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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章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钇翔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津0112民初4055号         判决日期:2020-01-23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孙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钇翔公司、天山公司连带给付孙立章工程款10880426.5元及利息180116.39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冶公司、钇翔公司、天山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孙立章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冶公司、钇翔公司、天山公司、天顺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178518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立章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冶公司、钇翔公司、天山公司、天顺公司连带支付孙立章工程欠款11785183.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178518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天山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津南区小站镇米立方海世界斜对面的“天山紫烟阁三期(68-74#、79-86#、89-96#)”项目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钇翔公司,钇翔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孙立章,由孙立章负责施工上述23栋楼的主体和二次结构。孙立章于2015年6月10日进场施工,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孙立章完成了其中68-74#、79-86#的主体和和二次结构的施工工作。2017年1月20日,中冶公司禁止孙立章入场施工,亦不支付工程款。通过孙立章计算,已经完工的工程总计价值18445561元,中冶公司和钇翔公司支付了7565134.5元。原告呈讼法院。经鉴定,孙立章已经完成的工程价值19378477元,故中冶公司、钇翔公司、天山公司、天顺公司尚欠孙立章工程款11785183.5元。根据法律规定,四公司应自孙立章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孙立章支付利息。 中冶辩称,与孙立章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中冶公司从天山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分包给天顺公司,与钇翔公司、孙立章均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工程进度结算,中冶公司基本付清了工程款。 钇翔公司辩称,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天山公司辩称,已付清进度款。 天顺公司辩称,天顺公司与中冶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已将涉案工程交由钇翔公司施工,中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给钇翔公司,天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各方对天山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天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天山紫烟阁2B地块(68-74#、79-86#、89-96号)项目发包给中冶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各方对于欠付孙立章的工程款数额,中冶公司、钇翔公司、天山公司、天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付款包括工程款及利息)及该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孙立章提交的造价汇总表、施工图预算书系单方制作,且与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孙立章提交的进度审批表,该证据来自中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该审批表系中冶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并非工程量确认材料,且与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钇翔公司提交的大清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孙立章对该文件中的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钇翔公司替换了文件中除首尾页的其余页的内容。由于孙立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故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孙立章在涉案工程中的承包范围、工程单价等内容;4.钇翔公司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5.钇翔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价款声明,孙立章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钇翔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刘海玉、马业瑞、王伟力系孙立章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以孙立章的名义参与施工、签署文件;7.中冶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银行回执、回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0000元,并直接向孙立章的施工队伍中的农民工支付工资3845158.5元;8.中冶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天顺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可以证明其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天顺公司;9.中冶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汇总表,系其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且部分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0.天山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天山公司已经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11.钇翔公司提交的付款的证据:孙立章认可钇翔公司已经支付或应该扣减的共计7593293.5元(包括中冶公司支付的3845158.5元),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不应扣减孙立章的工程款的项目包括:①2016年1月21日的10000元赔款凭证,因其中并无孙立章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对该笔扣款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②2016年8月23日的凭证,其中4300元有刘海玉的签字确认,对因此应从工程款中扣减43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但,另外的3660元,因无人签字确认,故对扣减该笔费用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③2016年11月21日付给黄思海的外立面保温工程款的凭证,因外墙保温工程未计算在应支付给孙立章的工程款之内,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④2016年11月21日的吊车费的工程量确认单,因其中没有孙立章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付款单据相佐证,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51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⑤2016年11月30日的GRC人工费的工程量确认单,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未计算在应支付给孙立章的工程款之内,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⑥2016年12月31日的回家路费及人工费付款凭证,其中3750元的单据无孙立章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375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的1200元费用有刘海玉签字确认,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12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⑦2017年1月18日的外墙保温人工费的工程量确认单,因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未计算在应支付给孙立章的工程款之内,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25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⑧孙立章的借条二份,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239976元、190000元,合计429976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予确认;⑨代垫付外墙保温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因外墙保温工程未计算在应支付给孙立章的工程款之内,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⑩代垫付干挂石材人工费的相关凭证,因该工程未计算在应支付给孙立章的工程款之内,故对因此扣减孙立章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①钇翔公司提交2016年1月31日的收据中有孙立章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孙立章认可收到钇翔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孙立章认为其只收到了4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孙立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②钇翔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31日的金额为8719元的电费凭证、2016年8月23日的金额为36000元的确认单、金额为4300的叉车费确认单、2016年8月29日的金额为900元的确认单,2016年9月20日的金额为3760元的零工费确认单、金额为8850元的水费确认单、金额为600元的的内倒钢筋车费、金额为13550元、11000元、37600元、24600元的吊车台班费确认单、2016年9月21日的金额为12470元的人工费、饭费确认单、金额为430元的购买工具的确认单、2016年9月29日的金额为20050元的吊车费确认单、2016年9月23日的金额为20400元的叉车费确认单、2016年9月30日的金额为16370元的人工费确认单、2016年10月20日的金额为44460元的代垫费用确认单、2016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1900元的人工费确认单、2016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835元的饭费确认单、2016年11月21日金额为25200元的叉车费确认单、2016年11月30日赔付现场烟管的1106元的凭证、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金额为4350元的叉车费确认单、金额为4740元的人工费确认单、1200元的费用确认单、2017年1月18日至19日支付的工资、预支的生活费4860元、37000元、5000元的凭证、2016年1月30日的金额为40155元的代垫材料、机械费中的4800元、2016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22000元的赔款、代付脚手架款60000元、70000元的凭证有孙立章授权的代表刘海玉的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孙立章认可扣减相应的确认单中所载明的款项。孙立章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海玉在其撤场后受雇于钇翔公司,故其关于刘海玉无权代表其签署确认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③钇翔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1日的凭证中有孙立章授权的代表马业瑞的签字确认,孙立章认为该签字并非马业瑞本人书写,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孙立章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马业瑞代表孙立章确认从工程款中扣减人工费、饭费13222元。④钇翔公司提交的人工费汇总表中,有受雇于孙立章的农民工签字的收条、转账记录,该证据可以证明钇翔公司代孙立章垫付人工费1371800元,该费用应从应付孙立章的工程款中扣减。因此,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应当扣减孙立章的工程款合计9585365.5元。 根据孙立章的申请,本院经摇号选定天津市华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天山紫烟阁三期68-74#、79-86#、89-96号已完工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津华诚2018529号意见书,认定按照2012年天津市定额计算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378477元;按照2012年天津市定额计算与合同价格下浮比例,乘以按照2012年天津市定额计算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确定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0649115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补充新证据后,天津市华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意见:1.挖基础土方等项目不予调整;2.混凝土台阶、散水模板为未施工项目,按定额计算扣减33336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18319元;3.外墙抹灰项目,争议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629061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345960元;4.电气设备安装中的电气配管、配线、接线盒、分集水器插座至温控开关的电气配线、防雷接地工程,争议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887417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487665元,其中电气配管部分争议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383097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210524元;5.聚氨酯直埋保管道DN25、电气配管RC32项目,争议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18256元、77422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10032元、42546元;6.加气混凝土砌块墙工程,争议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128558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70647元;7.内墙抹灰工程,争议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563038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309408元。以上合计计算,争议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2337088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1284307元。中冶公司、天山公司、天顺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孙立章对于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亦同意扣减回复意见中的5项的金额,对于回复意见1无异议;钇翔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部分扣减回复意见中的争议金额。 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及回复意见的认证意见:对于鉴定文件中,孙立章与钇翔公司均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2.混凝土台阶、散水模板项目、3.外墙抹灰项目、4.电气设备安装项目、6.加气混凝土砌块墙工程、7.内墙抹灰工程是否实际由孙立章完成了施工任务,孙立章有举证的义务,孙立章未能就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提交证据,则视为未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扣减,上述工程的造价按定额计算扣减2337088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1284307元。然,钇翔公司认为孙立章完成了电气配管项目中50%的施工任务,因此,争议项目应扣减的金额按定额计算扣减2337088元-383097×50%=2145539.5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扣减1284307元-210524元×50%=1179045元。因此,孙立章完成的工程造价按定额计算为19378477元-2145539.5元=17232937.5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为10649115元-1179045元=9470070元。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天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山公司将天山紫烟阁2B地块(68-74、79-86、89-9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施工范围为图纸所示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中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顺公司,2016年7月,中冶公司与天顺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顺公司作为委托方向钇翔公司(受托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全权处理天山紫烟阁项目的全部相关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天顺公司签署合同、进行结算、发放员工工资、福利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全部事务)。2016年8月29日,孙立章与钇翔公司签订大清包协议书,对天山公司将天山紫烟阁2B地块(68-74、79-86号楼)的主体、二次结构等进行施工。孙立章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孙立章完成的工程造价按定额计算为17232937.5元,按照合同下浮后造价计算为9470070元。钇翔公司已经支付及应当扣减孙立章的工程款合计9585365.5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立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12元,鉴定费368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412元,由原告孙立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合议庭
审判长徐道申 审判员王好 人民陪审员闻桂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亚鑫
判决日期
202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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