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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卫东与被告四川仁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3335民初181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分包了被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水电站左坝肩C2标段的工程,并于2019年1月12日自筹资金、组织挖土机、推士机、装载机、运输车辆、民工等实际进场开挖及爆破等作业,并垫付了部份民工工资、生活费及全部车辆运输费等费用。2019年3月8日,原告与四川仁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已施工工程补签《分包意向协议书》。2019年6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平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原告分包期间的全部费用进行了结算,明确约定被告应按3.5元/方(不含税)的标准,在2019年6月6日完成分包工程量测量、经项目部确认后叁天内(即2019年6月9日前)将余款向原告付清,同时补助原告春节期间值班费用29万等。2019年6月7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四川长涌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班组开挖工程量进行三方签字认证,明确原告入场至2019年6月7日的开挖工程量为598135.04立方米。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分包工程款总额为2093472.64元、补助费29万。因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为被告代开增值税税额合计105,1893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为2488661.96元。但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等合计313661.96元,原告已通过多种合法途径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各种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等合计313663.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790.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从2019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174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马卫东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当事人。本诉中所提的管理费3.5元/立方的奖励金,仁中公司同意支付,其计算方量双方核实也是正确的,但原告所陈诉的要求请求金额计算有误,仁中公司现已超额支付了管理金,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四川仁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水电站左坝肩C2标段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3月聘用反诉被告马卫东为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方量作为结算依据,按3.5元/立方计价标准支付工程管理奖(工资)。施工管理期间,反诉被告要求先行给付工程管理奖,反诉原告通过孙旭跃账户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分5次共56.5万元转账给反诉被告。2019年6月7日,反诉原被告与四川长涌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马卫东管理的班组开挖工程方量为598135.4立方米,合计工程管理奖20934739元。2019年6月10日,反诉原告将工程管理奖(工资)183万元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仁中建设有限公司巴塘电站土石方开挖奖励金183万元,没含税,由仁中公司代交。此后,反诉原被告因退还多收劳务款、个人税收及其他原因等发生争执,反诉被告离开施工现场不再作为反诉原告工程管理人员。反诉原告聘用反诉被告马卫东作为工程管理人员,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反诉原告按双方约定全额且超额支付了反诉被告的劳务费用,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多收的劳务款646526.5元,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占用反诉原告的资金,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马卫东退还多支付的工程奖励金646526.5元(大写:陆拾肆万陆仟伍佰贰拾陆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46526.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至反诉之日期间利息为13469.3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辩称:程序上被告提出反诉超出期限,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诉的举证期限于2019年11月15日届满,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已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支付的56.5万元并非其诉称的先行支付的工程管理奖,而是项目上的机械运输及车辆租金,且该款以用于机械运输及车辆租金。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6月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将该款项从约定的管理奖中扣除,其后从被告出具欠条以及付款行为来看该56.5万元不再计入原告工程管理奖中,故被告反诉的56.5万元与原告诉状中的金额无关,被告要求扣减该金额缺乏依据,其陈诉的超付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当庭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11月8日,其提交反诉状的时间并未超期。 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针对自己本诉的主张及对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反诉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为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3、《分包意向协议书》原件一份;4、《协议》复印件一份;5、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单原件;6、四川巴塘县水电站左坝开挖测量数据。证明原、被告依法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截止2019年6月已实际完成598135.4立方工程量,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13663.2元。 第三组证据:7、欠条原件一份;8、付款委托复印件一份;9、巴塘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协议及委托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补充证据:10、马卫东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原件5页;11、案外人冯琼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3张;12、马卫东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原件7页;13、马卫东微信截图一份15张。14、孙旭跃向马卫东出具的借款单。15、农民工进场报备单及一些设备进场报样单。证明:1、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的56.5万元已用于前期工程项目开支,且该明细载明原告实际支出远远大于被告支付说支付的56.5万元。2、孙旭跃的借款单明确说明了从仁中公司借的60万元是用于开挖机械以及车辆支付租金,而不是反诉状所称的预支的工程奖励金。3、马卫东收到的56.5万元实际是该组证据所列的人员支出,而并非马卫东个人的其他债务支出。 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三条附加条件规定马卫东在十日内日内缴纳50万风险履约担保金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分包合同,而马卫东未按协议书约定缴纳50万风险履约担保金,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未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同,该协议最核心的内容是,(1)、这只是一个管理费的结算标准,(2)、协议中明确了马卫东支付的所有管理款项是由公司支付,不存在由马卫东支付的问题,且该协议最后注明是双方自愿行为。结算完成双方再无任何工作关系。该协议能说明马卫东为公司劳务班组的班组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相应机关部门盖公章或电子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测量数据598135.4立方工程量及对应管理奖2093473.9元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运输费欠条60.5万由三部分费用构成,一是春节值班费29万元;二是代开增值税10.5万;三是按3.5元/立方计算的奖励金剩余尾款26万。其中缺少5万是因为马卫东先就把欠条写好了让孙旭跃签,且马卫东说了不要那五万,就直接打了60.5万的欠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委托书和欠条是一起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证明目的不同。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明细为个人明细,不能排除马卫东有其他债务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对应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冯琼华与马卫东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有三页只能证明孙旭跃与马卫东的聊天,不能证明马卫东代垫付了工程款,另外十多页都是化名没有支付方的名字,且支付给他人微信名是化名,比如付给“三哥”、“超市”、“汽修”等,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工地上的工资和机械费,因此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用途上,当时公司会计没有马卫东的会计名称做账,会计管理说了个人明细不能入账,需要有会计名称才能支出该笔钱,因此就让孙旭跃以机械及车辆支付租金为由另行开出了借款单。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报备,不能证明实际进场,且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且全是化名,不排除是马卫东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运输车报备也无签字确认,且实际产生的费用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明规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针对本诉的答辩以及自己反诉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协议;2、马卫东的收条。证明:1、仁中公司同意按3.5元/立方的工程管理奖励金支付给马卫东,并且对马卫东在管理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包含开支欠账、板房、挖机出场、拖车费等其他费用由仁中公司承担,与马卫东无关。2、证明马卫东于2019年6月10日收到仁中公司开挖奖励金183万元,该奖励金没含税,由仁中公司代交。 第二组证据:3、孙旭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4、孙旭跃与长涌丰公司的借款单。证明资金流转过程。2019年4月13日由孙旭跃将40万奖励金支付给马卫东,2019年4月19日支付7万给马卫东,4月20日支付3万给马卫东,4月24日支付5万给马卫东,4月26日支付1.5万给马卫东,共计56.5万元。交易明细表载明此款是由长涌丰公司的会计朱丹支付给孙旭跃又由孙旭跃转给马卫东56.5万。5月9日,仁中公司转了70万给孙旭跃,孙旭跃又转给朱丹60万偿还之前借款。 第三组证据:5、2月至6月的工资表(原件)、运输结算单;6、工人名单统计表;7、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拟证明:1、2至4月仁中公司按照原告马卫东提供的工资表由仁中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租赁挖机费及人工费用,不存在原告代垫付的情况。2、5月份仁中公司按照马卫东提供的运输结算单支付了相关工人费用及机械使用费。3、5月至6月期间施工费用由仁中公司支付,不存在由马卫东代垫付情况。银行转账过程证明付费过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对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所提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方说开支欠账、板房、挖机出场、拖车费等其他费用由仁中公司承担,不能否认前期马卫东对工程费用的实际支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明确税收最终支付主体是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认定56.5万元就应该累计在实付的工程款中,不能理解为56.5万元包含在案涉3.5元/立方的工程结算款中。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因为都是由其仁中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全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中一部分打了红色标记的人员是仁中公司管理人员的亲戚,不属于我们施工人员,我们之间有内部约定,这些不属于真实有效的。五月份运输结算单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被告方所说的该结算单是由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方的,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银行账单的对印流水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现场核实确认,是否一一对应,所以原告方不认可该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中的3号证据为附条件协议,因其前置条件未满足,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因无相关单位的印章、电子签章,注明缴费项目为运费,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10、11、12、13号证据账目混乱不能相互佐证,不足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14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以采信。15号证据为单方打印,无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3、5、7号证据不能相互佐证不足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6号证据为无任何记录的打印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7号证据无其他佐证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口头约定分包工程事宜后,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于2019年1月12日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入四川省甘孜州巴塘县水电站左坝肩C2标段开展爆破、开挖等作业。 2、2019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与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工程负责人孙旭跃签订《分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在协议书签订后十日内交纳50万元风险履约担保金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事后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风险履约担保金,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3、2019年4月13日至4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工程负责人孙旭跃分五次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56.5万,未做转账说明。 4、2019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与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聘用马卫东为巴塘县水电站项目的机械负责人,6月5日以前的工程开挖量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按实测方量给马卫东按每方3.5元进行奖励,因工作原因马卫东辞去负责人工作,6月5日马卫东交接完工作后,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先支付马卫东100万元,等测量完成后经项目部确认后余款在三天之内付清,另外补助马卫东29万春节期间值班辛苦费。2019年6月5日6日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分两次转账给马卫东100万元。2019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与四川长涌丰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开挖量测量,确定总开挖量598135.04立方米,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2093472.64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转账给马卫东83万。 5、2019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就上述奖励金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费105189.32元,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工程负责人孙旭跃向马卫东出具一张60.5万的《欠条》,该欠条60.5万由三部分费用构成,一是春节值班奖励费29万元;二是代开增值税费105189.32元;三是按3.5元/立方计算的奖励金剩余尾款26万(按工程量计算的总奖励金2093473.9元减去2019年6月5日至10日支付的183万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向四川省长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四川省长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欠条中的60.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遗失事宜,故在《付款委托》中记明了,先代付34.5万元,剩余的26万由四川省长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等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出来后,根据调查结果决定剩余款项的归属后,再由四川省长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归属方,委托支付完成后,60.5万的欠条作废。2019年8月24日巴塘县公安局就柴油遗失事宜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巴塘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仁中公司在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支付剩余工程管理费用208473.9元,及《协议》付款日期生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逾期利息。 二、代开增值税费105189.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卫东自行负担。 三、2019年4月13日至2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56.5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606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格桑泽仁 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曲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万鹏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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