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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安徽圣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民终171号         判决日期:2020-11-04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王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准许执行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陵市;2、一、二审诉讼费由圣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案涉房屋没有备案登记不是王刚的原因所致,而是因为硕恒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备案登记。其次,王刚早于2015年3月11日便与硕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因硕恒置公司欠王刚款项预计1450万元,用案涉房屋抵扣,故王刚实际上是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协议,并且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否认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三,王刚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并不能否认王刚已经履行并支出了费用的事实。 圣天公司辩称,1.王刚与硕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王刚主张的相关费用没向法院提交相关供货单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2.一般债权不能对抗圣天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王刚与硕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直接约定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尚未履行,相关约定无效。 硕恒公司未作陈述。 圣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执行铜陵市;2.诉讼费用由王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硕恒公司与圣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天公司承包硕恒公司奥莱国际广场工程(1#-12#楼及地下室),并以78套房产抵付部分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2日、2019年9月6日双方相继达成三份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作了变更补充。2014年7月开始,硕恒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难以继续施工,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奥莱国际广场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后续零星工程由硕恒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建筑公司完成,圣天公司予以配合。 2013年8月6日,硕恒公司(甲方)与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乙方)(王刚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桥架、水泵制作补充协议》,约定:一、费用构成:项目总费用为1336412元,其中桥架费用1143012元,水泵设备费用193400元;二、费用支付方式: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铜陵市奥莱国际广场的房屋,甲方以商品房充抵应付乙方的费用;三、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具有独立完整产权的房屋,乙方对所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等有优先选择权,房屋单价按开盘价购买,并享有与其他购房者同等房价优惠的权利。甲方在楼盘开盘销售并且桥架、水泵运抵现场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乙方所购买的房屋,并协助乙方办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若甲方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交付所购的房屋,则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最终的总费用。2014年12月5日,硕恒公司(甲方)与江苏永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桥架安装补充协议》,约定由王刚负责安装桥架一批,费用为356174元,付款方式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相同。2015年3月11日,硕恒公司与王刚签订《协议》,约定:设备桥架及安装费用169万元,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及设计费共计1112万元,总费用合计1281万元,总费用预计1450万元,待施工完成后,再确定最终设备费用。双方协商提前确定以房屋抵扣全部设备款,具体为:6#楼6层,1020平方米,单价6050元/平方米,总价618.45万元;1#楼3层,1306-1317总平方米1042.4平方米,单价6800元/平方米,总价708.83万元,两项合计总价618.45万元+708.83万元=1327.28万元。 王刚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11月7日与林玉贵、王宝水、章凤签订《购房协议书》,将1号楼3层1316、1317、1306、1307、1308、1309、1310、1311、1312号房产出售。 圣天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仲裁,铜陵仲裁委员会对圣天公司与硕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铜仲决字第22号裁定书,裁决:1.硕恒公司支付圣天公司现金工程款25293891.87元及违约金28137935.32元(至2018年3月31日前);2.交付78套房屋(不包括王刚主张权益的房屋),并办理备案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圣天公司对所施工的建筑工程(奥莱国际广场1#-12#、地下室及内附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仲裁过程中,圣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6)皖0705财保122号裁定书、(2016)皖0705执保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硕恒公司156套房产(含涉案异议房产)。圣天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9)皖07执恢1号裁定对硕恒公司156套房产进行拍卖。执行中,王刚提出异议,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皖07执异16号裁定,裁定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刚是否对奥莱国际广场6#楼6层及1#楼3层1306、1307、1308、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1316、1317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王刚应就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负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王刚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而言,如欲使其取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也就是说,要将自己在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按照法定的方式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其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王刚名下,故王刚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二、关于王刚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的问题。首先,至于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刚主张其以“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抵偿了涉案房屋的房款,王刚的地位相当于买受人,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王刚并未与硕恒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即无法确定购房款数额,王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因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其次,王刚主张其以“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抵偿了涉案房屋的房款,要想排除强制执行,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硕恒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与被执行人硕恒公司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王刚并未就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王刚虽作为配电设备安装项目的承包人,但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是否已届清偿期,不符合以物抵债的条件。综上,法院无法认定王刚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刚与硕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准许执行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陵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刚、安徽硕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王刚提交两组新证据,1.书证:收据一张,证明王刚早在2016年4月20日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准备入住的事实。2.书证: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王刚已经按照约定将所有受电工程全部制作完成的事实。 圣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据盖的是安徽维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的用途无法得知,收据是否是后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明的是地下开闭所设备的安装情况,地下工程还未完工,不具备开工条件,不可能安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因案涉奥莱国际广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能达到证明王刚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目的。证据二,仅能证明王刚按与硕恒公司的协议已生产所需设备,不能证明王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双方其他的举证意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汪绍平 审判员陶宝定 审判员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江亚芸
判决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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