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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3176号         判决日期:2020-05-19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租赁费70万元及损失7万元;赔偿租赁到期后至2019年12月30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50034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原租赁协议年租金7万元,对上诉人不公;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2015年12月30日前的租金和损失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分担部分反诉费,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以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其支付对方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已搬离了涉案租赁场地;对方公司从签订合同后就没有践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且持续违约,这也是其公司不支付租金,对方公司从没有催要租金、也不终止合同的原因之一。从烟草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可见,对方公司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之前,其公司已搬离租赁现场,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问题;关于烟草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使用税与其公司无关,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对方公司向其索要租金的时效已超过法定一年时效;其公司自2012年租赁期届满前搬走,对方公司索要之后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方公司至今没有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暂定)赔偿款的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增添建筑系被上诉人提供图纸要求上诉人增建,并且按其规划图添建;租赁期间经常被第三方侵扰;王仕亮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土地不符合租赁用途,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 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辩称,对方公司要求其赔偿对方公司增建、扩建、改建地上建筑物款200万元的诉请根本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对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完全正确;对分公司正常使用租赁物并于2002年12月30日继续签到租赁合同,对方公司如没有正常使用租赁物,就不会产生2002年12月30日十年期租赁合同,因此对方公司抗辩不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合同期满后对方公司占有租赁物系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方应予赔偿。故原审判决驳回对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不能成立。 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离、腾出租赁原告的土地、房产,将土地、房产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70万元及损失7万元;3、被告支付租赁到期后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赁物占用费61.5万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日246.58元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租赁到期后至2019年12月30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344万元,包括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年租金9万元标准计算7年的租金63万元和土地使用税损失187.034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原单位名称为河南省烟草公司巩义市支公司,被告原单位名称为巩义市华西炉料有限公司。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北山口烟叶中转库后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截止2008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租赁上述租赁物使用。在前述《租赁协议》到期前,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北山口烟站总土地面积约35亩(包括前院建筑物、后院车间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投资购置的设备和修建的建筑物(配电变压器和表盘除外)在承租期满后应由被告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建筑设施原告若同意接受(以原告出具的接受书为准),可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后,双方再协商解决,原告认为没有使用价值或影响原告今后整体规划的,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拆迁,否则原告有权组织拆除清理,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租用期为10年,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7万元,租金交付方式是先交后用,若逾期未交加罚滞纳金10%,超过一个月仍未交付的,原告在催要的同时将终止本协议的履行,按协议到期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租赁涉案土地使用,但未缴纳租赁费。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在涉案租赁土地门口粘贴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搬离涉案土地,并到被告处协商返还租赁物及租金、占用费的事宜。自2013年至2019年,原告一直向税务机关交纳涉案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在巩义市北山口涉案土地上增建、扩建、改建地上建筑物现存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主张其已经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搬离涉案租赁场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使用租赁物至今。租赁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4月27日之前,原告未提供其对被告使用租赁物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原告已于2017年4月27日通知被告搬离租赁场地,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场地。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腾出租赁土地、房产,将涉案土地、房产交付给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每年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7万元,先交后用。因原被告对租赁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未提供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催要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租金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未向被告或者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之前租金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之后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按照租金每年7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2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纳的土地使用税损失,因原告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有义务交纳涉案土地使用税,故土地使用税不属于因被告占用涉案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修建的建筑物(配电变压器和表盘除外)在承租期满后应由被告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原告认为没有使用价值或影响原告今后整体规划的,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拆迁,否则原告有权组织拆除清理,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申请对其在巩义市北山口涉案土地上增建、扩建、改建地上建筑物现存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建筑物的损失,与《租赁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腾出租赁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的土地、房产,并将土地、房产交付给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二、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的租赁费280000元;三、驳回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2元,减半收取1648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1400元,合计27881元,由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负担15070元,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8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巩义市分公司、上诉人河南华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3元、2280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李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候李爽
判决日期
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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