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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安生、毕朝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豫03民终1550号         判决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郭安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以万红灿、万勤安、毕朝欣与上诉人之间的转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只有转账无借据等债权凭证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借款,符合情感及常理。2、一审中各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系其他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本案实质系借款,上诉人本人和万红灿个人之间没有工程款往来。上诉人虽系碧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次诉讼款项系以上诉人个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碧联公司与鼎丰公司的工程款已由双方决算完毕,已结算款项均系对公转账,并不包括本次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款项。1、关于上诉人转给毕朝欣117.5万元的事实问题,该款项实质为上诉人代偿万红灿欠毕朝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万红灿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毕朝欣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上诉人117.5万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转给万红灿36万,转给万勤安20万的事实问题。该款项实际为二人的借款,与碧联公司与鼎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毕朝欣辩称,一、上诉人郭安生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转账凭证在一审中已经被证明系工程款往来和郭安生还款所形成。上诉人郭安生没有就民间借贷形成合意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郭安生所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主要依据,就只是其向万红灿、毕朝欣等人的转账记录。经一审查明,上诉人郭安生与万红灿、鼎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向万红灿等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此外,上诉人郭安生还于2013年3月26日向毕朝欣借款100万元,此后陆续向毕朝欣还款1175000元,该1175000元同样作为了上诉人郭安生主张其本诉请求的依据。因此上诉人郭安生并无借款凭据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郭安生上诉称“出于私人感情”故无债权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郭安生上诉状中将1175000元解释为“系代万红灿向毕朝欣还款”,与郭安生一审陈述相互矛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郭安生诉称“2013年至2016年,被告万红灿多次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计算,原告共计向万红灿出借款项1735000元,分别支付给万红灿及其指定的万勤安、毕朝欣账户”。而在二审中,郭安生对该1175000元的解释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即“该款项实质上为郭安生代偿万红灿欠毕朝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称“因毕朝欣信不过万红灿,为此让郭安生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对比以上两种说法,郭安生对于1175000元款项的解释是截然不同的。首先,万红灿从未向毕朝欣借款。其次,郭安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意识到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款条的法律后果。再次,仅因毕朝欣信不过万红灿,郭安生就代替万红灿出具借款条,该说法难以成立。最后,郭安生实际上已经承认其向毕朝欣支付的1175000元是偿还借款所形成,间接说明毕朝欣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郭安生的上诉请求。 万红灿辩称,一、上诉人郭安生与万红灿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往来,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郭安生与万红灿并无民间借贷合意,上诉人郭安生也未就双方的合意提供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也不能成立。万红灿与上诉人郭安生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工程款。万红灿系鼎丰公司的股东,并且作为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的负责人,接受鼎丰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36万元,而上述款项已经在西工区人民法院鼎丰公司与碧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通过对账核算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得到了扣减。因此,双方之间的往来也仅是工程款,上诉人郭安生也并未有借款凭证证明其出借的事实。而上诉人郭安生不能仅凭一句“出于私人感情”就让万红灿承担巨额的债务,这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二、万红灿从未向毕朝欣借款,也从未让上诉人郭安生在中间撮合,这完全是上诉人郭安生随意捏造的事实。万红灿与毕朝欣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万红灿也从未向毕朝欣借过款,也不存在让郭安生从中间撮合的情形。上诉人郭安生诉称,因毕朝欣信不过万红灿,就让上诉人郭安生替万红灿出具一百万巨额的借款条,该说法难以成立。三、上诉人郭安生偿还毕朝欣的117.5万元,均是郭安生偿还毕朝欣的借款本息,与万红灿无关。综上,请驳回郭安生上诉请求。 万勤安、鼎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郭安生与万勤安、鼎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往来,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郭安生与万勤安、鼎丰公司并无民间借贷形成的合意,上诉人郭安生未就双方的合意提供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也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安生提起诉讼,让万勤安、鼎丰公司归还借款,仅依据郭安生向万红灿、毕朝欣等人的转账记录。而郭安生向万红灿、万勤安所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因郭安生与鼎丰公司存在着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七一路碧联大厦施工期间,鼎丰公司委托公司股东万红灿(施工负责人)代为收取工程款36万元,委托万勤安(工地管理员)代为收取工程款20万元。而上述56万元工程款,已经在西工区人民法院鼎丰公司与碧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通过对账核算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得到了扣减。并且上述款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郭安生所支付的56万元系工程款。因此,仅凭郭安生上诉称“出于私人感情”故无债权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郭安生偿还毕朝欣的117.5万元,均是上诉人郭安生偿还毕朝欣的借款本息,与答辩人万勤安、鼎丰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郭安生上诉请求。 毕朝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毕朝欣提交的郭安生出具的借款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毕朝欣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符合当时市场状况,符合常理。二、毕朝欣提交的郭安生的还款记录,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说明郭安生在借款后向上诉人毕朝欣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情况,更进一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安生辩称,毕朝欣混淆视听,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在答辩人出具借条第二天其给万红灿转账95万的银行流水,后在庭审中其又说是提供错误,并称100万系现金支付给答辩人,明显属于混淆视听,虚假陈述;且在其多次与答辩人的通话中叙述上述100万的实际借款人是万红灿,以上足以证明答辩人出具上述借条的缘由为替实际借款人万红灿所出具,答辩人转给毕朝欣117.5万元实质为答辩人代偿万红灿欠毕朝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鼎丰公司承包碧联公司工程初期,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答辩人从中撮合,万红灿向毕朝欣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5%,因毕朝欣信不过万红灿,为此让答辩人给其出具借条,在2013年3月26日,答辩人给毕朝欣出具了一张借款条,2013年3月26日,扣除两个月的掐头息后毕朝欣转账给万红灿95万元(毕朝欣一审提供了转账流水)。后答辩人代万红灿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现金汇款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24日通过转账支付利息5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2.5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28分别偿还本金共计100万元,以上共计117.5万元。本案一审庭审中及毕朝欣在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收到本息共计117.5万的事实。 万红灿、万勤安、鼎丰公司辩称,该借款是毕朝欣和郭安生之间的借款,与三答辩人无关。 郭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5000元及利息(以17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毕朝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郭安生偿还反诉原告毕朝欣借款本金1996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963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郭安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与被告万红灿系朋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系碧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万红灿系鼎丰公司股东。2012年4月29日,碧联公司与鼎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联公司为发包人,鼎丰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七一北路碧联大厦。被告万勤安为碧联大厦工程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万红灿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万勤安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万勤安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宁丽娟向被告万红灿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万红灿转账6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转账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称上述转账金额均为被告万红灿向其借款,但无借据,现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手写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毕朝欣壹佰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借款利息两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为2--3个月,到时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借款人:郭安生2013年3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自认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已偿还117.5万元。现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与四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与四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资金融通应经协商并达成合意。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仅提交了与被告万勤安、万红灿、毕朝欣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未提交借据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在被告万红灿未出具借据的情况下,自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多次向被告万勤安、万红灿、毕朝欣转款,该行为不符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未成立,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是否履行了100万元的出借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还要求出借人应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条件同时具备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因此,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虽然向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出具借条,但否认收到该借条载明的款项,故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应就实际出借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仅有借条,无转账凭证,亦未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有力证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安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朝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郭安生负担,反诉受理费3608元,由毕朝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郭安生称其转给毕朝欣的117.5万元,是其代万红灿偿还毕朝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万红灿应向自己返还。郭安生向万红灿、万勤安转账的款项,万红灿、万勤安称是鼎丰公司在做碧联公司的工程时,郭安生转给其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郭安生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安生的起诉; 三、驳回毕朝欣的反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退还郭安生;一审反诉受理费3608元,退还毕朝欣;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5元,退还郭安生23880元,退还毕朝欣721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董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兴治 书记员金明扬
判决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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