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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谢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4民终569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说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主要异议是该证据上的印章(编号30301)非上诉人授权刻制,为伪造印章,并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原审法院明确认定该《说明》中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真实印章(编号39301)确系两枚印章而拒绝上诉人的该项鉴定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该异议理由已然成立,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回避上诉人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的重要意见及客观事实表述,在无证据证明该伪造印章系上诉人授权刻制或授权使用的情况下,混淆概念,认定上诉人质证异议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说明》中,除盖有一枚伪造印章(30301)外,无上诉人授权人或委托人的任何签字,被上诉人提出的为其盖章之人王振华并无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且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项目雇佣人员,对项目授权情况是知情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指定过收款账户,被上诉人所提交转账凭短信截图,并不能证明是转入上诉人账户或上诉人为其指定的收款账户,且其转账数额及收款人均与其所提交的证据一《说明》中不符,谢公平于2018年11月12日、13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戴龙响的账户汇款共1240000元,转账金额及收款人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不一致,两个证据没有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所称剩余321480元系现金支付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审理法律关系错误,且遗漏审理程序,剥夺上诉人依法辩论及发表最后意见权利,系审理案件程序错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1.依据被上诉人诉请事实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因代付第三人戴熙发工程款产生,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抗辩提出上诉人不欠付戴熙发工程款,被上诉人所提交戴熙发签字真伪存疑,并在质证意见中再次强调被上诉人不欠付戴熙发工程款,不存在借款代付的基础事实等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上诉人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原审却未予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2.本案系因代付第三人戴熙发工程款产生,且被上诉人将款项转入戴熙发儿子的账户,戴熙发即是引起本案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亦是直接收款一方,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必要第三人。3.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审法院仅完成本案的举证质证环节,未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也未组织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未依法给予双方发表最后意见权利,即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 谢公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对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还款期限、有无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收据》中经办人为戴熙发,转账记录中收款人为戴熙发的儿子戴龙响,由上诉人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上诉人一直辩称《收据》和《说明》上的尾号为30301的印章为伪造的印章,但被上诉人调取的上诉人与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书、委托协议以及上诉人对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公司出具的“不在场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尾号为30301的印章,这充分说明尾号为30301的印章系上诉人经常使用的印章。上诉人在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尾号为30391,这说明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两枚印章,《收据》和《说明》上的印章真实。2.被上诉人提供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付了案涉借款,经办人未在《收据》和《说明》上签字不影响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3.戴熙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只是上诉人公司的经办人,上诉人与戴熙发的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公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润丰公司返还谢公平借款15614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丰公司建设影视城及慈觉林项目,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向谢公平借人民币1561480元,用于支付戴熙发班组的工程款。谢公平按照润丰公司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无息归还此贷款。到期后,润丰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案涉工程为拉萨影视城雪顿古镇EPC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该工程系由拉萨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润丰公司为分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谢公平代润丰公司向戴熙发支付影视城及慈觉林项目工程款1561480元,有润丰公司出具的说明、收据及转款记录为证,故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润丰公司给谢公平出具的说明中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无息归还此代付款,在约定期限内润丰公司未予还款,故谢公平要求润丰公司偿还借款15614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谢公平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润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未约定利息,谢公平诉请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公平借款1561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148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53元,由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戴熙发向润丰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润丰公司一直正常支付戴熙发工程款,润丰公司不存在需要借款的客观情况,谢公平提供的《收据》并非戴熙发签署也非润丰公司出具;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2018年11月12日、13日,润丰公司账户上有500余万元,不需要借款。第三组证据,戴熙发与陈某通话录音两段,拟证明本案借款系戴熙发与谢公平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润丰公司无关,戴熙发也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第四组证据,戴熙发的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润丰公司与谢公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系戴熙发与谢公平之间的个人借款。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润丰公司与谢公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系戴熙发与谢公平之间的个人借款。此外,本院依职权对王振华进行了询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账户上有钱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必然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方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情况说明对方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陈某、王振华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润丰公司建设影视城及慈觉林项目,拖欠戴熙发工程款,2018年11月份,戴熙发的儿子因车祸出事急需用钱,戴熙发向润丰公司索要工程款,润丰公司无钱支付,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振华出面协调,向谢公平借支1561480元。谢公平于2018年11月12日、13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戴龙响的账户汇款共1240000元,其余款项现金支付。润丰公司为谢公平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谢公平代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戴熙发支付影视城及慈觉林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561480元。大写:一百五十六万一千四百八十元整,收据单号8610307。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无息还此代付款。落款为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润丰公司为谢公平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谢公平代付陕西润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61480元。收据单号为8610307,收据上加盖有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经手人处有戴熙发签字”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3元,由陕西润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许秀敏 审判员周永辉 审判员李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涵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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