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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阳芳颖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03民初835号         判决日期:2020-08-28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阳芳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405元人民币,并支付补偿款18624元(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和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中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运送至被告项目部,并由被告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310405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但是被告均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阳芳颖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405元人民币,并支付补偿款74496元(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以后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天科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发生的钢材购销总数量为121.788吨,总价款为481458.48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货款45万元,余欠31458.48元,因双方始终未能准确对账,而未能付清;3.原告在诉请中计算了补偿款7万余元,又有要求被告方支付其违约金6万余元,属于对合同违约后果承担方式的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除了31458.48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739288和0739287两份销货清单、龙万红签字的送(销)货单均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前述两份销货清单载明日期2017年8月18日,一张记载了供应的钢材具体数量、单价,合计总价105764.50元,另一张记载了23.926吨钢材吊运费1200元,虽然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单方签字,但两份单据记载的内容与龙万红签字的送(销)货单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系同一批货物。龙万红以证人身份出庭,其称与被告天科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所签收的价值106964.50元(含运费1200元)钢材系自行购买且已支付现金1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项目部公示栏照片、被告法定代表人阮运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的通话录音记录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上述2017年8月18日供货情况相互印证,足以反映龙万红为天科建筑公司案涉项目副经理,且龙万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收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而天科建筑公司恰恰于原告发货的2017年8月18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因此可以断定天科建筑公司以支付现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上述价值106964.50元钢材并由龙万红代表天科建筑公司签收,该次钢材交易独立于双方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之外,故龙万红的证人证言除其签收钢材系事实之外,其他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具相应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阳芳颖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科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天科建筑公司因位于安徽省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安徽利尔环境科技园9#厂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钢材量约120吨,至单体结构二层付总价的60%,剩余40%单体结构封顶全部付清;每次货物的价格依据“我的钢铁网”当日提供的合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报价,按上述价格上浮5%计算为准,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作为合同执行款(此款项不含任何发票)与货款同时计算结算;货到工地,运费每吨40元由乙方每次支付结清;乙方逾期未能支付钢材价款,甲方有权终止供货,且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欠款(货物结算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阳芳颖公司依约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7月4日向天科建筑公司供应63.6吨、58.188吨钢材,所形成的两份销货清单记载钢材货款本金分别241672.75元、239785.73元,合计481458.48元。天科建筑公司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唐坚另于2017年7月4日签字确认了一份钢材吊运费的销货清单,载明以上两批次钢材合计121.788吨的吊运费共计4870元。至此,上述合同约定的钢材供应完毕。此后,天科建筑公司陆续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5月14日向阳芳颖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因催要下欠钢材款项未果,阳芳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天科建筑公司另与阳芳颖公司联系购买钢材事宜,并于当日向阳芳颖公司转账100000元,阳芳颖公司亦于当日向天科建筑公司供应货值106964.50元(含运费1200元)的钢材23.926吨,龙万红于2017年8月18日代表天科建筑公司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 又查明,安徽利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安徽利尔环境科技园9#厂房工程单体结构二层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单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阳芳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含运费)23135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685.83元,合计284044.65元(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钢材款本金21952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之后顺延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阳芳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为4002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合肥阳芳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被告安徽天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阮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聪
判决日期
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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