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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成、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闽0825民初3105号         判决日期:2021-09-18         法院:连城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通公司立即向许成支付工程款(劳务费)68106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55元,并支付以681068.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计算的利息;2.庙前镇政府在欠付金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许成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庙前镇政府承担。诉讼期间,2021年1月28日许成追加广嘉公司、罗伟强、黄育嘉为当事人,且将诉讼请求1、2、3项变更为:1.判令金通公司、广嘉公司、罗伟强、黄育嘉立即共同向许成支付劳务费681068.62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庙前镇政府在欠付金通公司、广嘉公司、罗伟强、黄育嘉工程款范围内向许成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庙前镇政府、广嘉公司、罗伟强、黄育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庙前镇政府与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13713771元的合同价将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承建。之后,金通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广嘉公司,广嘉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罗伟强,罗伟强与被告黄育嘉合伙投资该涉案工程的施工。2019年4月19日,罗伟强委托黄育嘉以金通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许成签订《班组施工合同》,将上述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含施工机器设备及耗材)转包给许成。承包的内容为:涉案工程的“涵洞、砼挡墙、砼水沟、砼路面(包括水稳层及路面层两层)施工及养护”。该《班组施工合同》签订后许成立即安排工人和设备进场施工,但由于资金及建筑材料未及时到位等原因,工程遭遇多次停工(停工损失,许成将另案主张)。经结算,许成已经完成工程量1872183.32元,已经向许成支付1191114.7元,剩余681068.62元至今尚未支付。由于拖欠许成的工程劳务费,导致许成无法向本班组的农民工发放工资。为了维护许成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许成提供证据有:金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班组施工合同》、《工程量决算表》、《工作人员证明》和施工告示牌、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砂石购销合同、工人工资明细和总账。 金通公司辩称,一、许成与金通公司并未签订《班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的金通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印鉴。二、许成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班组施工合同》即若真实也应认定为无效。三、金通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许成无权直接向金通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四、罗伟强是金通公司委派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冯光忠、姜楠既非金通公司聘用或派遣至案涉项目经理部的人员,更未获得金通公司与许成结算、确认工程款的授权,无权与许成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合格,金通公司与庙前镇政府之间、与广嘉公司之间亦未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许成与金通公司未签订班组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务关系,许成提供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其无权向金通公司主张劳务费。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合作进行施工,金通公司负责所涉工程价款收取和支付、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对所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广嘉公司负责所涉工程施工与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许成的诉讼请求。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启用“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函》(闽金通综[2018]24号)、《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收取凭证、《班组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 庙前镇政府辩称,一、本案许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庙前镇政府依法不应向许成承担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的责任。庙前镇政府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与金通公司签订连城县隔庙线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金通公司承包庙前镇政府发包的公路工程施工任务,庙前镇政府与金通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当事双方,本案许成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许成无权就公路工程的合同履行提出权利主张。庙前镇政府不存在应当向许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上,金通公司在中标后与广嘉公司或罗伟强、黄育嘉进行转包或分包是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事实上,金通公司在中标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9年4月19日与许成签订班组施工合同,他们双方是以承包人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是依他们的合同履行,与庙前镇政府无关联。依据他们之间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庙前镇政府不是他们之间合同的当事一方主体,不应当承担他们之间的合同义务,许成不应将庙前镇政府列为被告。二、据许成陈述,许成与罗伟强或黄育嘉签订的内部施工班组合同,与庙前镇政府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庙前镇政府不承担本案劳务合同款项支付责任。许成起诉庙前镇政府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庙前镇政府不是支付劳务合同款的义务主体。三、庙前镇政府与金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在履行期间,金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现庙前镇政府已通知和督促金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保留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许成起诉庙前镇政府显属无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驳回许成对庙前镇政府的起诉。庙前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的反馈报告、庙兰公路支出情况表。 广嘉公司辩称,一、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存在真实的转包关系。实际上是金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罗伟强之间进行工程转包,因需要借用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而以广嘉公司名义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广嘉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及管理,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且所有工程款均没有通过广嘉公司账户,而是金通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二、广嘉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没有与许成签订任何合同,许成诉请广嘉公司与发包方、承包方等一起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许成对广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成对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嘉公司未提供证据。 罗伟强、黄育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本案工程项目部使用公章及人员,本院向庙前镇政府负责本案工程的人员调查情况是,工程项目部与庙前镇政府联系使用的是椭圆形的公章,而不是圆形的公章。冯光忠为工程项目部技术人员,姜楠为内业财务人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证据认定分析如下: 一、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是转包还是合作或是罗伟强借用广嘉公司名义与金通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 金通公司称其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合同》是双方合作关系,罗伟强是金通公司派驻工程项目部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广嘉公司称,罗伟强借用广嘉公司名义与金通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双方真实转包或合作关系。许成认为,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是违法转包关系。据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通公司负责委派一人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负责监管工程质量、进度、文件、安全施工、工程款的安排、协调等工作,广嘉公司必须全面履行金通公司与庙前镇政府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和投标书中的各项承诺,和实际中金通公司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委派了罗伟强为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及由金通公司收取业主工程进度款和按项目部呈报材料支付了前期许成劳务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是双方合作关系,罗伟强属金通公司委派本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二、许成提供的《工程量决算表》能否作为许成完成工作量和价款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许成承揽的是劳务工作,其按要求完成工作,经工程技术人员确认即可,与建设施工单位向业主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要求不同。结合金通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务工程款的事实,许成提供的《工程量决算表》经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冯光忠和内业财务人员姜楠签字确认,可作许成完成工作量和价款的定案依据。 三、本案圆形公章使用问题。据许成提供的多份合同协议,本案工程项目部对外使用多次圆形公章,本院认定该公章是本案项目部使用的另一公章,金通公司不知情,是其自行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本案所涉劳务费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农民工工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据《班组施工合同》约定,许成提供机器设备工具,按不同项目的每立方米或每平方米的标准结算劳务费用,本院认定本案劳务费不属农民工工资,属劳务工程款。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金通公司中标。2018年7月16日,庙前镇政府为发包人与金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公路施工合同),约定庙前镇政府将连城县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施工,并特别约定了金通公司不得将本项目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金通公司承包项目后,与广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金通公司与广嘉公司双方合作对项目进行施工。金通公司负责所涉工程价款的收取和支付,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和管理,对所涉工程施工进行监管,广嘉公司负责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金通公司对此设立了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于2018年11月8日对庙前镇政府出具闽金通综(2018)24号文,启用项目部印章(椭圆形),金通公司委派李新华为项目部经理,委派罗伟强为项目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事后,本案项目部另行刻制了一枚圆形的“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城县隔庙线(X659)庙前镇兰桥至铅锌矿段公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4月19日,罗伟强委托黄育嘉使用刻制的圆形公章,与许成签订《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许成单包工(含机器设备)承包涵洞、砼挡墙、砼水沟、砼路面施工及养护,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依据,实际完成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并对各项目的单价做出了约定。事后,许成组织工人进行劳务工作。项目部聘用冯光忠为工程技术人员,姜楠为内业财务人员。金通公司按与广嘉公司约定据收取庙前镇政府工程进度款数额,向许成支付了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191114.7元。许成对完成工程量和价款制作了《工程量决算表》,工程总计价款为1872183.32元,扣除已付1191114.7元。仍欠681068.62元。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冯光忠与内业财务人员姜楠对上述结算表予以签字确认。许成于2020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成劳务工程款人民币681068.62元,并支付以681068.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许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2元。由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曹才生 人民陪审员林报梅 人民陪审员林报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金萍
判决日期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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