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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阳芳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民终4987号         判决日期:2020-10-23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天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阳芳颖公司除了31458.48元以外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案涉编号为0739288和0739287两份销货清单中记载的105764.50元钢村及吊运费1200元与天科建筑公司毫无关系,系案外人龙万红独自向阳芳颖公司采购的钢材款项。天科建筑公司与阳芳颖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天科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代理人为“唐坚”和”孟现新”,该约定具有明确的排他性。除该两人及天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外,任何人签字收货对天科建筑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根据阳芳颖公司的主张主观脆断,认为龙万红以天科建筑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身份签收销货清单就是代表天科建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外人龙万红也在一审中出庭证实其系单独购买上述销货清单中的钢材,与案涉工程无关。2.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供销量为“约120吨”,上述两张制货清单形成前,阳芳颖公司已向天科建筑公司供货121.788吨,该数量已能满足工程需求。2017年8月18日两张销货清单形成前,天科建筑公司尚未就阳芳颖公司所供的121.788吨钢材支付款项,2017年8月18日支付该121.788吨钢材款10万元完全符合付款逻辑,一审判决却将该项付款“嫁接”为上述两张销货清单的款项。如天科建筑公司2017年8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是该笔货款,尾数6964.5元为何未付清,难以解释。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2017年8月18日形成的两张销货清单是独立于购销合同以外的供货关系,不应按每天每吨另计算3元的方式计算货款。3.阳芳颖公司一审主张货款310405元,但未陈述或计算出该货款数额的事实根据,只是笼统地主张货款数额,其主张货款310405元没有经庭审查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核算货款及违约金,但未在判决中叙述如何计算。结合一审庭审的情况,业经查明的事实是天科建筑公司收到钢材总计121.788吨,款项总额为481458.48元,天科建筑公司已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31458.48元。 阳芳颖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2017年8月18日的钢材是在天科建筑公司的材料员龙良好、委托代理人唐坚、法定代表人阮运和打电话告知天科建筑公司还缺最后一批钢材,让阳芳颖公司提供的情况下,阳芳颖公司才提供的。阳芳颖公司同意供货但要求天科建筑公司先付预付款,后双方约定先打款10万元,2017年8月18日上午天科建筑公司打款10万元到阳芳颖公司账户,当天下午阳芳颖公司就垫货了,次日上午钢材到了天科建筑公司的工地。当时阮运和说暂时预付10万,然后多退少补。阳芳颖公司驾驶员把货送到工地时未找到唐坚,当时阳芳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打电话给唐坚,唐坚说其在外地,货可以由项目经理龙万红签收。签收前,龙万红打电话给阳芳颖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其是项目部经理,可以签收该笔钢材。签收前阳芳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打了阮运和的电话,阮运和说龙万红是项目经理签收并无问题。至于天科建筑公司陈述付了45万是先付补偿款后支付本金,是按照送货清单和送货时间顺延计算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错误,阳芳颖公司认可。阳芳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龙万红是天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阳芳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科建筑公司立即向阳芳颖公司支付货款310405元人民币,并支付补偿款18624元(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天科建筑公司立即向阳芳颖公司支付违约金62081元;3.判令天科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阳芳颖公司(甲方)与天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天科建筑公司因位于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安徽利尔环境科技园9#厂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阳芳颖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钢材量约120吨,至单体结构二层付总价的60%,剩余40%单体结构封顶全部付清;每次货物的价格依据“我的钢铁网”当日提供的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报价,按上述价格上浮5%计算为准,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作为合同执行款(此款项不含任何发票)与货款同时计算结算;货到工地,运费每吨40元由乙方每次支付结清;乙方逾期未能支付钢材价款,甲方有权终止供货,且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欠款(货物结算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阳芳颖公司依约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7月4日向天科建筑公司供应63.6吨、58.188吨钢材,所形成的两份销货清单记载钢材货款本金分别241672.75元、239785.73元,合计481458.48元。天科建筑公司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唐坚另于2017年7月4日签字确认了一份钢材吊运费的销货清单,载明以上两批次钢材合计121.788吨的吊运费共计4870元。至此,上述合同约定的钢材供应完毕。此后,天科建筑公司陆续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5月14日向阳芳颖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因催要下欠钢材款项未果,阳芳颖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天科建筑公司另与阳芳颖公司联系购买钢材事宜,并于当日向阳芳颖公司转账100000元,阳芳颖公司亦于当日向天科建筑公司供应货值106964.50元(含运费1200元)的钢材23.926吨,龙万红于2017年8月18日代表天科建筑公司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又查明,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安徽利尔环境科技园9#厂房工程单体结构二层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单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阳芳颖公司、天科建筑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已查明阳芳颖公司上述合同约定分两批向天科建筑公司供应钢材121.788吨,货款本金合计481458.48元,另产生吊运费4870元,而天科建筑公司仅陆续支付了350000元钢材款,其中在案涉工程单体结构二层完工时仅支付了200000元,而单体结构封顶至今仍未予付清全部钢材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科建筑公司有关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货款45万元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作为合同执行款与货款同时计算结算,从合肥地区钢贸市场的交易惯例来看,无论是垫资款利息还是资金占用费抑或浮动价款、执行款等等,实则均是买卖双方对于买方不能即时清结货款而占用卖方资金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本案合同中每吨每天加收3元执行款价的约定亦是如此。根据阳芳颖公司所供钢材的平均单价计算,双方约定的加价或违约金额超过了法律对占用资金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民间资金融通的最高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中天科建筑公司占用阳芳颖公司资金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每一批钢材到货时间结合天科建筑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分段计算,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基数以到货钢材价款为准,不包括吊运费。经核算,截至2019年5月13日,天科建筑公司在履行2017年4月17日《钢材购销合同》中尚欠阳芳颖公司钢材货款本金219524.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685.83元(以21952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算);除此之外,天科建筑公司尚欠阳芳颖公司合同内吊运费4870元。对于阳芳颖公司诉请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外的补偿款和违约金,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此外,独立于上述合同之外,天科建筑公司另向阳芳颖公司购买价值106964.50元(含运费1200元)钢材,但仅于购货当日支付100000元,尚欠的6964.50元货款也应当一并向阳芳颖公司支付。由于此次交易无书面合同,未约定利息货违约金,因此天科建筑公司仅应向阳芳颖公司支付余款本金。据以上阐述,天科建筑公司应当向阳芳颖公司支付包含运费在内钢材款231358.82元(219524.32元+4870元+696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685.83元(以21952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之后顺延计付),具体款项核算情况详见本判决后附计算明细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芳颖公司支付钢材款(含运费)23135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685.83元,合计284044.65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钢材款本金21952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之后顺延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阳芳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为4002元,保全费2170元,由阳芳颖公司负担2372元、天科建筑公司负担3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
判决日期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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