瑞投资公司、恒瑞项目公司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8日,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9]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瑞投资公司支付冯薇二倍工资差额33904.20元;支付冯薇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10元;为冯薇缴纳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庭审中,冯薇陈述其在恒瑞项目公司工作,故其与恒瑞项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瑞项目公司辩称冯薇不是其公司员工;恒瑞投资公司陈述冯薇系该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录用通知函》上加盖有恒瑞投资公司的公章,恒瑞投资公司认可冯薇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冯薇的工资系恒瑞投资公司委托恒瑞项目公司代为发放。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19]1264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录用通知函》、《员工转正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一审法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瑞投资公司与冯薇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恒瑞投资公司与冯薇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冯薇将恒瑞项目公司、恒瑞投资公司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又将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冯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瑞项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恒瑞投资公司认可其与冯薇存在劳动关系,且恒瑞投资公司认可冯薇的工资系恒瑞项目公司代为发放,故一审法院认为冯薇与恒瑞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恒瑞投资公司与冯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恒瑞投资公司应向冯薇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6729.55元(3339.05元*11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本案,冯薇与恒瑞投资公司均认可冯薇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视为冯薇与恒瑞投资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冯薇在职期间,恒瑞投资公司未与冯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给冯薇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恒瑞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恒瑞投资公司应向冯薇支付经济补偿金5008.58元(3339.05元*1.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6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恒瑞投资公司认可冯薇未休2018年度年休假,故其应当支付冯薇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1535.2元(3339.05元÷21.75天*5天*200%)。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冯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冯薇要求恒瑞投资公司支付加班费9011.49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冯薇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冯薇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29.55元;二、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冯薇经济补偿金5008.58元;三、被告(原告)恒瑞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冯薇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35.2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冯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被告)冯薇已预交,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冯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范水艳 审判员刘春梅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萌
判决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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