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陈永凡与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永凡与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722民初104号         判决日期:2020-04-22         法院: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陈永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426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3月7日,原告在安装机器过程中,因机器没有固定稳,机器掉落,致原告的脚趾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日,出院后又到永胜中医院住院2次,总计住院30日。治疗结束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伤后365日、90日、9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医疗费:3744.85元(医疗费总计花费35763.06元,已扣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中抵扣一部分);2、误工费:58494÷365×365=58494元;3、护理费:58494+365×90=144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3000元;5、营养费:90×100=9000元;6、后期医疗费:6000元;7、交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辗转多地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用,酌情予以主张);8、住宿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辗转多地就医治疗,产生住宿费,酌情予以主张);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426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失误所致。被告承包了期纳镇文凤小学两层框架结构食堂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砖墙支砌、内外墙粉刷发包给原告,而原告系长期从事并熟练掌握砖体支砌、墙体粉刷及小型提升机操作的技术人员。2018年3月7日下午,原告到施工工地,被告驻工地负责任人李强就工作要求、安全注意事项等事宜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后原告安装小型提升机,请工地施工人员陈国泽、宋从林共同将小型提升机电机部分抬上四柱支架后端,并用铁线将电机滚动轴与支架横梁捆绑固定,此时小型提升机在一层坎沿边处,电机位于支架后端,不知什么原因,原告解开了已固定部分,并将电机从支架后端向前推,自己则拉住支架,电机往前滑动,提升机前后重心失衡往前倾倒翻下坎沿,原告此时紧拉住支架,被倾倒的小型提升机带落并砸伤。被告工地负责任人李强及时将原告送至期纳卫生院,后又送至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员工李强共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赔偿责任,原告系长期、熟练操作小型提升机的技术人员,由于其疏忽大意,应当预见到在未固定支架时往前推动电机会导致小型提升机重心不稳倾倒,致机械损坏及人身受损的后果,而未预见,且小型提升机倾倒时,应当及时避让,但原告紧拉住小型提升机,试图使提升机稳固,被带落砸伤,其操作失误系自身受到损害的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低于8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将误工期按最高标准即顶格评定,有失公允,请公平判处。另外,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不排除擅自住院诊治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可能。综上,原告刚到工地,未正式工作,即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害,被告未从原告工作中获得任何利益,反而垫付12000元医疗费,现原告动辄诉请赔偿10万余元,公平何在?被告同样是受害者,故请依法确认损失,正确划定责任,公正判决。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被告对原告系受其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陈永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票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陈永凡因事故产生医疗费35763.06元,保险赔款32018.21元,剩余医疗费为3744.85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未达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伤后365日、90日、90日。 被告永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主体资格。 2.小型提升机构成及操作演示照片6张,拟证明小型提升机操作规范及注意事项。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陈永凡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永胜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主张后期医疗费,故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保险赔款计算书无异议,但对拟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客观,依据评定规则,其得出的三期评定与原告伤情不符,鉴定费是医疗费收据,但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永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永凡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永北建设公司承建永胜县期纳镇文凤小学食堂用房,施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陈永凡从事砖墙支砌、内外墙粉刷等劳务,原告接受劳务后于2018年3月7日至施工工地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在安装小型提升机时,请工地施工人员陈国泽、宋从林共同将小型提升机的电机部分抬上四柱支架后端,在测试小型提升机平衡时,未稳固支架,原告推动提升机电机部分时,电机向前端滑动致小机提升机重心不稳倾倒,此时,原告紧拉住提升机支架,被倾倒的提升机从高约一米左右的平台带落至地面并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员工李强将原告送至期纳镇卫生院,随后转送至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0000.56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在永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007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到永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外支架针道感染,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915.72元。后原告分别在永胜县人民医院、中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800.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5723.4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任人李强共垫付12000元。被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原告32018.21元,剩余医疗费为3705.27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伤后365日、90日、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判决结果
一、原告陈永凡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3705.27元、误工费58491.25元、护理费14422.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3119.02元,由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陈永凡40%即37247.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2000元,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5247.6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陈永凡负担1386元,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黎勇 审判员陈正芳 审判员杨永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汤春林
判决日期
2020-04-22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