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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焕兵、李祥生、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321民初4950号         判决日期:2020-11-26         法院:怀远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胡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合同履约金230000元及利息55200元,共计2852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之间利息),以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安徽亳州承揽了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工程项目,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被告李祥生在该项目部负责。通过朋友,原告与被告李祥生认识并讲到做工程相关事宜,后被告李祥生讲泥工班组让原告带人做,并让原告提前交纳合同履约金230000元。当时被告李祥生承诺原告在2019年6月底进场,签订正式合同后,合同履约金23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2019年6月16日,原告就给了被告李祥生合同履约金现金230000元。被告李祥生收到该笔现金后,就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又出具了2份承诺书。被告李祥生承诺2019年6月底原告工人进场开工,若不开工的话,承诺按月息2分给予补偿。被告并未按承诺约定的期限让原告的工人进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承揽的该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开工。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合同履约金230000元,但被告总是一直推脱。被告无故占用原告230000元现金,属于不当得利,而且被告使用原告大额现金,长达一年之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祥生、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6日,被告李祥生收到原告胡焕兵交付的23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加盖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印章。同日,被告李祥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于项目地址、项目工程数量、进场时间进行了承诺,并进一步明确收到“泥工班组胡焕兵合同履约金23万元整”,《承诺书》加盖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印章,李祥生于2020年5月9日再次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7日,李祥生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合同履约金自汇入之日起至项目进场开工这段时间,按月利息贰分给予原告作为补偿,《承诺》加盖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印章,李祥生于2020年5月9日再次签字确认。目前,原告并未能按约进场施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收据》《承诺书》《承诺》、证人证言、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李祥生、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焕兵合同履约金230000元并支付补偿(补偿以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被告李祥生、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褚宏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春霞 书记员葛政明
判决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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