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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威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刚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724民初335号         判决日期:2020-06-19         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威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1日委托其管理人王东平,在位于巨野县章缝镇大刘庄村被告的项目部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急流槽安装工程合同》并对该工程方量价格(450元/每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已验收竣工,被告负责验收审核人员陈友杰为原告出具了方量核算单六张,总工程为1120.89立方,合计总工程款为504400.5元,施工期间,原告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由王东平向被告借支320000元工资款,尚欠1844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要该工程余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刚毅公司辩称:1、原告说委托王东平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王东平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原告是被挂靠单位,挂靠人王东平与被告签订完合同后原告盖了章;2、原、被告形式上签订的《急流槽安装合同》实质是无效的,在合同的落款上挂靠人王东平专门又签字,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是王东平独自与被告实施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只是收取挂靠费而已,没有参与过工程施工的任何事情;3、原告说给工人发工资,由王东平向被告借款32万元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从工程施工开始,到工程结束都是由挂靠人独自组织施工,独立购料,独立与被告结账往来,独自给工人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挂靠人是本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起诉。 原告威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急流槽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量情况;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东平,且委托事项仅是代为签订合同;3、购买及加工模板及钢板凭据、证明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 被告刚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效力及证明力恰恰说明乙方王东平是实际施工人,王东平与本案原告在挂靠前没有任何关系;对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得到向对方的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授权委托书,不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有相对方,此委托书不能证明已经通知到相对方王东平,不具有委托书的效力;对证据3购买钢板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任现举、毕亚军签字的购买及加工模板证明,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刚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际施工人王东平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收款凭证;2、被告转给王东平有关转账凭证;3王东平用料证明,证明王东平是实际施工人;4、王东平发放工人工资签字证明;5、工人考勤表;6、身份证明复印件;7、委托书。 原告威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量和总价款无异议,对实付金额有异议,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转账记录转给了案外人周迅洪,与本案无关联,应该按合同约定转给原告对公账户并由扣税证明;对证据3钢板是由原告方购买的,被告未购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工人都是原告找的,工资也是原告发的,工资单是签完字后交给被告的,总共支付给工人工资32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是原告方找的王东平进行考勤,考勤表也没有工人签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合同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威鼎公司申请证人刘某1、郭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证实,是刘琪找自己去涉案工地干活,刘琪是该工地的老板,工资由刘琪发放,并且证明刘琪为涉案工程购买的材料,自己参与过所购买的材料的卸货工作,认识王东平,称王东平在工地上负责技术,工资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证人郭某证实,证明在工地上干活,工资由刘琪和王东平发放,刘琪在涉案工地上购买过三轮车和建筑模板,认可在工资单上的签名。 被告刚毅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认为涉案工程是王东平承包,工资也是从王东平处领取的;证人刘某2证实,去工地干活时刘某1找的,工资是老周发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对以上证人证言,原告威鼎公司经质证,对刘某1、郭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陈某、刘某2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刚毅公司经质证,对刘某1、郭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实际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东平不是他们的老板;两位证人证明是刘琪发放工资,刘琪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工人的老板,同时两位证人说工资是刘琪发的,但是又认可工资单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证言不真实。对陈某、刘某2的证言无异议。 法院对王东平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公司和王东平不是挂靠关系,只是委托王东平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急流槽安装工程合同,该工程均为原告方投资,工人也是原告方找的。王东平主张是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于王东平的陈述于法无据,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对王东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鼎公司与被告刚毅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急流槽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为:国家高速德上线巨野至单县,段路基工程,工程地点为巨野县境内。甲方代表签章处,加盖了刚毅公司的公章并由魏刚辉签字,乙方代表签章处加盖了威鼎公司公章,并有王东平签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包括,急流槽混泥土浇筑综合包干单价为45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计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签收核认后为结算依据;项目所用物资、材料、机具、驻地场地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结算方式:300每立方米按80%结算,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以300每立方米为节点进行计量结算,办理计量结算手续后乙方为甲方开具结算款金额相应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开票额80%的300每立方米的进度款,工程款转入乙方提供的对公账户。涉案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504400.5元,由于当时记载的工程量少计了9方没有计算,工程价款总数给加上了4000元,即单据显示的数额为508400元,即为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504400元,并认可被告支付了32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王东平
判决结果
由被告四川刚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威鼎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四川刚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邱剑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梦奇
判决日期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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