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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田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122民初2497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农安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荣发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4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335元(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用于第三人吉林名嘴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合同履行地点为原告公司院内,材料款总价值为513880.48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给付原告材料款370000元,尚欠1438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合伙人在内蒙古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田德文辩称:我当时就是干活的,原告应该有与其签合同的人,我是在当地领着干活的。 名嘴食品述称: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仅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此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发工程提供的证据: 1、计量单26张,证明:在2011年9月23日,田德文在原告处购买了沥青混凝土,其中AC-25共计305698.68元,AC-13共计208181.80元,货款总计513880.48元。用于第三人处的院内施工。 田德文质证意见:是我们签的字不假,我们收的料,但是原告跟我们上一个姓银的领导有合同。 名嘴食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材料是用于第三人处的院内施工。 2、收据2张、财务凭证1张、客户明细表2张,证明:被告还款370000元,尚欠143880.48元。 田德文质证意见:对收据有异议,收据上的楚向伟这个人不记得了,汇钱这个事不记得了,这个钱要是从我这转过去的,也是银领导让我去转的。 名嘴食品质证意见:记帐凭证、客户明细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虽田德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据,且并未否认向荣发工程给付材料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3日,田德文在荣发工程处购买沥青混凝土用于名嘴食品院内路面施工,材料款总价值为513880.48元,但收到货物后田德文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4年7月14日两次给付材料款合计370000元,尚欠143880元一直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田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4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荣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23元减半收取2234.12元,由被告田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金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冬明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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