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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薇与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3民初241号         判决日期:2020-08-31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被告)冯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11=385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28天的加班工资9011.49元(3500/21.75*2*28=9011.49);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1.5=5250);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5日工资2413.79元(3500/21.75*3*5=2413.79);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冯薇于2018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党办专员一职,任职期间冯薇在企业党办岗位上尽职尽责。2019年5月初,被告公司人事武娟通知冯薇因企业党办岗位已裁撤,要求冯薇离职。接到公司通知后,冯薇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被告拒绝,且被告公司以不支付原告2019年4月份工资为要挟,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同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8年度3个月(2018年3月、4月、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年5月13日在职期间一直存在周末加班情况,累计加班28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另,原告在职期间亦未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且未补偿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恒瑞投资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冯薇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恒瑞项目公司辩称冯薇不是其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恒瑞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恒瑞投资公司不承担冯薇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904.2元;二、依法判令恒瑞投资公司不承担冯薇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41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冯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瑞投资公司不应当支付冯薇双倍工资。冯薇在处工作,职位:党办专员。工作期间,冯薇向恒瑞投资公司提出离职,也未能正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冯薇入职双方签订了入职申请表。该表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基本要素。不应该支付差额工资。二、恒瑞投资公司不应当支付冯薇未休年休假工资。冯薇于2018年3月1日入职,2019年5月1日主动提出离职,2019年休假公司还未安排,冯薇本人已向公司提出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佣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冯薇于2018年3月1日入职,2019年3月1日工作满1年以上,2019年休假公司还未安排,冯薇已提出离职,故恒瑞投资公司不应当支付冯薇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望法院能够支持恒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冯薇辩称,冯薇是与恒瑞项目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且入职后工资由恒瑞项目公司发放,工作地点也在恒瑞项目公司处。冯薇离职后才得知其社保等是恒瑞投资公司缴纳的;二被告均未与冯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恒瑞项目公司辩称冯薇不是其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冯薇入职恒瑞集团,岗位是党工专员,月工资3500元由恒瑞项目公司发放,2019年5月13日冯薇离职,冯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39.05元。冯薇在职期间恒瑞股份公司为其缴纳了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冯薇在职期间未休2018年度年休假,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冯薇将恒瑞投资公司、恒瑞项目公司共同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8日,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9]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瑞投资公司支付冯薇二倍工资差额33904.20元;支付冯薇未休年休假工资1417.10元;为冯薇缴纳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 庭审中,冯薇陈述其在恒瑞项目公司工作,故其与恒瑞项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瑞项目公司辩称冯薇不是其公司员工;恒瑞投资公司陈述冯薇系该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录用通知函》上加盖有恒瑞投资公司的公章,恒瑞投资公司认可冯薇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冯薇的工资系恒瑞投资公司委托恒瑞项目公司代为发放。 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19]1264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录用通知函》、《员工转正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冯薇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29.55元; 二、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冯薇经济补偿金5008.58元; 三、被告(原告)恒瑞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冯薇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35.2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冯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被告)冯薇已预交,被告(原告)陕西恒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林圩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黎
判决日期
202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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