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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儒博与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202民初970号         判决日期:2020-03-27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儒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就原告施工的继红新苑小区2、3、4、5号楼和2号社区配套工程,施工变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1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继红新苑小区项目系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投资建设的棚户区改造安置工程,该工程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代表被告区政府委托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进行建设。为此,棚改办与被告静安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建设合同》,静安公司作为受委托代建单位履行项目建设方职责,项目建设成果所有权属于被告区政府。区政府作为实际发包方负责项目资金筹措、拨付,并对项目进行决算。静安公司完成项目前期开工准备工作,通过公开招标选中第三人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基公司)进行施工。为此,静安公司与九基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文本》,九基公司总包建设继红新苑小区项目。 九基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履行与静安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中,将继红新苑小区2、3、4、5号楼及2号社区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儒博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为此,九基公司与原告张儒博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建设事宜进行了约定。该项目已经建成完工,被告审计结算也编制完成,核减工程造价18585375.16元。其中涉及原告施工部分,变更签证及土建下浮工程量争议最大。 原告张儒博在施工中:⑴应棚改办和静安公司要求对4栋楼的楼梯间保温材料进行了施工材料变更。变更后的材料费为215元/㎡,共计使用新材料1689.76㎡,新材料款总计363298.4元,(有《工程(变更)签证单》予以确认)。⑵经棚改办、静安公司和地方供电部门统一效验,编号入网电表管理的要求,将动力、照明电表的型号改为单相、三相费控智能表,因此电表入网单价发生变更(有《工程变更签证单》予以确认)。被告区政府编制工程结算书维持施工合同清单价,少计工程款54880元。⑶被告区政府编制工程结算书对项目重新组价部分工程量下浮5%计算工程造价。该行为导致应付原告工程款降低100000元。被告单方否定工程变更签证价款和下浮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共计扣除应付原告张儒博工程款518178.4元。 继红新苑小区现已完工,被告区政府和静安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也已经定案完成。九基公司虽然对二被告编制的工程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却怠于积极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施工人,在项目施工中是代九基公司进行实际资金投入的,如果工程结算成为最终付款依据,势必造成原告张儒博数十万元垫资的工程款无处主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武口区政府辩称:1.原告主张大武口区政府与静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大武口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区政府尽管是涉案工程成果的最终拥有者,但涉案工程是交付给静安公司代建的,招投标也是由静安公司进行的;2.区政府与静安公司委托建设合同第四条第七项明确约定,项目决算最终以大武口区审计局审计决算为准,区政府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审计报告向静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政府项目的工程款是由国家开发银行统一拨付,工程结算完毕后剩余款项结余款项要退回国开行,在本案中已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了工程造价报告书,该报告书依据实际施工人九基公司所列清单作出,而工程变更签证单系2015年7月26日和2015年10月9日作出,故后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中九基公司自认的结算清单已推翻了2015年的工程变更签证单;3.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有误,大武口区审计局的审计已经将变更部分列入,只是价格与原告有差额,原告主张工程款也只能就差额部分提出而不是变更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属于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静安公司代建,由九基公司总包,由原告实际施工。争议焦点是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与审计结果之间的差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基辩称,事实部分同静安公司意见一致。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上报了工程结算书,但因审计部门不能通过,所以一直未能结算,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儒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继红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建设合同; 中标通知书、静安公司与九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页; 九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区政府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一份; 土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关于楼梯间保温材料、电表工程变更签证单2份、综合单价分析表一份; 2017年9月21日和2017年11月1日大武口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份; 鉴定报告一份; 鼎新工程咨询公司2018年1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工程竣工报告四份。 被告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委托建设合同一份; 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关于2、3、4、5号楼电气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四页; 证人证言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1.原告张儒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大武口区继红新苑小区2、3、4、5号楼及配套楼;2.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楼梯间的保温材料及电表进行了更换。证据3,该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2来源虽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证人对于涉案的招投标文件中关于电表清单无法做出明确的解释,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综合办公室与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继红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棚改办委托静安公司进行大武口区继红村、建井队片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建设内容为住宅小区建设;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77550平方米,共870套安置住房;建设工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项目决算最终以大武口区审计局审计决算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静安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6月20日,静安公司与九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文本》,合同约定静安公司系发包人、九基公司系承包人,建筑面积为768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08905643.5元,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同第六项约定双方履行中洽商、变更、签证等书面协议、文件,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儒博与九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九基公司将大武口区继红村、建井队片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3#、4#、5#住宅,2#社区配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为6591734.1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5年7月,静安公司、九基公司、棚改办及监理单位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继红村建井队2#、3#、4#、5#楼楼梯间保温材料设计变更施工有关事宜的《工程(变更)签证单》;2015年10月,静安公司、九基公司、棚改办及监理单位宁夏恒建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继红村建井队2#、3#、4#、5#楼及社区2#配套楼电表的《工程(变更)签证单》。 2018年9月,被告区政府出具关于大武口区继红村、建井队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审核单位为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减工程造价18585375.16元。2018年8月31日,九基公司向静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大武口区继红村、建井队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审计的函》,载明九基公司对审计结算报告书不予认可。 审计结算报告书中的土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包括2、3、4、5号楼楼梯间保温和电表)载明了原告施工的楼梯间保温材料面积及相应合价和用户照明配电箱AX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等信息。2017年9月21日第24期和2017年11月1日第33期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有关事宜作出纪要。对部分楼栋楼梯间内墙保温材料单价高出市场价格及部分楼栋配套电表价格与项目整体配套电表材料及价格不统一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决定。 另查明,棚改办系被告区政府的临时机构,其行为由区政府承担。2018年9月3日,张儒博、九基公司将静安公司、区政府诉至本院,要求静安公司、区政府向张儒博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11日,张儒博、九基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对静安公司、区政府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8)宁0202民初31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儒博、九基公司撤回对静安公司、区政府的起诉。庭审后,被告区政府提供了一份由宁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楼梯间岩棉保温板、部分住宅及社区配套电表、新组价下浮的相关情况说明
判决结果
被告宁夏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儒博工程款419258.4元; 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儒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宁夏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67元,由原告张儒博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海容 人民陪审员孙永珍 人民陪审员王艳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冰玉
判决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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