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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军、龚占彪等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191民初14847号         判决日期:2020-11-16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发军、龚占彪、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劳务款共151288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利息,利息以15128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将第一、二项请求中的支付责任变更为:判令福建金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中铁北京局公司在欠付福建金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福建金通公司从中铁北京局公司分包了天府机场高速A7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劳务作业。三原告从福建金通公司分包部分劳务工程,但未与福建金通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7年8月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3月15日止,原告共完成土石方的挖方量296937m³,填方量275922m³,共计工程款7904801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取工程款4491913元,结算后又收取工程款1900000元,现福建金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12888元。因结算支付表上有中铁北京局公司的项目章,中铁北京局公司也代福建金通公司支付过民工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北京局公司辩称,中铁北京局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总包人,不是发包人,与福建金通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中铁北京局公司对福建金通公司合同内的劳务款已全额付清,并签订了封账协议;福建金通公司在中铁北京局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违法转包,中铁北京局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未使用过原告所述的项目章,该项目章为原告私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福建金通公司辩称,福建金通公司与中铁北京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福建金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诉称与中铁北京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收到过中铁北京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应由中铁北京局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非福建金通公司。 第三人许国忠述称,其为福建金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授权代理人,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上“许国忠”笔迹为本人书写,认可原告施工事实,但中铁北京局公司现尚欠福建金通公司工程款26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中铁北京局公司天府机场高速公路TJ7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福建金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前者将天府机场高速公路TJ7标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后者。许国忠作为福建金通公司的授权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3月15日的《路基队退场协议》上载明“天府机场高速公路TJ7标段三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由龚占彪承包施工,从2017年8月1日进场至今,完成挖方296937m³,填方275922m³,进场时双方约定按中铁北京局项目部劳务分包单价和合同条款执行,但未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各方面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在退场,并达成以下结算和付款意见:……”。许国忠、梁冬清在该协议上甲方福建金通公司代表一栏签字,龚占彪、李发军、杜勇在乙方一栏签字。同日的计量价款结算支付表载明,龚占彪、李发军、杜勇班组完成工程计量金额为7904801元,实际支付金额为4491913元,应付金额为3412888元。在该结算支付表上,许国忠和梁冬清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龚占彪、李发军、杜勇在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在班组负责人一栏加盖有“中铁北京局天府机场高速TJ7标段项目部项目专用章”印章。后,龚占彪、李发军、杜勇于2018年7月12日收到工程款9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吴静静转账支付的工程款480000元,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吴静静转账支付的工程款520000元。 另,第三人许国忠提交的《关于福建金通相关费用谈判的备忘录》上记载有“路基队,应付金额790.48万元,福建金通已付金额165.44万元,项目部已代付金额283.75万元,未付金额341.29万元”“福建金通2、3月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吴静静2700元,许国忠60000元”,该备忘录尾部有许国忠签字,并加盖福建金通公司公章。 因中铁北京局公司否认在2018年3月15日的计量价款结算支付表上加盖有中铁北京局公司项目专用章,本院进行法庭调查时,龚占彪、李发军、杜勇陈述该项目专用章是梁冬清代表福建金通公司加盖的。福建金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否认梁冬清是福建金通公司的员工。而比较中铁北京局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肉眼能够看出,2018年3月15日的计量价款结算支付表上加盖的中铁北京局公司项目专用章与中铁北京局公司使用的项目专用章有明显区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天府机场高速公路A7标三工区劳务结算数量收方单、天府机场高速公路A7标三区中(末)期计量价款结算支付表、TJ7标三工区土石方计算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路基队退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福建金通相关费用谈判的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发军、龚占彪、杜勇支付工程款1512888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512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发军、龚占彪、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6元,由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万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
判决日期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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