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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焕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3民终3839号         判决日期:2020-11-26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启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焕兵对启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胡焕兵、李祥生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启王建筑公司未收到过胡焕兵的履约保证金。胡焕兵陈述其是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李祥生,且是李祥生向胡焕并出具的收据。启王建筑公司对胡焕兵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李祥生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并不知晓,也从未授权李祥生收取胡焕并的任何钱款。其次,胡焕兵与启王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关系。胡焕兵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启王建筑公司之间有合法协议,也没有提供任何启王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有效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李祥生出具的一张收据和一张承诺书上加盖的“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的印章就断定胡焕兵与启王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其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启王建筑公司并未授权李祥生代表其签署任何关于案涉工地的合同,也未授权其代表公司收取任何人的款项。胡焕兵与李祥生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如何约定,启王建筑公司并不知晓。胡焕兵仅凭借“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的印章就断定李祥生是代表启王建筑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就将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李祥生而未支付给公司账户,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其行为产生的风险后果。最后,案涉工程安徽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工程并不存在,启王建筑公司也未承揽过该工程,该项目是否存在,在什么位置,是谁承建,启王建筑公司均不知晓,也当然不存在刻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的印章。启王建筑公司从未刻有签署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李祥生刻制任何印章。因此,李祥生收取胡焕兵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启王建筑公司无关,启王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启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 胡焕兵辩称,一、胡焕兵多次拿着盖有启王建筑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承诺书找启王建筑公司要保证金。启王建筑公司领导也接收了胡焕兵提交的复印件,讲找李祥生调解解决。启王建筑公司领导还讲到,别人给李祥生打的保证金有60多万元还在公司的账户上,想一并解决所有成员交的保证金。所有说,启王建筑公司对本案是知情的。二、李祥生向胡焕兵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书,加盖了启王建筑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启王建筑公司与胡焕兵之间有一定的法律关系。李祥生以启王建筑公司的名义加盖了公章,胡焕兵也是基于对启王建筑公司的信赖才会把保证金交付给李祥生,启王建筑公司基于诚信原则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启王建筑公司对李祥生私刻公章的事情是知情的,如果没有启王建筑公司授权,李祥生不会私自刻制。胡焕兵拿着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及承诺要保证金的时候,启王建筑公司领导从未讲过公章是李祥生私刻的。另外在2016年期间,李祥生还邀请胡焕兵及启王建筑公司多位领导到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聚餐。启王建筑公司对案涉公章是知情的。四、项目部是公司内部机构,对外均责任均由公司承担,所以启王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祥生辩称,涉案项目是以启王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李祥生与启王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为了工程方便,李祥生私自刻了项目部的公章,打算事后再和启王建筑公司法人说这个事情。当时工程5、6月份就要开工,李祥生就组织班组,班组进场之前要缴纳保证金。胡焕兵直接交给李祥生23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打到技术人员的账户上,该技术人员和启王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是李祥生自己聘用的,这笔钱启王建筑公司没有收到。李祥生将收到的保证金打到发包人的账户,现发包人欠李祥生保证金。保证金是李祥生收取的,应由李祥生个人返还。 胡焕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祥生、启王建筑公司返还胡焕兵交付给李祥生、启王建筑公司的合同履约金230000元及利息55200元,共计2852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之间利息),以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祥生、启王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6日,李祥生收到胡焕兵交付的23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向胡焕兵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加盖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印章。同日,李祥生向胡焕兵出具《承诺书》,对于项目地址、项目工程数量、进场时间进行了承诺,并进一步明确收到“泥工班组胡焕兵合同履约金23万元整”,《承诺书》加盖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印章,李祥生于2020年5月9日再次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7日,李祥生再次向胡焕兵出具《承诺》,承诺合同履约金自汇入之日起至项目进场开工这段时间,按月利息贰分给予胡焕兵作为补偿,《承诺》加盖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印章,李祥生于2020年5月9日再次签字确认。目前,胡焕兵并未能按约进场施工。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胡焕兵进行了法律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祥生从胡焕兵处收取履约保证金230000元,但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返还。按照《承诺》,李祥生还应当自胡焕兵诉请的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补偿。并且,由于《收据》《承诺书》《承诺》均加盖有“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项目部”印章,启王建筑公司也未对承担责任提出抗辩,因此,综合建设工程常见问题及责任承担方式,认定启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祥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焕兵合同履约金230000元并支付补偿(补偿以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启王建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李祥生、启王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李祥生借用启王建筑公司资质承接了亳州药材食品机械设备厂工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上诉人安徽启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庞玲 审判员李小芹 审判员穆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夏婧楠
判决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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