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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晋0105民初3823号         判决日期:2019-12-04         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承建太原市小店区浦东雅典项目时,原告为其在该项目上进行了彩钢建房等工程施工,后双方经决算,上述工程款合计285905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905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66069.57元;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郭满生当时是山西省分公司的负责人)。3、决算书1份、决算单2份。 (证明原告给被告山西分公司施工的事实及工程结算情况,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285905元等。)4、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利息66069.57元)。5、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材料结算单。(证明浦东雅典项目为二被告所承建施工,骆立武为项目材料员,郭满生是当时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骆立武、郭满生在三份决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山西分公司,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6、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通讯录。(证明康宁街小店新村项目为二被告承建施工,骆立武为该项目的材料员,本案涉案康宁街拆房工作即为小店新村项目完工撤场拆除临建时发生)。7、李家庄文予凤凰城项目大门照片。(证明该项目初期为被告所承建施工,项目部为被告所设后来才变更为二建,涉案李家庄工地搭设临建工作即为该项目所产生)。 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和太原市金家坝彩钢板有限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制作活动板房的,金家坝彩钢板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即为原告的代理人陈检强本人,陈检强曾经以案外第三人太原市金家坝彩钢板有限公司起诉过本案的被告,后又撤诉,起诉所涉事实和本案一致,且金额一致,因此,被告是与本案的案外第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3次结算不真实,结算是事后补的,并非真实的,还有,被告在太原市只涉及到两个项目一个浦东雅典、一个新村,没有李家庄的文予凤凰城项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真实,我方已经向陈检强转账支付了80995.6元的彩钢费用,加上现金支付的15万元,共计支付了23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承揽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是山西分公司与金家坝签署的,是陈检强签字的,并非本案原告)。2、收据及转账凭证共5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涉工程款合计8099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曾给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施工项目上进行过彩钢临建房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9月15日和10月8日出具三份决算书,原告在施工方处签章,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材料员骆立武于15年12月3日在需方单位处签字、该公司负责人郭满生于2016年元月16日在需方单位处签字。原告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决算书的内容为:"建设单位: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名称浦东雅典项目部彩钢临建房,建筑名称7间二层,规格(3.64×7+0.16)×(6.16+0.75)×2、单位㎡、数量为354.4、单价280元、金额99232元;4.5㎡的一部楼梯,单价280元、金额1260元,合计金额为100492元"。原告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决算书的内容为:"建设单位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名称彩钢临建房,建筑名称1、门卫盖顶(规格5.9米×10块、单位㎡、数量59、单价110元、金额6490元;2、办公室(规格42.2米×6.7米、单位㎡、数量282.74、单价260元、金额73512元);3、小卖部(规格6.2米×3.5米、单位㎡、数量21.7、单价260元、金额5642元);4、房间隔板(规格3米×2.75×9间、单位间、数量9、单价800元、金额7200元;5、康宁街拆房、两部楼梯12㎡老式房(单位㎡、数量696、单价15元、金额10440元),合计金额为103284元"。原告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决算书的内容为:"建设单位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工程名称彩钢临建房,建筑名称1、7间旧房单拆金额7180元;2、13间半平房搭金额9840元;3、13间半平房添(架子)金额22960元;4、添(隔墙投)金额9144元;5、添(顶板)金额9877.1元;6、厕所洗澡间单独盖顶金额10648元;7、五金件金额4920元;8、门窗金额7560元,合计82129元。以上三份决算单/书的合计金额为285905元。 另查明,原告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给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该公司交来的浦东雅典5-6号楼食堂用房款14330元。该收据上原告签章、经办处陈俭强签字,审核处骆立武签字,财会主管处郭满生签名字。原告还于2011年4月16日分别出具三张收据,载明收到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13间旧彩钢楼房搭建款(工费)37065.6元;厨房顶、大门北侧小房顶、厕所隔板合计26002.4元;门卫房(彩钢)款3600元。在上述收据上骆立武、郭满生等人也进行了相关签字。2016年7月12日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注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决算单/书、收据、太原中院(2016)晋01民终25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确实,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彩钢临建房款285905元; 二、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彩钢临建房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太原市姑苏彩钢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敏
判决日期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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