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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国与重庆曙光宇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苏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渝0113民初16172号         判决日期:2020-11-18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王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港建司支付工程款53364.60元;2、被告曙光建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苏港建司名义与被告曙光建司签订涂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重庆曙光江南新型工业产业园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27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2014年6月,原告入场施工。2014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78819.97元,质保期至2015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苏港建司已向原告支付97%部分工程款。2015年12月质保期到期,二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计53364.6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苏港建司辩称,原告仅为涉案工程的经办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苏港建司无资金往来。被告苏港建司与被告曙光建司就质保金及维修事宜一直在磋商,同时质保金的支付不是附期限而是附条件,且被告苏港建司也未收到质保金。 被告曙光建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苏港建司进行施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二被告的合同约定,质保期应适用至少5年,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现质保期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曙光建司在质保期内已向被告苏港建司送达整改函件,在被告苏港建司履行完毕整改义务并进行质保金结算之后,被告曙光建司会支付相应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曙光建司与重庆苏港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苏港建司曾用名)签订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苏港建司承包被告曙光建司的重庆曙光江南新型工业产业园二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工程采用暂定工程量,包干综合单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的承包方式;工程以暂定工程量,包干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27元/㎡,暂定总价为147万元。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数量,在竣工结算时,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涂料系统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苏港建司应承担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同时被告苏港建司承诺在质保期内,外墙涂料系统开裂、起皮、变色等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苏港建司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该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原告在该合同中被告苏港建司经办人处签字。 2017年9月11日,本院(2017)渝0113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84元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5000元,共计167584元。该案于2017年10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波陈述:钟波以其个人名义口头挂靠在被告苏港建司名下承接曙光江南工业产业园D区外墙涂料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合伙人,(2017)渝0113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金额包括了含质保金在内的原告所有应分得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仁国陈述及其提供的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渝0113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人钟波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仁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王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霍袁平 人民陪审员易如琴 人民陪审员刘思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金驹 书记员刘莉莎
判决日期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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