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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221民初189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永吉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盛公司给付中通公司人民币4335576元及利息520269元(利息以43355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4855845元;2.判令高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弘盛公司中标高速公司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沈阳联络线吉林至草市高速公路06合同段(以下简称06合同段)的工程项目。中标后,弘盛公司与中通公司合作,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书》,由中通公司负责06合同段一工区范围内K154+900-K161+000段桥涵;K154+900-K162+000段路基及防护绿化等双河连接线、联络线路基桥涵范围的全部内容。2012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11月3日,中通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未计量工程款项,待业主即高速公司批复支付后,弘盛公司3日内支付给中通公司。截至2018年初,弘盛公司给付中通公司6413625元,尚欠4335576元。中通公司多次找弘盛公司要求给付,弘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中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弘盛公司辩称:1.中通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向弘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中通公司与弘盛公司2009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及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对自己施工段的施工、测量、和施工放样工作质量负责到底,弘盛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责。双方各自负担缺陷工程责任期内修缮责任。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中通公司)保证尊重审计结果,依约承担质保责任。弘盛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中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在缺陷工程质保期内由高速公司直接扣款的维修金额,并非弘盛公司拖欠。由中通公司施工的工段,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缺陷施工结算单,缺陷工程总计扣款5900551.67元,其中,涉及中通公司的金额为3187636元,该部分的扣款应由中通公司自行负担,与弘盛公司无关。同时,中通公司未提供发票,同样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故附件1中的1180000元未支付;2.若中通公司依据和解协议起诉,则该协议明确支付金额为2450000元工程量变更金额,而非实际工程款项。协议中仅确定了工程量价款的确定依据,故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和解协议约定的范围。该工程缺陷质保期2015年已经超期,中通公司再次起诉明显超过3年诉讼时效。如果中通公司依据施工合作协议诉讼,则当然超过诉讼时效。 高速公司辩称,高速公司不应对中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在高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弘盛公司后,高速公司与中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高速公司已经按照与弘盛公司之间的约定全额给付了工程款,返还了质保金。中通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高速公司并不知情,与高速公司没有关联性,所以,高速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尾欠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缺陷工程范围、工程量如何计算及责任由哪方当事人负担、中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按照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原则,中通公司应对尾欠款性质、数额以及对诉讼时效争议提举证据,弘盛公司应对涉及缺陷工程问题提举证据,高速公司应对不负有给付义务提供相关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3日弘盛公司与中通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尾欠工程款最后结算数额为10749201元,弘盛公司给付6413625元,尚欠433576元。协议约定在业主(高速公司)批复后3日内给付中通公司。弘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2016年中通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案号为吉0221民初1768号)案件之后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吉草06标段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都已经确认清楚,不存在争议。在附件一当中,已经明确了中通公司所主张金额的构成,其本次起诉诉讼请求的金额系高速公司作为业主维修扣款315576元与发票预留的118000元相结合形成的。两笔费用因为业主质量维修扣款、中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弘盛公司对中通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中通公司在诉状中关于未计量款项通过附件一也可以看出,其中仅包含100张207332元和未计量奖金39529元。该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剩余款为维修款和发票预留款。高速公司表示与弘盛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在法庭辩论阶段,中通公司陈述弘盛公司最后1笔付款时间在2018年3月12日,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弘盛公司、高速公司未就该陈述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通公司的陈述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3.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自签订和解协议以后至2018年3月12日,弘盛公司共计给付中通公司工程款6206293元,与和解协议相差207332元。弘盛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付款6473625元。高速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弘盛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吉草高速公路主线段缺陷工程施工结算单1份,证明中通公司诉求额经第三方缺陷责任修复,已经由业主(高速公司)全额支付给第三方,弘盛公司对中通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中通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没有中通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认定缺陷工程事实以及是否在中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高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就缺陷工程修复结算仅仅限定在高速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由于中通公司没有对缺陷工程范围承诺或者认可是在自己承包标段范围内,对缺陷工程维修施工不知情,该证据对中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2.和解协议书1份(与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规定,中通公司承诺对高速公司对施工变量的批复金额到帐后,归弘盛公司所有。依据第八条规定,和解协议签订后,06标段已经结算清楚,对于附件一结算所包括的暂定主线路维修和扣款发票两项正是中通公司的诉求。高速公司已经扣款,因为应由中通公司担责,所以,弘盛公司无法预留款项。高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通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弘盛公司应当向中通公司提供扣款依据,至本次开庭前,弘盛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扣款依据。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缺陷工程的施工内容是否和中通公司有关,更无法证明缺陷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合理性和公允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证明对象不能反映举证一方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因对本案证明力弱,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高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1份、承诺书1份,证明在施工责任期内,按照约定,承包人有义务维修缺陷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负担,高速公司有权指定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施工,费用可在承包人的工程款内直接扣除,并证明弘盛公司对高速公司承诺对06标段存在的缺陷工程及未完工程,同意高速公司交由其他单位维修的事实;2.关于吉草高速公路06标段缺陷工程及未完工程处理意见备忘录及施工结算单各1份,证明经高速公司及弘盛公司助理监理以及施工区县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从弘盛公司质保金中划转至实际施工人。弘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中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缺陷工程缺陷责任在中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中通公司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弘盛公司中标高速公司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沈阳联络线吉林至草市高速公路06合同段的工程项目。中标后,弘盛公司与中通公司合作,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和《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书》,由中通公司负责06合同段一工区范围内K154+900-K161+000段桥涵、K154+900-K162+000段路基及防护绿化、双河连接线、联络线路基桥涵范围的全部内容。2012年6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11月3日,中通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未计量工程款项为10749201元,待业主即高速公司批复支付后,弘盛公司3日内支付给中通公司。截至2018年初,弘盛公司主张给付中通公司6413625元,尚欠433576元。中通公司对其中207332元有异议,认为尚欠4542908元。对中通公司主张权利时,弘盛公司以涉及的款额系因工程缺陷被高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款,该款项应由中通公司负担为由,拒绝承认中通公司提出的债权数额,自认尚欠工程款1180000元,余款不负有给付义务。另查明,本案质保金为5764663元,弘盛公司自认高速公司扣款涉及中通公司的款额为3187636元。中通公司诉请额中对质保金的数额与弘盛公司陈述数额一致,其余4984538元为工程款。经查,高速公司因弘盛公司施工时存在质量缺陷,以相对人身份直接在弘盛公司的质保金中扣款,并转划至修缮缺陷工程的第三方公司。高速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5日由建设单位、维修单位、监理部门签章的维修缺陷工程结算单。涉及06标段的维修费用为3651054元、270411.67元、397923元3笔。2018年3月8日,弘盛公司收到高速公司支付的扣除工程变量工程款和返还的质保金,总计付款给弘盛公司8880937.97元。证明高速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并返还了质保金
判决结果
一、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335576元,并从2018年3月12日起,以4335576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吉林中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3元,由吉林省弘盛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永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越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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