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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潘成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3民终985号         判决日期:2021-04-27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启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成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成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潘成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及其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工程量,怀远教体局也未认可潘成前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凭潘成前的个人陈述认定工程款为审计后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怀远教体局自认仅剩10%的工程款未付不属实。 潘成前辩称,潘成前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潘成前组织施工,启王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是其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审计数额是经启王公司盖章确认审核而成,启王公司称后的数额不予认可没有依据。启王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怀远教体局述称,怀远教体局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余下10%质保金已经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支付到一审法院账户内,怀远教体局对案涉工程不欠任何工程款。 潘成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启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5870.05元(已扣除2%的管理费)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启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潘成前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启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7日,启王公司收取潘成前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8年6月29日启王公司与怀远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怀远教体局将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启王公司后,启王公司将其承包的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潘成前。潘成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2019年9月19日,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安徽中一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工程价款为1087622.5元。工程审计结算后,启王公司向潘成前支付61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怀远教体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是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已满,怀远教体局没有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启王公司将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转包给潘成前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其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无效,但是潘成前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启王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潘成前与启王公司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计算,故潘成前要求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支付剩余工程款455870.05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启王公司收取潘成前怀远县榴城学区维修改造项目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履约保证金应返还潘成前,故潘成前要求启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支持启王公司返还潘成前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怀远教体局尚欠启王公司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108762.25元,怀远教体局应在欠付的108762.2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潘成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启王公司支付潘成前工程款455870.05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启王公司返还潘成前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怀远教体局在欠付的108762.2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潘成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启王公司负担9900元,由潘成前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成前向提交怀远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复印件、怀远县农村义务教育中央资金特设专户记账凭证复印件、怀远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怀远教体局在2019年1月23日向启王公司支付了784000元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支付了194400元工程款。启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潘成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懿 审判员许家才 审判员庞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红艳 书记员贡雪洁
判决日期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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